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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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人民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順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侵入 全秀玉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該處客廳內,竊取全秀玉所有包包1只(內含皮夾、健保卡、身分證、駕照、提款卡、新臺幣8,000元、人民幣1,00
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黃順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侵入 許清泉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翻找行竊之際,即遭許清泉所發現始未得逞,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許清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41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7頁),核與告訴人全秀玉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41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26412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159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7頁),核與告訴人許清泉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159號卷第10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25159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行,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
取他人財產,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竊得財物非鉅,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全秀玉所有包包1只(皮夾內含健保卡、身分證、駕照、提款卡、新臺幣8,000元、人民幣1,000元等物)之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其中包包1個、皮夾1個、新臺幣8,000元、人民幣1,000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失竊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提款卡部分,衡諸常情,失主應已將該失竊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提款卡掛失補發,該失竊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即已失卻效用,亦無財產價值,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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