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43號
原告 温海棠
被告 曾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已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2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提供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2,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於88年6月10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額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潘新德 ,潘新德又積欠債務導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並將系爭抵押權人應分配之金額45萬元辦理提存後塗銷。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5萬元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已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45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是擔保我於88年初向原告所為借款20萬元,且我已於88年4、5月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成立4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借款金額僅有20萬元等語為辯,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款45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為45萬元,無非係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為據,然查,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未必與實際借款金額相符,違尚難僅憑上開登記事項之記載,遽認兩造確有達成被告向原告借款45萬元之借貸合意,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交付被告借款45萬元之證據,應認兩造間所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額僅有20萬元,超過2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
㈢再者,被告辯稱就前開2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88年4、5月間曾有交換付款共2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139頁),主張以此方式清償原告20萬元等語。然自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載明領款人為何人及付款原因,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受領該20萬元,且付款時間均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88年6月10日,亦無從證明此係被告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所為給付,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0萬元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