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孟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孟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孟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由康宸綾駕駛而已煞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及注意右後方適有 張閔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駛近,即貿然向右偏駛,致張閔鈞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閔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雙肘、雙手、右前臂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巫孟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嗣經張閔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閔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張閔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巫孟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未及注意右後方之行車動向而貿然向右偏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事後表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