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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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坤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坤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卓坤樹自於民國106年6月28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時許,自臺南市○區○○街○○號其胞妹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保大路三段366巷口時,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已被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且盤查時發現卓坤樹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坤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坤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第19至第21頁、第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前科紀錄外,另於90、95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
883號、95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8日又因相同案件為警查獲,甫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此次為第5次再犯相同案件,另參以於90年間該次公共危險案件中被告於酒後駕車同時有肇事致人於死之情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既歷經該數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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