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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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搶奪、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附表編號1、2、3、4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受刑人行為時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應以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就附表編號1、2、3、4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附表編號5之部分: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
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附表編號5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新刑法第41條規定,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16日│95年4月15日│95年8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23801號│95年偵字第23801號│95年偵字第2380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6月│5月│5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數罪併罰│數罪併罰│數罪併罰│└───────────┴──────────┴──────────┴──────────┘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搶奪│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犯罪日期│95年8月10日│95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23801號│95年偵字第2615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96年度中簡字第82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25日│96年3月30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96年度中簡字第82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18日│96年5月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5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