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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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原告 郭庭吟 被告 黃莉萍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6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衙信一街口時,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載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右前方,而欲駕車超越時,原應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自左側超越原告,致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失去平衡,進而擦撞在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垣侊 (原告誤載為 林桓光 ),原告及林垣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右側外傷性腦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林垣侊則受有左手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見原告及林垣侊均已受傷倒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對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身分,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傷害事件,既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告因此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用迄今已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76,64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56張為憑。
⒉看護費用68,000元。
原告在一般病房住院4天(102年12月2日至10
2年12月6日)及經醫囑在家休養1個月(102年12月7日至103年1月6日)共計34天,期間由原告胞妹 郭佳真 請假看護原告,比照一般看護費標準,每日2,000元,34天看護費共計68,000元,此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
⒊工作損失70,000元。
原告斯時在○○牙科診所擔任牙醫助理,月薪30,000元,自102年11月19日受傷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2個月又10日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計70,000元,亦有薪資證明1份足稽。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遭被告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右側外傷性腦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接受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與死神搏鬥14天,雖能幸運撿回一命,然出院後歷經9個月門診治療及復健,迄今頭部仍時感疼痛,且記憶力減退,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500,000元,以資慰撫。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56號),業經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固為有罪判決,惟原告於受傷倒地後,即為巡邏員警經過而控制現場並有救護車隨即前來救護,而原告所主張前揭損害,客觀上亦非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具有成立或擴大之因果關係,而難認係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行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以過失傷害為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就以肇事逃逸為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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