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香菓被告洪國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林香菓、洪國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對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被告張林香菓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國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380巷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經該路口,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適有張林香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380巷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洪國智受有左尺骨鷹嘴骨骨折之傷害;張林香菓受有第二及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中指骨折、左手中指及第四指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洪國智、張林香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國智、張林香│被告洪國智坦承於上開時、地│││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騎乘機車,與被告張林香菓所│││供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智│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張林香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7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證明告訴人洪國智、張林香菓│││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害之事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洪國智、張林香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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