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月22日釋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即民國97年間)觀察勒戒釋放時間雖逾5年,然其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旋於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足見其已於首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就本件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5年10月10日下午11時,且係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就安非他命類毒品呈現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17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83,008ng/ml)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查服用藥物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固有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則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為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函釋在卷。足認被告並無因誤服藥物而造成尿液測試結果呈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採信。
㈡又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
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閾值500ng/
ml)介於2-4天;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依Schepers等人2003年文獻中指出,5名志願者連續7天,每天服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2,500ng/ml)時間介於46-169小時,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8,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3,008ng/ml,均高於檢驗閾值甚多,堪認其確有於105年10月13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距離其前次於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已近10年,且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復參以其高職畢業,從事商業,未婚,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雖就警方於105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藥勺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472公克)等物,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與銷燬。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
經有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毒品固經送鑑定,確認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第25頁),然在被告否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醜 」之友人寄放,且依扣案物照片(參見警卷第15頁下方)所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扣時,份量飽滿,幾可充滿分裝袋各處,並無任何跡象足以認定曾遭取用,經鑑定後淨重更有0.5472公克之情形下,洵難認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而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相關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藥勺為其吸食K他命時鏟取毒品所用(參見警卷第2頁),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供稱曾以該藥勺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工具,是亦無從認定該藥勺為本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對上開藥勺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沒收並銷燬,容有未洽,不應准許。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雖為違禁物,然該扣案毒品非被告施用所
剩餘,已如前述,是其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於該案中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被告 黃畯瑋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畯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9時34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063號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淨重0.5472公克)及藥勺1支等物。黃畯瑋並於同日接受尿液採檢,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畯瑋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有於105年10月10日23時許在伊上開住處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阿醜」的友人所寄放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淨重0.5472公克)及藥勺1支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9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87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黃畯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淨重0.547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藥勺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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