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朱甚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5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吉
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
付帳款均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
收取以連續3期為上限。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5年3月3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158,997元,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陳稱礙於目前生活困難
,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請求停止計息、協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
四、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
立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若原告仍持本判決聲
請執行,被告得向執行法院陳明兩造於判決後已成立新契約
,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例如: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應以
協議書之記載為準,原告只得請求執行協議書中所記載已到
期而被告未付之金額),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