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72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及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並經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其餘733,950元未獲支付,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可為爭執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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