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相對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陳瑋青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
、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三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陳瑋青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二日、面額四百五十八萬元、逾期清償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向聲請人借款。
㈢詎料聲請人屆期提示上開本票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陳瑋青尚欠本金四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陳瑋青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然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顏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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