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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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奇旭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奇旭於本院一○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奇旭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5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在105年8月5日前分期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於10
5年6月21日確定。查本件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期限已於105年8月5日屆滿,惟受刑人除105年5月支付1萬元後,迄至106年7月31日仍未履行其他賠償義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奇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
105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3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法:應自
105年5月5日給付1萬元、6月5日給付1萬元、7月5日給付1萬元、8月5日給付5千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5年6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除在105年5月5日支付首期1萬元賠償金外,即未再予履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而確未按期支付賠償金,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又受刑人前已因未按期履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執緩518字第53271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9月8日前支付餘額賠償金予被害人,惟受刑人仍不履行,檢察官僅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上開聲請,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各情,有上開通知函文及裁定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於收受上開通知、本院裁定時,實有充足之時間籌款賠償被害人。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2日以105執緩518字第45539號函文,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7月28日履行賠償金,該通知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其住處,其仍未按期支付。而本院於106年9月4日詢問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被告仍僅止於支付上開1萬元款項,之後均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有上開臺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被害人傳真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105年8月5日履行期限屆滿後迄今已逾一年,期間經2度通知催促履行、一次遭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未予履行,所支付之賠償金未及應賠償金額一半,更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時,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況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被害人之利益亦有受侵害之虞,是依受刑人履行之情形,堪認其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