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三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佰肆拾萬元,借款期限為10年,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自借款日起第一年按月還息,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其他特約事項書等件為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