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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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所述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所犯法條欄之二、㈠第9至15行有關所犯罪名部分補充
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就戶籍法此部分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
㈢證據所犯法條欄之二、㈡部分補充「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等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莊嘉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簡字第7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持告訴人 許雅晴 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其身分申請3支手機門號,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又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12號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非微,迄今仍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被告莊嘉琪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琪與許雅晴兩人原為同事,莊嘉琪因積欠電信公司電話費而無法使用其行動電話或再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竟利用工作上替許雅晴影印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取得許雅晴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雖明知其無法申辦行動電話且亦無資力繳付電話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許雅晴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冒用許雅晴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且未經許雅晴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許雅晴之簽名,再將許雅晴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黏貼在門號申請書上,而偽造許雅晴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持之向不知情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大呼小叫通訊行員工申辦電信門號,使前揭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許雅晴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同意申請並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予莊嘉琪,足生損害於許雅晴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嗣於103年1月21日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簡訊告知許雅晴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帳單未繳,許雅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莊嘉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玉山 銀行,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雅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郭婷 雯、 楊雅 均、 游瑞 蘭、 郭佳 佳、 潘明 棋、 王菩 提、 陳嘉 璋、 林志 鴻及 林煜 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嘉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門市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遠傳102年3月、10月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郭佳佳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頁資料、上開被告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舊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3次)。
又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於上揭3次不同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案偽造之電信申請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由被告分別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而為該公司所有,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對各該偽造申請書諭知沒收,然上開各該偽造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許雅晴」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詹騏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申辦門號│偽造文書之資料│偽簽之署名│││││││或印文│├──┼────┼─────┼─────┼──────────┼─────┤│1│99年5月│新北市三重│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署押4枚│││21日│區忠孝路2││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段75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2│102年4月│高雄市三民│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署押2枚│││10日│區建工路││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492號臺灣││請書│││││大哥大公司│├──────────┼─────┤│││建工店││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押1枚│││││├──────────┼─────┤│││││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署押1枚││││││同意書││││││├──────────┼─────┤│││││攜碼憑千元帳單專案合│署押2枚││││││約││││││├──────────┼─────┤│││││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印文1枚││││││書││├──┼────┼─────┼─────┼──────────┼─────┤│3│102年5月│高雄市三民│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署押2枚│││12日│區建工路││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492號臺灣││請書│││││大哥大公司│├──────────┼─────┤│││建工店││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署押1枚││││││同意書││└──┴────┴─────┴─────┴──────────┴─────┘附表二:
┌─┬─────┬─────┬────────────────┬─────┐│編│告訴人或│遭詐騙匯款│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時間││(新台幣)│├─┼─────┼─────┼────────────────┼─────┤│1│被害人 朱慧 │103年7月7│詐騙集團先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1萬500元至│││珊│日16時57分│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上開玉山銀│││││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行帳戶│││││ 朱慧珊 上網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2│被害人 韓佳 │103年7月7│詐騙集團先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4,950元至│││芸│日16時許│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蜂│上開玉山銀│││││ 王乳 之虛偽訊息,致 韓佳芸 上網瀏覽│行帳戶│││││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3│告訴人郭婷│103年7月7│詐騙集團先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4,000元至│││雯│日15時57分│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上開玉山銀││││許│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行帳戶│││││ 郭婷雯 上網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4│告訴人楊雅│103年7月7│詐騙集團先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3,000元至│││均│日16時4分│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上開玉山銀││││許│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行帳戶│││││ 楊雅均 上網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5│告訴人游瑞│103年7月7│詐騙集團先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30,000元至│││蘭│日16時16分│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上開玉山銀││││37秒│賣王品餐券之虛偽訊息,致 游瑞蘭 上│行帳戶│││││網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6│告訴人郭佳│103年7月7│詐騙集團先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4,500元至│││佳│日16時37分│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奶│上開玉山銀││││許│粉及 麥精 之虛偽訊息,致郭佳佳上網│行帳戶│││││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7│被害人 翁珮 │103年7月7│詐騙集團先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2萬1,000元│││純│日16時41分│網路在某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五月│至上開玉山││││許│天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 翁珮純 │銀行帳戶│││││上網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8│告訴人潘明│103年7月7│詐騙集團先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3,690元至│││棋│日17時11分│網路在某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上開玉山銀│││││之虛偽訊息,致 潘明棋 上網瀏覽該網│行帳戶│││││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9│告訴人王菩│103年7月7│詐騙集團先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2,110元至│││提│日19時9分│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深│上開玉山銀││││59秒│田移動式微電腦負離子水冷氣霧化扇│行帳戶│││││之虛偽訊息,致 王菩提 上網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告訴人陳嘉│103年7月7│詐騙集團先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3,140元至││10│璋│日16時│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大│上開玉山銀│││││同電鍋之虛偽訊息,致 陳嘉璋 上網瀏│行帳戶│││││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11│告訴人林志│103年7月7│詐騙集團先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4,600元至│││鴻│日│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上開華南銀│││││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行帳戶│││││ 林志鴻 上網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12│告訴人林煜│103年7月7│詐騙集團先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2,000元至│││清│日18時31分│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上開華南銀││││57秒│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行帳戶│││││ 林煜清 上網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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