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易萱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得知提供二個帳戶資料、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分6期、每期5天、2本帳戶期領6千元等資訊後,其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提款卡(含密碼)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旋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資料),委託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 鄭愉文 佯稱:其為鄭愉文之弟弟 鄭昶辰 ,其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都已換掉,因積欠其老闆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不還錢,老闆就不放他走等語,致鄭愉文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22日13時4分許,依指示商請母親鄭 陳寶玉 前往匯款30萬元至林易萱之上開帳戶內。嗣經鄭愉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愉文、 鄭陳寶玉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易萱固不諱言為了兼職,有交付臺北富邦銀行資料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係一名男子直接加其通訊軟體LINE,問要不要兼職,因我想要兼職多賺一些錢,分擔家計,依照該名男子指示,將臺北富邦銀行資料,以7-11店對店寄到臺北,給一位 林易成 之男子等語。
惟查:
㈠、被告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資料係被告申請設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5年10月4日北富銀臺南字第1050000048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鄭愉文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委請鄭陳寶玉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鄭愉文、鄭陳寶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鄭陳寶玉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觀之被告向自稱「Jaerr」者利用LINE之通訊軟體,詢問兼職工作內容、被告如何寄送前揭臺北富邦銀行資料之對話,有LINE之通訊內容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至第35頁),特別由①自稱「Jaerr」表示:「有存簿跟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嗎」,被告回以:「有啊」,並質疑:「你們這是真的嗎」(見警卷第26頁);②「Jaerr」提及:「你帳戶寄過來只是放我們財務做」,被告表示:「我怕被騙」(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③嗣後,「Jaerr」表示:「提供配合的帳戶才寄過來哦」,被告則質疑:「有什麼證明可以讓我知道真假」、「要寄給你」、「?」;「Jaerr」僅稱:
「嗯,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後確認可以正常使用,你薪水就可以每隔五天領一次的」(見警卷第28頁);④「Jaerr」再度詢問被告:「那你有興趣配合嗎」,被告仍詢問:「沒風險吧」(見警卷第29頁)。
㈢、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於寄交臺北富邦銀行資料前,屢屢心存質疑是否被騙、存有風險,然被告竟在毫無查證或預防他人濫用其帳戶前,單憑對方表示不會有風險云云,即恣意寄送帳戶資料與他人,此舉已彰顯出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②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資料予他人,雖使詐騙集團向鄭愉文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規避檢、警追緝;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③核被告林易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鄭愉文、鄭陳寶玉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尚未賠償鄭愉文或鄭陳寶玉;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為高中畢業、服務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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