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編號:
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台幣2000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臺北市○○路○段60之44號
5樓)係於94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迄未據其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以保權益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31、539、589、60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查屬實,本件聲請並無不合。又認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或公務機關任之,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卷被繼承人丁○並無資產可供管理且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可知,「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31、539、589、60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應屬無疑。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局,其主張略以,依原審卷被繼承人丁○並無資產可供管理,且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可知,「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本件另有自然人願意擔任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
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如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無不妥。
(四)惟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抑且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且由原審法院之筆錄可知,既另有自然人乙○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95年7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則本件即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莉苓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而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