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緯勲
選任辯護人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陳緯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打電話罵其,其才會傳送那些訊息),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船務代理(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沒有意見,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緩刑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述,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8號
被 告 陳緯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勲因細故與 黃千祐 發生爭執,陳緯勲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你別怪我在網路上放上你的照片」、「把所有事情講出來」、「你還有小孩,保證你小孩的學校都知道」等訊息與黃千祐,以此暗示會將黃千祐曾從事特種行業之事在網路上散布並告知黃千祐小孩及就學之學校,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千祐,致黃千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千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與告訴人黃千祐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千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