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5字後應補充「、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工作證」應更正「存款憑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電磁紀錄圖檔並從中出示偽造『阿瑞斯管理公司』存款憑證以取信喬裝警員俾便取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欲收取詐欺贓款,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及時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所持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此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扣案偽造「阿瑞斯管理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3

扣案偽造工作證柒張

4

扣案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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