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原告 蔡紹興
吳麗雪 盧 楊玉鳳 盧許 ( 革止 ) 盧耿生 盧耿吉 劉富山 劉靜芬 劉玲馨 劉郁雯 劉漢民 上列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卿 被告 國光 汽車 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被告 歐懿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蔡紹興、吳麗雪、 盧楊玉鳳 、盧許(革止)、盧耿生、盧耿吉、劉富山、劉靜芬、劉玲馨、劉郁雯、劉漢民各如附表一「國光客運公司本件應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錢,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盧許(革止)如附表二「國光客運公司本件應按月給付盧許(革止)之方法及數額」欄所示之金錢,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即每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一「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應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一「國光客運公司應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許(革止)以附表二「盧許(革止)應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二「國光客運公司應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靜芬(下稱劉靜芬)於起訴時先位、備位聲明分別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者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331號卷第4、5頁,下稱本院調字卷),嗣劉靜芬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請求先則具狀更正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金額16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1、93頁),嗣再具狀變更該部分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1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業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133頁),且劉靜芬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關於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部分,並非相互排斥,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依原告所訂審理順序,依序審究,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紹興、吳麗雪(下分別稱蔡紹興、吳麗雪,合稱蔡紹興等2人)為被害人 蔡明軒 (下稱蔡明軒)之父母,原告盧楊玉鳳(下稱盧楊玉鳳)為被害人 盧有教 (下稱盧有教)之配偶、原告盧許(革止)(下稱盧許(革止))為盧有教之母,原告盧耿生、盧耿吉(下分別稱盧耿生、盧耿吉,與盧楊玉鳳、盧許(革止)合稱盧楊玉鳳等4人)、原告劉富山(下稱劉富山)為被害人 劉賴秋 英(下稱 劉賴秋英 ,下與蔡明軒、盧有教合稱蔡明軒等3人)之配偶,劉靜芬及原告劉玲馨、劉郁雯、劉漢民(後三人下分別稱劉玲馨、劉郁雯、劉漢民,與劉富山、劉靜芬下合稱劉富山等5人)為被害人劉賴秋英之子女。緣蔡明軒等3人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購票搭乘國光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歐懿萱(下稱歐懿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適有訴外人 李冠穎 (下稱李冠穎)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市○○道北上欲往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16時19分27秒行經北上車道263公里剛過嘉義交流道(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李冠穎竟將方向盤向右偏碰撞歐懿萱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因歐懿萱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李冠穎與其碰撞時適時反應避免事故,致系爭大客車遭撞後滑落邊坡,造成蔡明軒等3人因此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歐懿萱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國光客運公司除為歐懿萱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另因該公司與購票搭車之蔡明軒等3人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歐懿萱為該公司債之履行輔助人,國光客運公司對於蔡明軒等3人之死亡,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先位聲明)」欄及附表二「盧許(革止)主張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之方法及數額(先位聲明)」欄所示金錢,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旅客運送契約,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賠償附表一「原告主張國光客運公司應給付之數額(備位聲明)」及附表二「盧許(革止)主張國光客運公司應按月給付之方法及數額(備位聲明)」欄所示金錢,併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蔡紹興、吳麗雪、盧楊玉鳳、盧耿生
、盧耿吉、盧許(革止)、劉富山、劉靜芬、劉玲馨、劉郁雯、劉漢民各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先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錢,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盧許(革止)如附表二「盧許(革止)主張被
告應連帶按月給付之方法及數額(先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錢,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盧許(革止)死亡止,按月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即每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國光客運公司應依序給付蔡紹興、吳麗雪、盧楊玉鳳、盧
耿生、盧耿吉、盧許(革止)、劉富山、劉靜芬、劉玲馨、劉郁雯、劉漢民各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國光客運公司應給付之數額(備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錢,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光客運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盧許(革止)如附表二「盧許(革止)主張
被國光客運公司應按月給付之方法及數額(備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錢,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盧許(革止)死亡止,按月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即每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歐懿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二度為不起訴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相關事證鑑識後,亦認歐懿萱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並無不當之防範措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亦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李冠穎駕車自中線車道往右偏移侵入外線車道擦撞系爭大客車,又偏左駛入內線車道,打轉車身後再橫越中線車道,繼而侵入外線車道撞擊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大幅度往右偏移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翻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汽車行駛途中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過失,因此系爭車禍事故應係李冠穎之行為導致,歐懿萱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又系爭車禍事故既係全因李冠穎之過失行為所致,歐懿萱及國光客運公司並無過失,蔡明軒等3人之死亡對於國光客運公司而言即屬即屬不可抗力,國光客運公司無庸依旅客運送契約賠償原告主張之損害。縱認國光客運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紹興、吳麗雪、盧楊玉鳳、盧許(革止)、劉富山等人均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又原告等人主張之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等人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李冠穎給付之賠償金數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㈠歐懿萱原為國光客運公司僱用之大客車駕駛,於101年11月
2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由台南市出發前往台中市。蔡明軒等3人於101年11月24日向國光客運公司購票搭乘上開班車,蔡明軒等3人與國光客運公司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㈡系爭大客車出發後,於系爭時間即101年11月24日16時19分
27秒,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263.360公里處,因系爭大客車與李冠穎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明軒等3人死亡。
㈢蔡紹興、吳麗雪為蔡明軒之父母;盧楊玉鳳、盧許(革止)、
盧耿生、盧耿吉分別為盧有教之配偶、母、子;劉富山、劉靜芬、劉玲馨、劉郁雯、劉漢民分別為劉賴秋英之配偶、子女。
㈣上開㈡之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中:歐懿萱經嘉義地檢署二
度以其於車禍發生前後並無違規或其他不當之駕駛行為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案號為102年度偵續字第127號),經原告等人聲明不服,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李冠穎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行使途中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過失原因,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李冠穎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
㈤蔡紹興於蔡明軒死亡後曾為其支出喪葬費用39萬8,910元、
盧楊玉鳳為盧有教支出往來交通費用1萬元及殯葬費用50萬3,140元、劉漢民為劉賴秋支出殯葬費用25萬5,915元。
㈥關於本件蔡明軒等3人死亡後,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情形如下:
⒈蔡紹興:100萬元。
⒉吳麗雪:100萬元。
⒊盧楊玉鳳:50萬元。
⒋盧耿生:50萬元。
⒌盧耿吉:50萬元。
⒍盧許(革止):50萬元。
⒎劉富山:40萬元。
⒏劉靜芬:40萬元。
⒐劉玲馨:40萬元。
⒑劉郁雯:40萬元。
⒒劉漢民:40萬元。
㈦關於本件蔡明軒等3人死亡後,原告等人領取李冠穎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蔡紹興:115萬元。
⒉吳麗雪:110萬元。
⒊盧楊玉鳳:50萬元。
⒋劉富山:150萬元。
㈧劉靜芬曾於101年11月30日向國光客運公司借款30萬元,國
光客運公司於104年2月25日書狀送達於劉靜芬,主張抵銷劉靜芬之請求,劉靜芬已於104年3月27日具狀將原請求給付160萬元本息減縮請求130萬元本息,國光客運公司同意日後不再請求劉靜芬返還上開借款3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以國光客運公司之受雇人歐懿萱駕駛系爭大客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蔡明軒等3人死亡,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歐懿萱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大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其兩側輪胎之煞車痕
係起自外側車道內,並未超出外側車道,且左邊煞車痕跡起點距離中間車道分隔線約有0.4公尺,自起點向右前方延伸後滑落邊坡,此有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707號相驗卷第96至119頁,下稱嘉義地檢署相字卷)。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於系爭大、小客車後方行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為歐懿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李冠穎駕駛系爭小客車原行駛於中間車道,嗣系爭小客車於行車記錄器畫面16時19分27秒許,向右偏侵入外側車道分隔線,於29秒時輕微碰撞系爭大客車左後車身,系爭小客車立即駛向左前方到內側車道靠近護欄(未撞到內側護欄),於31秒時突然向右以近90度角度,撞上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輪附近,系爭大客車遭撞後於33秒時斜向右前方行駛,衝出路肩護欄,並於35秒時,完全跌落邊坡,系爭小客車則迴轉並於37秒時,靜止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上(見嘉義地檢署相字卷第124頁反面與同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第167頁反面、第176、180、182、196、204、206、218頁,後者下稱嘉義地檢署偵字卷)。又經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三度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分別認:
⒈102年8月19日勘驗結果(以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99頁反面、102至113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6:19:25: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⑵畫面顯示時間16:19:26至16:19:28:系爭小客車往右偏移駛向外線車道。
⑶畫面顯示時間16:19:29: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系
爭大客車左後車尾,之後旋即左偏駛入內線車道,同時間系爭大客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
⑷畫面顯示時間16:19:30:系爭小客車在內線車道車尾
往左、車頭朝右打轉後,車身呈橫向往右駛入中線車道;此時系爭大客車依舊筆直行駛於外線車道,車尾煞車燈持續亮起。
⑸畫面顯示時間16:19:31至16:19:32:系爭小客車以
與系爭大客車夾角約近90度之角度橫向(約呈東北東方向)駛往外線車道,系爭小客車右側之車前頭甫跨越中外線車道分隔線隨即撞上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身(輪胎附近位置),撞擊瞬間系爭大客車車身猶仍筆直行駛於外線車道內,未有明顯往右偏移之情形,並且車尾煞車燈持續亮起。
⑹畫面顯示時間16:19:32至16:19:33:系爭大客車遭
系爭小客車撞擊後車頭隨即右偏,斜向右前方駛離外線車道至撞上外側護欄;系爭大客車在此過程中車尾煞車燈仍持續亮起。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大客車後,車身仍保持橫向與系爭大客車呈夾角度狀態繼續駛入外線車道,迨系爭小客車車身幾乎全部駛出中線車道時,系爭小客車車身與系爭大客車似呈平行狀態。
⑺畫面顯示時間16:19:34至16:19:37:系爭大客車摔
落護欄外斜坡;系爭小客車則係急往左轉,駛回外線車道,車身打轉約180度後,逆向停止於中外線車道上。
⒉103年3月17日勘驗結果(以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7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6:19:32至16:19:34:系爭小客車橫
向駛入中線車道,嗣與行駛於外線車道之系爭大客車碰撞後,系爭小客車前車頭之車殼破裂、從中外線車道分隔線附近飛起、繼而掉落內線車道上。
⑵畫面顯示時間16:19:34至16:19:35:系爭大客車一
半車身衝出護欄之時,系爭小客車全部車身均遭系爭大客車車體遮掩,嗣系爭小客車出現於路肩、約與外側護欄平行,繼而再往左迴轉駛入外線車道;系爭小客車與外側護欄呈平行狀態時,車尾保險桿飛起掉落於路肩。⒊103年10月14日勘驗結果(以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45頁反面至46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6:15:17:系爭大客車及系爭小客車之
車體均遭分隔島樹木遮掩,僅見系爭大客車之車頂(車體未有傾斜之情形)、系爭小客車之車尾(車體非與車道平行,車尾靠近分隔島)。
⑵畫面顯示時間16:15:18:系爭大客車及系爭小客車之
車體仍均遭分隔島樹木遮掩,僅見系爭大客車之車頂【車體往左(其行進方向之左側)傾斜】、系爭小客車車尾(車體非與車道平行,車尾已離開分隔島)。
⑶畫面顯示時間16:15:19:系爭大客車部分車體(從車
頭至車身中間處)、系爭小客車部分車體(前車頭處)仍均遭分隔島樹木遮掩,僅見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方向係朝向系爭大客車,與系爭大客車之左側車體呈有角度之相連。
⑷畫面顯示時間16:15:19至16:15:20:系爭大客車之
車頭衝出外側護欄之際,系爭小客車全部車身均在護欄內,係在系爭大客車中間車身之左側,約與系爭大客車平行;系爭大客車之中間車身亦衝出護欄之際,系爭小客車全部車身仍均在護欄內、約係在系爭大客車中、後車身之左側,與護欄平行順著路肩直行;系爭大客車之車尾翹起離開路肩路面摔落護欄外,系爭小客車全部車身仍均在護欄內、約係在系爭大客車中、後車身之左側,與護欄平行順著路肩直行,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掉落路肩。
參以本件經讀取系爭大客車之行車速度紀錄卡(下稱紀錄卡)內關於行車速度資料結果,依紀錄卡內記載之時間,其中除自15時45分許車速約時速80餘公里、15時49分許車速約時速60公里及16時9分許車速約為時速60公里外,其餘車速均維持在約時速90公里到100公里,16時18分許之時速為92.5公里,此後直至16時20分55秒止,車速均維持在時速89公里到97公里之間,並無大幅波動,迨於16時20分57秒許降至時速59.9公里,58秒許則降為26.5公里,此後即無紀錄,此有紀錄表可稽(見嘉義地檢署相字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66頁)。則綜上事證,系爭車禍事故經過應係歐懿萱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以正常時速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嗣因李冠穎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其原行駛所在之中線車道,先右偏侵入外線車道擦撞行駛於外線車道之系爭大客車左後車尾後,再往左駛入內線車道,車身於內線車道以順時針方向打轉後,約以東北東之方向橫向往右跨越中線車道,繼而侵入外線車道,以其右前車頭撞擊斯時筆直行駛於外線車道,尚與中線車道分隔線保持約有0.4公尺距離之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輪處附近,系爭大客車於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後隨即往右偏移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亦即系爭大客車係因為遭到系爭小客車之撞擊,始往右偏移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翻覆。
㈡其次,李冠穎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略以: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平行,事故發生前伊視線前方並無車輛,伊瞄了一下系爭小客車車上排檔桿上方時鐘後,方向盤因此有向右偏,當視線回到前方時,發現系爭小客車跨越外側車道,接近系爭大客車,閃避不及,第一反應是採煞車並向左閃,撞擊後有幾秒空白,覺得天旋地轉,感覺到車頭有撞到東西,才看到路旁護欄,趕快再打左並煞車,所以才會180度迴轉,失控撞及系爭大客車左前輪附近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86頁反面至第87、88頁及嘉義地檢署相字卷第125頁),核其所述與前述㈠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得系爭車禍過程大致相符,證人即系爭大客車左側座位之車上乘客 何秋聖 、張朕維、 王佑順 、 蕭鎧竣 亦均證稱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行駛於中線車道,右偏朝渠等乘坐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大客車左側靠近,並撞及大客車等情(見本院調字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第102頁正反面)。
又系爭大、小客車車損情形,經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勘驗、比對,其結果為:
⒈系爭小客車車損情形:
⑴車頭中間偏右處有一條窄細之柱狀凹陷痕跡(從保險桿
下方橫條處開始往上延伸至保險桿及引擎蓋,離地高度約32至87公分;凹陷深度深及保險桿後方之引擎室),引擎蓋因該柱狀凹陷向上隆起,而該凹陷處右方之保險桿車殼亦自該凹陷處整片斷裂不見、左方之保險桿車殼則係前突脫離車體(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25至126、219至223頁)。
⑵車頭中間處有一長方形之印痕,長約12公分、寬約7公
分,離地高約70公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26、173至174頁)。
⑶車頭右邊側面(接近彎角處)有數條圓弧形刮擦痕跡,
離地高度約61至67公分;上揭圓弧形刮擦痕跡下方之水箱亦產生裂痕(未完全破裂),離地高度約45至47公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35至136、178至179、219頁反面至第220頁、第227至229頁)。
⒉系爭大客車車損情形:
⑴左前輪胎之前方車體立柱自底部裂開、破裂(裂痕離地
高度約31至95公分(依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43、260頁所示系爭大客車測量照片估算),該裂開處周遭車體表面廣告顏料紙上並有刮擦之痕跡(刮擦痕跡離地高度約47至80公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56至258頁)。
⑵上述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旁之長方形反光標誌鏡面全
部破裂,該反光標誌長約12公分、寬約7公分、離地高度約64至72公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74、245頁反面至第246頁、256至257頁)。
⑶左前輪胎鋼圈圓弧外緣有數道圓弧狀刮擦痕跡,刮擦痕
跡上並附著綠色漆,該等刮擦痕跡分布在距離地面高度約33至72公分間(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56、258頁正反面,卷㈡第2至5頁)。
⑷左前輪胎胎面靠近鋼圈處附著綠色漆,離地高度約21至85公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56、258至259頁)。
⑸左前輪胎往右歪斜,向後擠壓到輪胎後方之車體(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40、242頁)。
⒊經比對系爭大、小客車車損情形:
⑴系爭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右處之柱狀凹陷痕跡,與系爭大
客車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裂開、破裂、刮擦痕跡之離地高度吻合;系爭小客車上揭柱狀凹陷痕跡與系爭大客車上述車體立柱側面係呈現細條狀所能產生之撞擊凹損型態、形狀相符。
⑵系爭小客車車頭中間之長方形印痕,與系爭大客車左前
輪胎前方車體立柱旁之長方形反光標誌,兩者之長度、寬度、高度均相吻合。
⑶系爭小客車車頭右邊側面(接近彎角處)之圓弧形刮擦
痕跡高度,為系爭大客車左前輪胎鋼圈及胎面之刮擦痕跡或漆痕高度範圍所涵蓋(即在輪胎轉動高度範圍內),兩者刮擦型態亦相吻合。
⑷現場漆、擦痕等痕跡經送鑑識結果,認現場編號A6【採
自系爭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右之柱狀凹陷處高處(即引擎蓋部位)之油漆擦痕,及A7【採自系爭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右之柱狀凹陷處低處(即保險桿部位)之油漆擦痕】,所擦附之外來白色物質,均檢出聚氯乙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現場編號B*1【採自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之廣告紙(標準品)】白色膠質物質之第一層白色層所檢出之聚氯乙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同,研判現場編號A6、A7與B*1相似;現場編號B4【採自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輪輪胎胎面之油漆擦痕】所擦附之外來綠色物質,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與現場編號A*2【採自系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之油漆碎片(標準品)】所檢出之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相同,研判現場編號B4與A*2相似,有嘉義縣警察局102年11月21日以嘉縣警鑑字第1020146544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該局於103年2月7日以嘉縣警鑑字第103000709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28014600號鑑定書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01至262、265至270頁),足見系爭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右處之柱狀凹陷係與系爭大客車碰撞所產生之痕跡,而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輪輪胎胎面之綠色漆痕則係與系爭小客車碰撞所產生之痕跡。
⑸比對上開車損痕跡及漆痕成分鑑定結果,堪認系爭大、
小客車碰撞對應位置,應係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前方撞擊系爭大客車之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及反光標誌,以及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右邊側面(接近彎角處)撞擊系爭大客車之左前輪胎。因系爭大客車之左前輪胎(輪胎未轉動之情形)、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立柱旁之反光標誌,原均係處於同一平面,如系爭小客車車頭之前方及右邊側面得與系爭大客車之左前輪胎及左前輪胎前方之車體立柱、反光標誌發生碰撞,並產生上述車損情形,系爭小客車唯有以斜向朝系爭大客車撞擊方有是理,撞擊後,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輪瞬間自當產生右偏之結果。上開比對結果,與本院所認相同,堪足採取。審酌歐懿萱駕駛系爭大客車於首度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後,仍得保持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未因此偏離車道,迨至系爭小客車其後復以車頭近90度斜向撞擊系爭大客車左前方輪胎前方之車體立柱、反光標誌等處,致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輪瞬間右偏,雖經歐懿萱嘗試將系爭大客車緊急煞車留下煞車痕,然在慣性作用下,仍因此斜向右前方路肩駛去、滑落邊坡,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李冠穎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時,分心觀看車輛中間排檔桿上方之時間顯示器,未能集中精神駕車,致系爭小客車因此向右偏移侵入外側車道,除首度撞及系爭大客車之左後車身後,嗣又自左側以近90度角度撞上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系爭大客車左前方車輪附近,致正常駕駛系爭大客車之歐懿萱猝不及防,亦即歐懿萱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超速、違規偏離車道、未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乙情,可以採憑。
㈢又本件依警方分析研判結果,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李冠穎
架勢系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歐懿萱架勢系爭大客車並無肇事因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2頁),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檢具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㈠依據新增卷附地檢署勘驗筆錄之第1、2、4頁翻拍畫面照片顯示,時間16:19:25秒歐大客車(按即系爭大客車,下同)沿外側車道行駛,另 李自 小客車(按即系爭小客車,下同)沿中線車道由後駛至,於時間16:19:28秒往右偏行、右前車頭侵入外側車道,由後擦撞歐大客車之左後車尾等研析認為:由於2車分屬不同之車道,且李自小客車是由後駛至,操控失當、侵入外側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2車應無併行之問題。故歐女士對於李自小客車由後駛至、變換車道(操控失當)、由後擦撞之行為,應無法防範。㈡依據新增卷附地檢署勘驗筆錄之第4頁至第9頁翻拍畫面照片顯示,李自小客車於時間16:19:28秒變換車道(操控失當)、由後擦撞歐大客車後,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甩尾、折返(未擦撞中央分隔護欄),而歐大客車於時間16:19:30秒煞車燈亮起,李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在時間16:19:31秒以接近90度角,再次往歐大客車之左前輪大力撞擊,並於時間16:19:32秒造成歐大客車之車身向前(左側)傾斜現象研析認為:
⒈歐大客車於時間16:19:28秒被變換車道(操控失當)由後
擦撞後,歐大客車於時間16:19:30秒煞車燈亮起,計約2至3秒鐘;若是參考美國研究之西北大學研究之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力)為0.75秒(此為正面看見狀況之反應力),但由於歐大客車是被由後追擦,眼睛未看見。從身體感受被擦撞後,傳導至大腦,再由大腦下達命令去踩煞車,其所花費之反應時間(力)比正面由駕駛人眼睛看見後所採取煞車之反應時間要長。故歐大客車於被由後擦撞後約2至3秒左右,已採取煞車之防範措施,尚無不當。⒉歐大客車從時間16:19:30秒煞車燈亮起,至再被因甩尾、
折返之李自小客車以接近90度角大力撞擊,其間之過程短暫,僅有1至2秒時間。由於歐大客車被由後擦撞後,對於李自小客車失控之行為,很難預測其方向,故難防範。
⒊依據勘驗筆錄第6頁下方照片至第14頁照片,並參考警繪圖
示之歐大客車所留之煞痕呈往右偏斜之狀況研析認為:本案歐大客車應是在李自小客車撞擊後,其車頭始改變行向、車身微向前(左側)傾斜,並斜行往右側邊坡滑落。
⒋依據101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附240至245頁照片顯示之歐
大客車左前輪胎鋼圈擦撞痕以及251至254頁照片顯示之李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狀況認為:由於李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是撞擊歐大客車輪胎側面之鋼圈,故2車碰撞前之剎那間,歐大客車前輪是呈現直行狀態(詳勘驗筆錄所附第9頁上方翻拍畫面照片)而非以大角度向右轉向。」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20日嘉監鑑0912字第102100075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經該會函覆同意前接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復有該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103320020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與本院所認相同,應可採信。況本件包括原告等人對於歐懿萱提起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案件,亦迭經嘉義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92號、同年度偵續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第68至72頁)。又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李冠穎駕駛系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規定,亦即歐懿萱對於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情,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足見被告辯稱歐懿萱駕駛系爭大客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因,應可採取。
㈣原告雖主張歐懿萱駕駛系爭大客車有未保持與併行之系爭小
客車間之安全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系爭車禍事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證據資料又無從認定原告指摘歐懿萱之過失情節存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加以證明,乃原告既未能對此利己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均僅係推論、臆測,自難加以採信。國光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歐懿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國光客運公司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歐懿萱及國光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難以採取。
五、其次,原告備位聲明依旅客運送契約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此參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上,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致之死亡,亦應負其責任。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而言,通常事變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條文所定運送人之責任,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落雷、旋風、颱風、山崩、地震、戰爭、強劫等是,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傷亡,應屬通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縱運送人無過失,運送人仍應負責。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李冠穎駕駛系爭小客車分心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行駛途中,驟然自其行駛之中線車道變換侵入系爭大客車行駛之外側車道,致與系爭大客車碰撞所生之事故已如前述,可認系爭車禍事故僅屬通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又國光客運復未主張、舉證證明旅客蔡明軒等3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則國光客運公司為旅客運送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旅客蔡明軒等3人因此死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國光客運公司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不可歸責於伊公司所屬駕駛員所致,或係不可抗力,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難憑採。
㈡次按國光客運公司於運送過程中,既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旅客
蔡明軒等3人於死,而有運送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規定,定其賠償範圍。準此:
⒈關於蔡明軒死亡部分:
⑴蔡紹興部分:
①殯葬費用部分:蔡紹興主張其為蔡明軒支出殯葬費用,
計奠祭費用17萬6,310元、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4,800元、800元、支出靈骨塔費用1萬元及靈櫃20萬7,000元,合計39萬8,910元(計算式:176,310+4,800+800+10,000+207,000=398,910),業據提出收據、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5至28頁),且為國光客運公司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蔡紹興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②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蔡紹興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賠償自蔡明軒過世時起算20.43年之扶養費,則在其請求扶養之時間內,若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即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蔡紹興自不得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賠償扶養費。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蔡紹興於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蔡紹興於102年度受領各項所得總額達256萬餘元,此外復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其土地僅以公告現值等計算,與房屋之總額達841萬餘元,此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考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台中市部分平均每戶人數為3.45人,平均每戶家庭非消費支出為18萬5,006元,消費支出為72萬6,320元,計算後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6萬4,152元,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6頁),蔡紹興之資產已超逾其20年餘所需消費支出支出數額,遑論蔡紹興尚有配偶及其他子女 蔡亞倫 等人為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0頁)。 況其復 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以及李冠穎給付之115萬元,有吳麗雪之存摺及與李冠穎締結之和解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以國光客運公司辯稱蔡紹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即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扶養費,即非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蔡明軒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國立
中興大學商學碩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碩士學位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第29頁),蔡明軒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蔡紹興身為蔡明軒之父,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及畢業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0、30頁),其於101年間即55歲之際面臨喪子之痛,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當然,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上情,並斟酌蔡紹興之家庭狀況、國光客運公司為全國性汽車客運公司,所屬人員、車輛經營公共交通運輸業務、具相當規模,名下有多處不動產及車輛、兩造身份、資財狀況(蔡紹興部分如前所述;國光客運公司部分,其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名下有多處不動產及車輛,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以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及限閱卷),以及蔡紹興為專科畢業(畢業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認蔡紹興所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
④國光客運公司雖辯稱蔡紹興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以及李冠穎賠償之115萬元等情,惟查,蔡紹興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李冠穎駕駛系爭小客車過失致蔡明軒於死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此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即明,核與蔡紹興此部分依國光客運公司與蔡明軒間之旅客運送契約所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核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況國光客運公司與李冠穎間並無應負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國光客運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附此說明(又本件國光客運公司於其餘原告之請求亦執此相同之抗辯,惟均屬無理由,皆不另為贅述)。
⑤綜前,蔡紹興得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數
額為①+③合計119萬8,910元(計算式:398,910+800,000=1,198,910),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⑵吳麗雪部分:
①扶養費部分:本件吳麗雪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賠償自蔡明
軒過世時起算30.65年之扶養費,參照前開說明,在其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內,若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即不得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賠償扶養費。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吳麗雪於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麗雪於該年度受領各項所得總額幾達268萬元,此外復有汽車1輛,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台中市民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6萬4,152元,已如前述,其1年收入即超逾上開每年平均支出數額遠甚,遑論吳麗雪尚有配偶及其他子女蔡亞倫等人為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0頁),另亦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以及李冠穎給付之115萬元,有吳麗雪之存摺及與李冠穎締結之和解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2至34頁)。是以國光客運公司辯稱吳麗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即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扶養費,即非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蔡明軒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國
立中興大學商學碩士,已如前述,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吳麗雪身為蔡明軒之母,為00年0月0出生,有戶籍謄本及資格證明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0、35頁),其於101年間即52歲之際面臨喪子之痛,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當然,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上情,並斟酌國光客運公司之狀況(詳如前述⑴、②)以及前述吳麗雪之身份、資財狀況,為專科畢業(資格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吳麗雪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至吳麗雪雖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導致長期頭痛、頭暈、疑似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上開照片內容與吳麗雪所述病情顯無關連,另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麗雪就診日期為102年6月10日,相距系爭車禍事故日期超逾半年以上,且核其上醫師囑言僅係「該病患因上述病因(按即頭痛、頭暈、疑似自律神經失調)於102年6月10日至急診求診,當天血壓239/123,之後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民國102年6月24日、民國102年6月29日、民國102年7月11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求診」,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難以執為有利於吳麗雪主張之依據,附此說明。
③綜前,吳麗雪得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數額為8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關於盧有教死亡部分:
⑴盧楊玉鳳部分:
①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盧楊玉鳳主張其為將盧有教送醫
,支出往來高雄至嘉義醫院間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車資證明單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38頁),堪信真正,復為國光客運公司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是盧楊玉鳳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②殯葬費用部分:盧楊玉鳳主張其為盧有教支出殯葬費用
計葬儀費用44萬2,140元、塔位費用6萬1,000元,合計50萬3,140元(計算式:442,140+61,000=503,140),業據提出塔位訂購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9至41頁),且為國光客運公司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盧楊玉鳳此部分請求,亦可採取。
③扶養費部分:本件盧楊玉鳳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賠償自盧
有教過世時起算20.21年之扶養費,參照前開說明,如其於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內,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即不得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賠償扶養費。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吳麗雪於102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金融機關存款1年之利息所得即將近10萬元,另有位在澎湖縣鄉西嶼鄉之建地2筆、旱地3筆,其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148萬餘元,合計財產總額超過150萬元(見本院限閱卷),數額非少,復參以前述土地價值均以公告現值計算,若以市價衡量亦應較高。依原告主張盧楊玉鳳住所所在之高雄市市民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7萬6,566元,其資產總額遠逾上開高雄市民每年平均支出數額,遑論其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以及李冠穎給付之50萬元,有盧楊玉鳳之存摺及與李冠穎締結之和解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2至46頁),且尚有盧耿生、盧耿吉等人為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是以國光客運公司辯稱吳麗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即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即非無據。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盧有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62
年5月12日與盧楊玉鳳結婚,有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22頁),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致盧楊玉鳳頓時失去結褵近40年之配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當然,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上情,並斟酌國光客運公司之狀況(詳如前述⒈、⑴、②)以及盧楊玉鳳之家庭狀況、身份、資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盧楊玉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
⑤綜前,盧楊玉鳳得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數額為①+②+④,即151萬3,140元(計算式:10,000+503,140+1,000,000=1,513,14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盧許(革止)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裁判同此意旨)。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92號、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77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經查,盧許(革止)主張其於盧有教死亡時,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情形,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盧許(革止)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其子盧有教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盧許(革止)年逾91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年齡,復依盧許(革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僅有位於澎湖縣西嶼鄉價值4,400元之房屋1間(見限閱卷),而盧許(革止)依上戶籍謄本所載,現與盧楊玉鳳同住於高雄市,依原告主張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萬6,566元(見前述⒉、⑴、③),盧許(革止)維持通常生活每月須支出2萬3,047元(計算式:276,566÷12=2萬3,0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盧許(革止)資產加計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見盧許(革止)之存摺,本院調字卷第49頁),據此核算,盧許(革止)於盧有教死亡後,其資產總額顯不足維持生活支出,準此以觀,盧許(革止)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情形,應堪採信。盧許(革止)為盧有教之母,依法盧有教對盧許(革止)有扶養義務,盧許(革止)共育有子女7人(包括盧有教,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之戶籍謄本),亦即盧許(革止)有7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是其請求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共23個月之已屆給付期部分之扶養費用,此部分共計7萬5,726元(計算式:23,047÷7×23=75,726,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盧許(革止)死亡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扶養費3,292元(計算式:23,047÷7=3,292,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均屬有據,可以採憑。至盧許(革止)雖以其每月另需支出聘僱外勞看護費用2萬0,942元,並提出薪資計算表以及外籍人士居留證為依據。惟查,上開薪資計算表係以手寫製作,其上並無記載計算外籍勞工姓名、計算憑據及基礎等算式來源,且為國光客運公司否認,又細繹該外籍人士居留證,其內並無任何可資稽考確為盧許(革止)聘僱而來或為此支出費用等內容,是盧許(革止)據此主張其每月需另支出聘僱外勞看護費用2萬0,942元,此部分併應由國光客運賠償等語,難以採取,附此說明。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盧有教為盧許(革止)之子,其於年
老之際聽聞 愛子 死亡,精神上自當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上情,並斟酌國光客運公司之狀況(見前述⒈、⑴、②)、盧許(革止)家庭狀況,兩造身份、資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盧許(革止)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
③綜前,盧許(革止)得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數額為①+②,即87萬5,726元(計算式:75,726+800,000=875,726),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盧許(革止)死亡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3,292元。至盧許(革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⑶盧耿生部分:
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盧耿生為盧有教之子,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致盧耿生頓時失去父親,精神上自當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上情,並審酌國光客運公司之狀況(見前述⒈、⑴、②)、盧耿生之家庭狀況(見盧耿生之戶籍謄本,本院調字卷第21頁)、兩造身份、資財狀況,以及依盧耿生102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銀行利息收入等一切情狀,認盧耿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至盧耿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⑷盧耿吉部分:
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盧耿吉為盧有教之子,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致盧耿生頓時失去父親,精神上自當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上情,並審酌國光客運公司之狀況(見前述⒈、⑴、②)、盧耿生之家庭狀況(見盧耿吉之戶籍謄本,本院調字卷第21頁)、及兩造身份、資財狀況,以及依盧耿生102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銀行利息收入等一切情狀,認盧耿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惟盧耿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劉賴秋英死亡部分:
⑴劉富山部分:
①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劉富山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賠償自劉賴秋英過世時起算10.52年之扶養費,則在其請求扶養之時間內,若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即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劉富山自不得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賠償扶養費。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劉富山於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蔡紹興於該年度受領各項所得(包括薪資、股利、利息等)給付總額達118萬餘元,此外復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之房地1筆,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之土地2筆,以及坐落於臺南市玉井土地1筆,其中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不動產總值將近900萬元,此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考原告提出上開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計算後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26萬4,152元,有如前述(見前揭⒈、⑴、②),則劉富山之資產已超逾其10年餘所需消費支出支出數額,遑論劉富山尚有子女劉靜芬、劉玲馨、劉郁雯、劉漢民等人為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頁至第24頁)。參以劉富山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以及李冠穎給付之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⑺及㈦、⑷),是以國光客運公司辯稱蔡紹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即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扶養費,即非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劉賴秋英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國
立中興大學商學碩士,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劉賴秋英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劉富山為36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其於65歲之際頓時失其結褵多年之配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當然,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上情,並審酌國光客運公司之狀況(見前述⒈、⑴、②)、劉富山之家庭狀況、兩造身份、資財狀況等及一切情狀,認劉富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
③綜前,劉富山得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數額為100萬元。然劉富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劉靜芬部分:
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劉靜芬為劉賴秋英之女,劉賴秋英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致劉靜芬頓時失去母親,精神上自當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上情,並審酌國光客運公司之狀況(見前述⒈、⑴、②)、劉靜芬之家庭狀況(見劉靜芬之戶籍謄本,本院調字卷第23頁)、以及兩造身份、國光客運公司前述資財狀況,劉靜芬102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有不動產、股利及銀行利息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劉靜芬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即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惟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劉玲馨部分:
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劉玲馨亦為劉賴秋英之女,劉賴秋英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致劉玲馨頓時失去母親,精神上自亦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上情,並審酌國光客運公司之狀況(見前述⒈、⑴、②)、劉玲馨之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子女,見劉玲馨之戶籍謄本,本院調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以及兩造身份、資財狀況,與劉玲馨102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有銀行利息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劉玲馨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同嫌過高,亦應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故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⑷劉郁雯部分:
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劉郁雯為劉賴秋英之女,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致劉郁雯頓時失去母親,精神上應當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上情,並審酌國光客運公司之狀況(見前述⒈、⑴、②)、劉郁雯之家庭狀況(見劉玲馨之戶籍謄本,本院調字卷第23頁反面)、以及兩造身份、資財狀況,以及劉郁雯依102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銀行利息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劉郁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⑸劉漢民部分:
①殯葬費用部分:劉漢民主張其為劉賴秋英支出喪葬禮儀
服務費用25萬5,91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項目、規格及價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為國光客運公司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是以劉漢民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劉漢民為劉賴秋英之子,劉賴秋英
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致劉漢民頓時失去母親,精神上應當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上情,並審酌國光客運公司之狀況(見前述⒈、⑴、②)、劉漢民之家庭狀況(見劉漢民之戶籍謄本,本院調字卷第23頁反面)、以及兩造身份、資財狀況,以及依劉漢民102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薪資收入等及一切情狀,認劉漢民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
③綜前,劉漢民得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數
額為①+②,即105萬5,915元(計算式:255,915+800,000=1,055,915)。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難以准許。
⒋又原告雖以本件國光客運公司依旅客運送之法律關係,應依
定型化契約第7條「旅客運送遇有行車事故,致旅客傷、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行車事故賠補費發給辦法)由本公司負責乘客之損害賠償。旅客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依照法院判決之金額賠償。」行車事故賠補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醫療費用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之標準如左:一、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規定,除醫療費用外應再賠償每一被害人250萬元云云。惟查,觀國光客運公司定型化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係以於行車事故被害人與該公司對賠償補助金額達成協議,方有其適用,如旅客逕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即不受該辦法之拘束。本件原告既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負賠償責任,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國光客運公司應逕依上開辦法賠付各死亡之被害人250萬元及醫療費用,即有誤會,難以採憑。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光客運公司上開賠償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蔡紹興、吳麗雪、盧楊玉鳳、盧許(革止)、盧耿生、盧耿吉、劉富山、劉靜芬、劉玲馨、劉郁雯、劉漢民自得就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項目及數額」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達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64頁);又國光客運公司既需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盧許(革止)死亡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盧許(革止)3,292元,則盧許(革止)請求該公司需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即每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先位聲明)」、附表二「盧許(革止)主張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之方法及數額(先位聲明)」欄所示金錢及加計利息,為無理由。
惟其備位依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附表一「國光客運公司本件應給付之數額」欄所示金錢,及均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盧許(革止)另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附表二「國光客運公司本件應按月給付盧許(革止)之方法及數額」欄所示金錢,及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即每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附表一「原告應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國光客運公司應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等欄,以及附表二「盧許(革止)應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國光客運公司應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等欄所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應│原告主張國光客運│國光客運公司本件│兩造應負擔│原告應供假│國光客運公│││連帶給付之數額│公司應給付之數額│應給付之數額│之訴訟費用│執行之擔保│司應供免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金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1│(蔡紹興)│444萬7,814元│119萬8,910元│蔡紹興應負│蔡紹興:40│國光客運公│││444萬7,814元│││擔百分之十│萬元│司:119萬││││││││8,910元│├──┼───────┼────────┼────────┼─────┼─────┼─────┤│2│(吳麗雪)│443萬7,493元│80萬元│吳麗雪應負│吳麗雪:27│國光客運公│││443萬7,493元│││擔百分之十│萬元│司:80萬元││││││二│││├──┼───────┼────────┼────────┼─────┼─────┼─────┤│3│(盧楊玉鳳)│576萬8,387元│151萬3,140元│盧楊玉鳳應│盧楊玉鳳:│國光客運公│││576萬8,387元│││負擔百分之│51萬元│司:151萬││││││十四││3,140元│├──┼───────┼────────┼────────┼─────┼─────┼─────┤│4│(盧許(革止))│164萬4,532元│87萬5,726元│盧許(革止)│盧許(革止)│國光客運公│││164萬4,532元│││應負擔百分│:29萬元│司:87萬││││││之二││5,726元│├──┼───────┼────────┼────────┼─────┼─────┼─────┤│5│(盧耿生)│200萬元│80萬元│盧耿生應負│盧耿生:24│國光客運公│││200萬元│││擔百分之四│萬元│司:80萬元│├──┼───────┼────────┼────────┼─────┼─────┼─────┤│6│(盧耿吉)│200萬元│80萬元│盧耿吉應負│盧耿吉:24│國光客運公│││200萬元│││擔百分之四│萬元│司:80萬元│├──┼───────┼────────┼────────┼─────┼─────┼─────┤│7│(劉富山)│351萬9,735元│100萬元│劉富山應負│劉富山:34│國光客運公│││351萬9,735元│││擔百分之八│萬元│司:100萬││││││││元│├──┼───────┼────────┼────────┼─────┼─────┼─────┤│8│(劉靜芬)│130萬元│80萬元│劉靜芬應負│劉靜芬:24│國光客運公│││130萬元│││擔百分之二│萬元│司:80萬元│├──┼───────┼────────┼────────┼─────┼─────┼─────┤│9│(劉玲馨)│200萬元│80萬元│劉玲馨應負│劉玲馨:24│國光客運公│││200萬元│││擔百分之四│萬元│司:80萬元│├──┼───────┼────────┼────────┼─────┼─────┼─────┤│10│(劉郁雯)│200萬元│80萬元│劉郁雯應負│劉郁雯:24│國光客運公│││200萬元│││擔百分之四│萬元;│司:80萬元│├──┼───────┼────────┼────────┼─────┼─────┼─────┤│11│(劉漢民)│185萬5,915元│105萬5,915元│劉漢民應負│劉漢民:36│國光客運公│││185萬5,915元│││擔百分之三│萬元│司:105萬││││││││5,915元│├──┼───────┼────────┼────────┼─────┼─────┼─────┤│12││││其餘訴訟費││││││││用由國光客││││││││運公司負擔│││└──┴───────┴────────┴────────┴─────┴─────┴─────┘附表二:(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盧許(革止)主張│盧許(革止)主張國│國光客運公司本件│盧許(革止│國光客運公│備註│││被告應連帶按月│光客運公司應按月│應按月給付盧許(│)應供假執│司應供免為││││給付之方法及數│給付之方法及數額│革止)之方法及數│行之擔保金│假執行之擔││││額│(備位聲明)│額│額│保金額││││(先位聲明)││││││├──┼───────┼────────┼────────┼─────┼─────┼──┤│1│自103年10月24│自103年10月24│自103年10月24│盧許(革止)│國光客運公││││日至盧許(革止│日至盧許(革止│日至盧許(革止│按月以1,10│司按月以││││)死亡止,按月│)死亡止,按月│)死亡止,按月│0元供擔保│3,292元供││││於每月23日前給│於每月23日前給│於每月23日前給│後,得假執│擔保,得免││││付6,284元│付6,284元│付3,292元│行;│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