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駿指定辯護人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62、8042號),嗣經判決移轉管轄予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王逸駿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12「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王逸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甲○○、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復有0000000000門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1支及空夾鍊袋2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二、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自足證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12)、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6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程序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坦認不諱,有警詢、偵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輕微,故其等惡性均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遂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被告雖於本案查獲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警方亦據此查獲其他正犯丁○○,並移請檢察官偵辦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5年12月12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005888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件在卷為憑(院卷第53頁起),然迄本案審結時,並無偵結之結果,足讓本院審核是否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等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亦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合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為販賣或轉讓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復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衡酌販賣、轉讓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於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先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且「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以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有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僅此敘明。
四、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夾鍊袋2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明,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注射針筒、塑膠剷管等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手法│主文│備註││號││││├─┼─────────────────┼────────────┼─────┤│1│104年12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甲○○│王逸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表編號1│││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並於同日下午│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06時56分許再以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由王逸駿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命1包予甲○○,甲○○則交付價金新│SIM卡壹張)、空夾鏈袋貳││││臺幣500元予王逸駿,完成交易。│包,均沒收。││├─┼─────────────────┼────────────┼─────┤│2│104年12月24日晚間7時11分許,甲○○│王逸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表編號2│││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並於同日晚間│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7時42分許再以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王逸駿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1包予甲○○,甲○○則交付價金新臺│SIM卡壹張)、空夾鏈袋貳││││幣500元予王逸駿,完成交易。│包,均沒收。││├─┼─────────────────┼────────────┼─────┤│3│105年01月01日上午9時12分許,甲○○│王逸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表編號3│││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並於同日上午│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9時50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點後,隨即在高雄市路竹區○○科技大│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學門口之省道(即高雄市路○區○○路│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路旁)處,由王逸駿交付重量不詳之甲│門號SIM卡壹張)、空夾鏈││││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甲○○則交│袋貳包,均沒收。││││付價金新臺幣1500元予王逸駿,完成交│││││易。│││├─┼─────────────────┼────────────┼─────┤│4│乙○○先與王逸駿於104年12月15日上│王逸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午7時許,於高雄市○○區○○路上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表編號4│││處(接近國道十號)之加油站路旁,由│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王逸駿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乙│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惟該次乙○○請求賒帳而未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價金予王逸駿。嗣104年12月17日下午│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5時08分許,王逸駿以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持用00000000│SIM卡壹張)、空夾鏈袋貳││││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其催繳價金,乙│包,均沒收。││││○○始於104年12月18日交付價金新臺│││││幣1000元予王逸駿,完成交易。│││├─┼─────────────────┼────────────┼─────┤│5│104年12月21日晚間7時43分許,王逸駿│王逸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表編號5│││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並於同日晚間8│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時01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之0│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號「○○燒肉飯」店門口處,由王逸駿│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乙○○,│SIM卡壹張)、空夾鏈袋貳││││乙○○則交付價金新臺幣1000元予王逸│包,均沒收。││││駿,完成交易。│││├─┼─────────────────┼────────────┼─────┤│6│104年12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乙○○│王逸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表編號6│││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並於同日下午│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6時36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點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之│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00號乙○○住所附近某處之公園,由王│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逸駿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乙○│SIM卡壹張)、空夾鏈袋貳││││○,乙○○則交付價金新臺幣500元予│包,均沒收。││││王逸駿,完成交易。│││├─┼─────────────────┼────────────┼─────┤│7│105年01月01日晚間06時59分許,王逸│王逸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表編號7│││○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並於同日晚間│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7時54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點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上國│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立○○○○科技大學門口之路旁,由王│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逸駿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乙○│SIM卡壹張)、空夾鏈袋貳││││○,乙○○則交付價金新臺幣500元予│包,均沒收。││││王逸駿,完成交易。│││├─┼─────────────────┼────────────┼─────┤│8│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丙○○│王逸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表編號8│││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即於同日晚間│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丙○○住所附近某處,由王逸駿交付│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丙○○,丙○│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則交付價金新臺幣500元予王逸駿,│SIM卡壹張)、空夾鏈袋貳││││完成交易。│包,均沒收。││├─┼─────────────────┼────────────┼─────┤│9│10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丙○│王逸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表編號9│││逸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並於同日中│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午12時19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確認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地點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上│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某處之「○○○」便利超商門口,由王│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逸駿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丙○│SIM卡壹張)、空夾鏈袋貳││││○,丙○○則交付價金新臺幣1000元予│包,均沒收。││││王逸駿,完成交易。│││├─┼─────────────────┼────────────┼─────┤│10│104年12月25日下午5時36分許,丙○○│王逸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表編號10│││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並於同日下午│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5時53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點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號「○○量販楠梓店」側門對面,由王│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逸駿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丙○│SIM卡壹張)、空夾鏈袋貳││││○,丙○○則交付價金新臺幣500元予│包,均沒收。││││王逸駿,完成交易。│││├─┼─────────────────┼────────────┼─────┤│11│105年01月02日上午7時2分許,丙○○│王逸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表編號11│││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並於同日上午│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7時19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點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巷00號丙○○住所附近某處,由王逸駿│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丙○○,│SIM卡壹張)、空夾鏈袋貳││││丙○○則交付價金新臺幣500元予王逸│包,均沒收。││││駿,完成交易。│││├─┼─────────────────┼────────────┼─────┤│12│105年01月07日晚間08時54分許,丙○│王逸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表編號12│││逸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並於同日晚│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間11時19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確認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地點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000號○○醫療財團法人○○○○紀念│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醫院急診室大門處,由王逸駿交付重量│SIM卡壹張)、空夾鏈袋貳││││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丙○○,丙○○則│包,均沒收。││││交付價金新臺幣1000元予王逸駿,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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