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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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十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
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上開變更,核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乙○○,
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押租金為34,000元,租賃期
間則自98年7月20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並以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自98年9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房租,共計欠繳4個月租金80,000元,扣除押
租金3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46,000元,原告乃於起訴
狀繕本通知被告乙○○應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即將終止契
約,然被告乙○○仍未繳納積欠租金,原告復以本院9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乙○○,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該繕本於98年12月31日寄存於被告乙○○戶籍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99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
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乙○○應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
終止後被告乙○○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且被告乙○○於
租賃期間內未繳納水費691元及電費10,098元,原告為被告
乙○○代墊上開費用共計10,789元。而被告丁○○、戊○○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租金、相
當租金損害及水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水
電費之繳款單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積
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
乙○○應給付租金,否則即將終止租約,詎被告乙○○置之
不理,原告又以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
告乙○○催告終止租約。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1
月3日寄存於被告乙○○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另本院98年12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則於98年12月31日寄存於同處,
自原告催告被告乙○○給付租金至終止租約止,期間已有月
餘,應認已給予被告乙○○相當之期間,故原告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
乙○○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
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
據,應予准許。
(二)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租金額度及
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而被告乙○○自98年9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迄今尚積欠租金共46,000元,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乙○○清償積欠之租金。
(三)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
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
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一節,業據原告於陳述綦詳,堪認為真
,且原告業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上述,是被告乙○○
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乙○○無
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乙○○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乙○○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99年1月11日起,按
月以同於租金2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四)代墊之水電天然氣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
發生之水電費,並提出各該單據為證,經本院逐一查核各該
單據發生時間,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
間內,且兩造租約第3條亦約明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被告乙○○既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內自行負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乙○○非但並未支付,
反因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且被告乙○○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
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
代墊之691元及電費10,098元,以上共計10,789元,即屬有
據。
(五)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戊○○依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賃契
約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丁○○、戊○○就被告
乙○○遷讓房屋及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損害及代墊水電費
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
告56,789元,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