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嘉祐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昌街與軍校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萬昌街紅燈,撞上沿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楊雅雯 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肘、右腕、左膝及左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