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砡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砡宏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提款交予他人之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仍予為之,所為顯不違其本意,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仍應成立有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林砡紅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砡宏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思謹慎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衡酌本件向被害人 莊凱智 詐得款項之數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衡酌被告林砡宏係係依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分擔角色及情節輕重,暨考量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