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九、三二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二十一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甲○○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扣案為憑,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另於同年九月四日獲案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其前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不端,犯後態度亦有可議,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吸毒犯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