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嘉選任辯護人莊振農律師
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158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柒參肆捌公克)及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零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嘉(綽號小雞、眼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基於供己販賣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與 林煒翔 、邱 美香 、 鄭清華 取得聯繫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方式、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煒翔(共計2次)、 邱美香 (共計
3次)及鄭清華(共計2次);另於附表編號八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八所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附表編號九所載時間、地點,持有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3年8月4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陳俊嘉同意搜索而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編號八所示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4袋(驗餘淨重共計3.7348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1.5042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關,詳後述)。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煒翔、鄭清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林煒翔、鄭清華於下述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對被告陳俊嘉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實施監聽後,得知其等可能經由被告陳俊嘉拿取毒品,而向檢察官說明其等與被告連繫後所發生之情形,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等陳述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林煒翔、鄭清華2人之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後證人2人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林煒翔、鄭清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清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鄭清華於下述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其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交付價金,出現與先前警詢所言不符之情形;惟證人鄭清華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嫌怨,況證人於警詢所言,核與下述被告供述及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又證人之證述,為本件是否交付毒品價金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件交易毒品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規定,證人鄭清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審判筆錄),而辯護人代被告表示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人林煒翔、鄭清華部分外,餘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一暨附表編號八、九(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見偵甲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
2頁、本院卷第75、108頁)。且查:
(一)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163頁),復有上開白色結晶塊4袋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佐;而上開白色結晶塊,經送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73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154頁)。
(二)附表編號九部分,復有上開疑似毒品海洛因5包扣案可佐,且經送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504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甲卷第154頁)。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一至七(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時間,使用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煒翔、邱美香、鄭清華(下稱林煒翔等3人)取得聯繫,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煒翔2次、邱美香3次及鄭清華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本院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
(一)我第一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煒翔(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是一位男性朋友拜託我送過去,這位朋友介紹我認識林煒翔,並打電話給我說林煒翔覺得甲基安非他命不好,要求更換,朋友說沒有空,把我電話留給林煒翔,是我朋友拜託我去幫他換貨,本次是林煒翔用5千元跟我朋友購買,不是我主動賣給林煒翔;另於103年7月16日這次(即附表編號二部分),是林煒翔自己打電話給我,拜託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跟他說沒有辦法,我東西(毒品)也是花錢買的,林煒翔叫我把1包大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盒子裡面,他拿到之後再把5千元放到盒子裡面,我叫林煒翔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也說沒有空,叫我有空幫忙一下,林煒翔也一直拜託我,那包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的,不是跟我朋友拿的,我到林口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盒子裡面就離開,我自己很忙,完全沒有拿到5千元,林煒翔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把錢放在盒子裡面,我有跟我朋友講,但朋友是否去拿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再跟我朋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103年6月3日(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我有拿甲基安非他
1公克給邱美香,她有給我2,500元,邱美香跟我是共同施用,她不方便出面,由我幫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第二次(即附表編號四部分),我有給她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但她自己說欠我2,500元,但我沒想要跟她收取費用;第三次(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我給她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我也沒有打算跟她收錢云云。
(三)鄭清華是跟我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六部分),我先給他大約0.5公克至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不熟,也是朋友介紹,他說家庭經濟不好,當時我住○○○區○○○街○○○巷○○號1樓,他覺得不好意思,把800元放在我桌上,我有跟他說不用拿,算我請他的,他把錢放了就跑掉,我是幫忙他,沒有要跟他收取費用;另於103年8月
3日(即附表編號七部分),他一直拜託我,我沒有跟他收取費用,這次相約在我大姐住處附近,我沒有跟他拿800元,我給他約0.5公克至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真的很幫忙鄭清華,跟他之前沒有任何仇恨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一、二(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煒翔2次)部分:
1、此部分業據證人林煒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甲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本院卷第98-101頁),並有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煒翔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查係林煒翔之母申請租用)於103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3年聲監字第00058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65、000659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甲卷第27-28頁、偵乙卷第104-
108頁),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及證人林煒翔於偵查中亦均肯認上揭卷附103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彼此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偵甲卷第112頁林煒翔偵訊筆錄、第122頁反面被告偵訊筆錄),且辯護人復代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97頁反面審判筆錄),而本院審理中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以下引用上揭103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補強上揭證人林煒翔證述之依據。
2、證人林煒翔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卷附編號A1-1至2-4即103年5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甲卷第27頁正、反面),是我與小雞(即被告)的通話內容,被告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人,編號A1-1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抱怨他前幾天給我的毒品品質不好,這次毒品交易是以市話或以我太太手機與被告聯絡,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即我開設的五金行旁邊巷內交易,我以5千元向被告購買3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我直接向被告購買,不是與他合資向別人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編號A2-1至2-4譯文,是我向他抱怨毒品品質不好後,他要拿毒品再來跟我換,103年5月12日14時44分許通話後一、二分鐘,我跟被告在上開五金行旁的巷內見面,被告拿3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跟我換,我沒有再另外付錢給他;提示卷附編號A3-1即103年7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甲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你直接放在那個地方」,是我叫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之前與他交易毒品的巷子角落,隔天(即
103年7月17日)早上8點左右,我到該處拿取放在盒內的安非他命,並將5千元放在被告留下的盒內,這次是我直接向被告購買,不是與他合資向別人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我跟被告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偵甲卷第111頁反面、第
112頁林煒翔偵訊筆錄)。
3、證人林煒翔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5月12日前幾天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直接跟被告說要買5千元,我不知道買幾公克,我跟被告購買時,有拿錢給他,我把錢藏在我們店裡旁邊巷內鐵皮屋的夾縫中,我先把錢放進去,他過去把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去,再把錢拿走,我於103年5月12日前幾天放錢進去之後,過幾個小時,才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過去拿錢;另於
103年7月16日又跟被告買了一次,也是買5千元,這次交易,我請被告先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鐵皮屋的夾縫的菸盒裡,我拿走甲基安非他命,再把5千元錢放在菸盒裡,這次跟上次的順序不同,我這次把錢放進去之後,沒有確認被告是否有過去拿錢,也沒有打電話確認,被告也沒有打電話來,卷附103年5月12日監聽譯文,提及我和被告換貨(即更換甲基安非他命),此次向被告買毒的時間,是103年5月12日通話之前多久,我已經忘記,好像是當天還是前幾天,我覺得被告賣給我的品質有問題,所以請被告來換貨,他後來有拿貨來換,換貨時有和被告碰面,被告直接將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把手上甲基安非他命退還,我只是換貨,沒有再付錢,所以我跟被告有見過一次面,我跟被告交情不熟,沒有恩怨嫌隙,我第二次於103年7月16日又跟被告購買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也是給我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正面林煒翔審判筆錄)。就證人林煒翔上揭證述情節觀之,其通話連繫之對象皆為被告,且其先後均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4、被告雖辯稱林煒翔第一次係以5千元向伊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幫忙朋友換貨,不是伊主動賣給林煒翔云云;惟更換毒品並無急迫性,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苟被告並非賣主,豈有輕易代人出面更換毒品之理。另被告辯稱第二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林煒翔先打電話給伊朋友,朋友打電話要伊幫忙轉交,伊才將自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放在林煒翔指定的盒子裏面,伊不清楚朋友事後是否有去拿錢,此次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再跟伊朋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苟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贈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均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皆不足採。
(二)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三至五(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美香3次)部分:
1、此部分業據證人邱美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詳(見偵甲卷第72頁正、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6頁),並有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美香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03年6月3日及同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
3年聲監字第00058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65、000659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各1份(見偵甲卷第33、34頁、偵乙卷第104-106、113、114頁)及邱美香使用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即103年8月1日簡訊內容)暨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甲卷第77頁正、反面),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及證人邱美香於偵查中亦均肯認上揭卷附103年6月3日及同年7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彼此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偵甲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邱美香偵訊筆錄、第
122頁反面被告偵訊筆錄),且辯護人復代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97頁反面審判筆錄),而本院審理中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上揭103年6月3日及同年7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補強上揭證人邱美香證述之依據。
2、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103年6月3日(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我有拿甲基安非他1公克給邱美香,她有給我2,500元;第二次(即附表編號四部分),我有給她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但她自己說欠我2,500;第三次(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我給她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我也沒有打算跟她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被告確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交付邱美香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公克及2公克,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有向邱美香收取2,500元,而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則讓邱美香先行賒帳甚明。
3、至證人邱美香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上揭103年8月1日簡訊翻拍內容(見偵甲卷第77頁),證人邱美香一度證稱:這次(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是我要向「眼鏡」(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等語(見偵甲卷第72頁反面邱美香警詢筆錄);然於偵查中則改稱:這次(指103年8月1日向被告取得毒品部分)被告給我2公克安非他命,我先賒帳,打算下星期同時還二次的錢,即5,000元再加上2,500元(指上述103年7月16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另賒帳2,500元部分),但我還沒有付錢等語(見偵甲卷第116頁);參以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係交付邱美香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證人邱美香於警詢所述顯係記憶有誤,自以其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載時間、地點,應係以5千元之代價,交付邱美香數量計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邱美香就此次販毒所得價金5千元先行賒帳無誤。
4、被告雖辯稱本件其先後交付邱美香甲基安非他命三次,或與邱美香合資購買共同施用、或未向邱美香收取對價,其均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美香云云;然查:
(1)證人邱美香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103年6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D1-2至1-5是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我要跟被告買毒品,於103年6月3日20時10分許最後一通手機通話後約5分鐘,我跟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街與幸福路口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我給被告2,500元,他給我1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是我直接向他買的,不是與他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提示卷附10
3年7月1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D2-1、2-2是我與被告的簡訊、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於103年
7月16日18時38分許最後一通手機通話後約30分鐘,在新北市○○區○○街全聯超市前,他給我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賒帳2,500元,這是我直接向他買的,不是與他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提示卷附103年8月1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是我與被告的簡訊內容,我想要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當日18時許至20時許,我們在上開7-11便利商店見面,被告給我2公克安非他命,我賒帳,打算下星期同時還二次的錢,即5千元(指這次)再加上2,500元(指上次103年7月16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賒帳2,500元部分),但我還沒有付錢,我與被告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偵甲卷第116頁)。
(2)再衡之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本件被告先後交付邱美香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差可圖,應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邱美香指定之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從事交付毒品之工作。況本件證人邱美香證述其先後三次均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顯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美香3次,皆與邱美香約定價金,且除第一次(103年6月3日)邱美香已交付被告2,500元,其餘二次(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1日)則由邱美香先向被告賒帳,待日後還清欠款無誤。
5、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均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三)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三至五(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清華2次)部分:
1、此部分被告與鄭清華彼此以上開門號聯絡,被告即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均以8百元之代價,各販賣鄭清華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計約1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清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詳(見偵甲卷第94頁正、反面之鄭清華警詢筆錄、第118頁反面、第119頁之鄭清華偵訊筆錄),本院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清華使用公用電話於103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甲卷第36頁正、反面),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於上揭本院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先後交付鄭清華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皆係幫忙鄭清華,沒有跟鄭清華收取價金云云;另證人鄭清華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曾交付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被告這二次都沒有向我收錢,他看我很難過,是幫忙我,我之前賭博曾向被告借9千多元,我有陸續還錢,但沒有還完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
5頁鄭清華審判筆錄)。惟查:
(1)被告於103年9月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被告與鄭清華於103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供稱:我於103年7月26日(偵訊筆錄誤載為「2日」)中午11點多,在新北市○○區○○○街○○○巷,我有交付1 小包 安非他命給鄭清華,他付給我8百元,又於
103年8月3日晚上7點多,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筆錄及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北路」與「崇安街」口),我有交付1小包安非他命給鄭清華,我忘記他是否有付錢給我等語(見偵甲卷第148頁反面)。
(2)另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亦一度供稱:我二次都是給鄭清華0.5公克以上、不到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身上就只有8百元,所以我都只跟他拿8百元,他都是請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3)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設若無利差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交他人之理;是證人鄭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先後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均未向伊收取
8百元云云,顯因作證時與被告同庭,而出現迴護被告之證述;相較之下,證人鄭清華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因無被告在場,其所受之心理壓迫狀態較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輕;且證人鄭清華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核與被告於103年
9月5日偵查中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先後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清華時,皆曾向鄭清華收取8百元甚明。
3、綜上,此部分被告及證人鄭清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件被告先後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清華,均未向鄭清華收取8百元一節,均不足採。至證人鄭清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究係記憶不清或涉嫌故為虛偽證述,此部分宜由檢察官查明處理,併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分別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煒翔等3人,同時向林煒翔等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一至七(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部分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㈠就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就事實一暨附表編號八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就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九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已供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 鄭麗君 (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75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經查獲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本件查獲被告陳俊嘉涉嫌毒品案件,該嫌於調查期間並無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鄭麗君之相關資料,因此本案並無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等語,有該局104年3月19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承辦員警既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5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可徵悔意不深;又被告正值青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衡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次,次數甚多,每次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不一(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分別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部分坦承犯行,而就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7次犯行,不行使緘默權,反而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就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
1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係被告供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以連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詳附表所示),俱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價金,均不為沒收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4袋(驗餘淨重共計3.7348公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
1.5042公克),分別係屬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之外包裝袋4個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均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在被告身上扣得分裝袋1袋及下述503室鑰匙1副,核皆與本案無關;另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503室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褐色菸草碎屑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55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8909公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起訴書各1份、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袋、分裝杓4支、殘渣袋2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核皆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被告審判筆錄),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為警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此部分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被告陳俊嘉所為各罪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陳俊嘉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之前2、│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某時,與林煒翔聯絡交易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他命事宜後(陳俊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扣案搭配門號097874│││0000000000號、林煒翔當時則使用其妻│6078號之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或不詳市內電話),二人相約│該門號之SIM卡壹枚)│││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即林煒翔開設之五金行)之旁邊巷內不│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詳鐵皮屋,由林煒翔先將新臺幣(下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5千元放在鐵皮屋某夾縫之空菸盒內│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由陳俊嘉收取,相隔幾小時後,林│產抵償。│││煒翔返回該處,即自該菸盒內取得陳俊││││嘉所販售置放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數││││量計約3公克);嗣林煒翔於103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至同日14時44分許間││││,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查係││││林煒翔之母申請租用)連繫陳俊嘉(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並向陳俊嘉抱怨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品質不好,││││陳俊嘉隨於上揭103年5月12日14時44││││分許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上開五金行之旁邊巷內,再當面││││交付林煒翔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同時││││換回先前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再收款)。││├──┼─────────────────┼──────────┤│二│陳俊嘉於103年7月16日18時37分許,│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煒翔以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事宜後(陳俊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78│;扣案搭配門號097874│││746078號、林煒翔使用上開市話02-260│6078號之手機壹支(含│││80596號),二人相約改由陳俊嘉先將│該門號之SIM卡壹枚)│││甲基安非他命置放上開鐵皮屋夾縫之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菸盒內,嗣林煒翔於翌(17)日上午8│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時許前往該處,並自該菸盒內取得陳俊│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嘉所販售置放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數│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量計約3公克),另將5千元放在該菸│產抵償。│││盒內,事後再由陳俊嘉取走此次販毒所││││得價金5千元。││├──┼─────────────────┼──────────┤│三│陳俊嘉於103年6月3日18時51分許至│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日20時10分許間,先後與邱美香以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俊│;扣案搭配門號097874│││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邱│6078號之手機壹支(含│││美香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該門號之SIM卡壹枚)│││於當日20時10分許最後一通手機通話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約5分鐘,在新北市○○區○○街與幸│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福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統一超商」),陳俊嘉到場以2千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百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其財產抵償。│││量計約1公克)販售交付邱美香,並向││││邱美香收取此次販毒所得價金2千5百││││元。││├──┼─────────────────┼──────────┤│四│陳俊嘉於103年7月16日13時42分許至│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日18時38分許間,先後與邱美香以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俊│;扣案搭配門號097874│││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邱│6078號之手機壹支(含│││美香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該門號之SIM卡壹枚)│││於上開當日18時38分許最後一通手機通│沒收。│││話後約30分鐘,在新北市○○區○○街││││之全聯超市前,陳俊嘉到場以2千5百││││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計約1公克)販售交付邱美香,並同意││││邱美香就此次販毒所得價金2千5百元││││先行賒帳。││├──┼─────────────────┼──────────┤│五│陳俊嘉於103年8月1日14時9分許與│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邱美香以手機簡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命事宜後(陳俊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扣案搭配門號097874│││00000000號、邱美香使用手機門號0983│6078號之手機壹支(含│││302255號),雙方於當日18時許至20時│該門號之SIM卡壹枚)│││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與│沒收。│││幸福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陳俊嘉到場以5千││││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計約2公克)販售交付邱美香,並同意││││邱美香就此次販毒所得價金5千元先行││││賒帳。││├──┼─────────────────┼──────────┤│六│陳俊嘉於103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至│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日11時時33分許間,先後與鄭清華以│,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扣案搭配門號097874│││俊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6078號之手機壹支(含│││鄭清華使用公用電話),並於當日11時│該門號之SIM卡壹枚)│││33分許最後一通手機通話後約5分鐘,│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在新北市○○區○○○街○○○巷內,陳│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俊嘉到場以8百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他命1包(數量計約1公克)販售交付│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鄭清華,並向鄭清華收取此次販毒所得│產抵償。│││價金8百元。││├──┼─────────────────┼──────────┤│七│陳俊嘉於103年8月3日19時28分許至│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日19時39分許間,先後與鄭清華以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俊│;扣案搭配門號097874│││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鄭│6078號之手機壹支(含│││清華使用公用電話),並於當日19時39│該門號之SIM卡壹枚)│││分許最後一通手機通話後約20分鐘,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忠│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孝橋下面(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北路」│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與「崇安街」口),陳俊嘉到場以8百│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產抵償。│││計約1公克)販售交付鄭清華,並向鄭││││清華收取此次販毒所得價金8百元。││├──┼─────────────────┼──────────┤│八│陳俊嘉於102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陳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17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樓503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塊(驗餘淨重共計3.73│││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4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次,嗣於103年8月4日18時20分許,│;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經陳俊嘉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施用│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4袋(│。│││驗餘淨重共計3.7348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九│ 陳俊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陳俊嘉持有第一級毒品│││,於103年8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北市○○區○○街○○○○號5樓503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女子取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5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驗餘淨重共1.5042公克)而持有之。│1.504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