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48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裕銘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餐廳財務狀況不佳,乃欲向 黃承亮 借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週轉,詎黃承亮因陳裕銘前已積欠其80萬元未還,乃告以得以購得新車交當舖質押借款方式取得週轉金。陳裕銘明知其無力支付購車貸款,竟與黃承亮(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黃承亮向認識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銷售員 林慧貞 以陳裕銘之名義選購LEXUS廠牌、車型IS300H、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0台,並由黃承亮墊付訂金10萬元及頭期款31萬元,再經由林慧貞之仲介,於102年11月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150萬元,由陳裕銘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表示願意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分24期償還,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裕銘有購買汽車之真意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同意貸款且將150萬元匯入桃苗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黃承亮、陳裕銘因而向台新銀行詐得代為給付購車價金15
0萬元之利益。林慧貞旋於102年12月4日將AFN-9918號自小客車開往新北市三重區交予黃承亮及陳裕銘,黃承亮旋即指示陳裕銘將車駛往新北市○○區○○路3段68號之1,黃承亮合夥開設之三富當鋪,交予三富當舖以典當名義收當。惟黃承亮未依約交付30萬元週轉金予陳裕銘,致陳裕銘之餐廳倒閉,自102年12月間起,亦未曾向台新銀行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嗣經台新銀行發現陳裕銘於取得自小客車即將該車典當,始知遭到詐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裕銘(下稱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本意係要用以借款,以及購車當時並無資力支付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這是地下錢莊的人即黃承亮要幫其紓困所想的方法,由其具名貸款買車,將車交黃承亮,即可再貸得3、40萬元之餐廳週轉金,並返還原欠款80萬元,嗣其按期繳交銀行貸款即可。惟取得汽車並依黃承亮指示,將車開往交付三富當舖後,黃承亮並未依約交付該30萬元,致其餐廳倒閉,亦未能按時繳交分期款,其非蓄意詐欺,只是誤信黃承亮之言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由黃承亮出面向桃苗公司之銷售員林慧貞選購上開汽
車,並由黃承亮付訂金10萬元及匯頭期款31萬元,黃承亮稱買車貸款名義人為被告,即由林慧貞介紹聯邦銀行詹先生辦理貸款(實為台新銀行 詹秉豐 ),並給被告海產店的名片,對保時詹先生有說該海產店蠻大的,是在台北簽買賣及貸款契約時見過被告、嗣新車是開到三重交黃承亮等情,業據證人林慧貞、詹秉豐及三富當舖會計 黃詩雅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56頁反面~57頁、第84頁)。此外,並有被告簽署之桃苗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匯款單等在卷可按,被告確有與黃承亮以買受之新車向台新銀行貸款可以認定。又被告自承於與黃承亮收受新車當日,即將車駛至三富當舖典當,而從未使用該車,此復與黃承亮自承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三富當舖會計黃詩雅證稱:其弟黃承亮即為三富當舖股東,三富有為汽、機車借款,本案汽車31萬元頭期款即三富當舖匯出(見原審卷第84頁)。另證人即桃苗公司銷售員林慧貞證稱:汽車選購均係由黃承亮1人為之,經其詢問名義人,黃承亮始稱係被告名義,車亦送交黃承亮等情(見同上卷第56、57頁),是黃承亮自始即欲以被告之名義買受新車,以索還被告前積欠之80萬元欠款,再責由被告自行償付分期款,2人均無買受汽車使用之意,亦堪認定。
㈡三富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雖登載30萬元之典當資料,惟被告
稱其並未取得黃承亮應允交付之30萬元週轉金,亦據證人黃承亮坦承未另外交付被告30萬元,又稱被告將車交當舖典當,不知拿多少錢。惟如前述,本案係黃承亮應允再借款30萬元予被告,其既未交付30萬元,且其又係三富當舖股東,並與被告開車同往交車,稱不知當舖交付多少錢?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前不知黃承亮為三富當舖股東(本案於黃詩雅到庭方查知黃承亮),則其稱曾簽30萬元借據,但未拿到錢致餐廳倒閉等情,即堪採信。惟黃承亮自始即欲以取得新車抵償,而無購車付款之意,事前既與被告謀議,被告亦非購車代步,同圖以新車取得週轉金,且當時復無資力價購近200萬元之新車,惟由黃承亮選購,並推由被告具名簽署貸款,乃
2人對以新車向銀行詐取代付車款150萬元之犯意明確,2人並有行為分擔,是詐欺得利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伊因受詐致無法還款云云,然其既於行為時,即已對貸款銀行施詐術,旋將車交出借款,則事後清償與否,要與行為時詐欺之構成要件無涉,所辯並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黃承亮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高工肄業,受僱擔任廚師工作,月薪四萬餘元,離婚,有一5歲小孩,由母親代帶,並須扶養母親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為餐廳週轉借款經黃承亮提議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如實陳述,復無所得,且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陸續賠付中(150萬元貸款除三富當舖已付68萬5千元外,被告亦已付27萬7820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判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本案係情急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敘明本案僅黃承亮有所得,被告並未獲得利益,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於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持向當鋪典當,迄今尚未全部償還告訴人台新銀行,是否能夠順利將餘額全數償還,亦未可知,實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乃原審併予宣告緩刑,尚有未恰云云。惟查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上情,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陸續賠付中,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