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蔡新民 被上訴人0000-0000年籍姓名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4、5月間某日下午,見伊獨自行走在臺東縣大武鄉之大鳥村莊裡,假藉談話為由,使伊不疑有他而同意搭坐在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甲00號汽車(下稱上訴人汽車)副駕駛座,上訴人將上開汽車行駛至臺東縣○○鄉○○○○路大鳥村入口附近空地,先關心伊近況後,突然將身體強壓在伊身上致使不能掙扎,逕而強吻、擁抱被上訴人達5分鐘之久,期間並以手強制猥褻撫摸被上訴人下體(下稱系爭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等人格權,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有刑事判決在案,但刑事判決除被上訴人即被害人之證言外,其他證人都無法直接證明起訴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且前後矛盾。當日其將汽車開至上開地點,係因該處可鳥瞰太平洋且適合談天。其為大鳥村居民熟識之民意代表,且其汽車為特別顯眼之白黃色吉普車,車窗又無隔熱紙,而台9線車多,若上訴人欲為猥褻行為,不可能將車輛停於該處。且由被上訴人親筆寫給上訴人之書信、及透過手機傳送之簡訊內容可知,兩造熟識且被上訴人對其存有仰慕及喜愛之情,交情顯非一般,則被上訴人單以刑事判決內之卷證資料,應未能舉證所主張侵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陳述:兩造間系爭行為之互動,因為兩造是有感情,並非強制猥褻相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援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等人格權等語,而上訴人則執以前詞,辯稱兩造間系爭行為之互動,是因為兩造間之感情,並非強制猥褻,而否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經查:
1.上訴人因系爭行為,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0號提起公訴(下稱偵查卷;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部分,下稱警卷),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下稱刑事一審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下稱刑事二審卷)、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下稱最高法院卷)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多次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那次是下午我走在村莊裡,遇到上訴人開車經過,上訴人就停車叫我上車,我問為什麼要上車,上訴人說有事要講,所以我才上車並坐在副駕駛座上,當時右駕駛座的椅子是放下來,上訴人要我躺著不要讓人看見,之後上訴人就把車子開到大武鄉的海邊,把車停下來,但都沒有下車,一開始都是講要用功讀書這些事,後來上訴人就突然轉過身壓到我身上,我有拒絕也有反抗,但因為我的手也遭上訴人整個壓住,所以也沒辦法掙扎成功,上訴人便親吻並抱住我,還隔著衣服摸我的下體等內容(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32至3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39至241頁,刑事二審卷一第196至201頁,刑事二審卷三第106至108頁)。歷次所述內容彼此相吻合,均指述上訴人於98年4、5月間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上訴人容不得以彼此間細節事項互有出入,而據以否定被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
3.又關於性侵害之事實中,據以佐證被害人證言真否之犯罪後之情況事實,雖非應證事實之直接證據,但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0000甲0000A(年籍姓名詳卷)於刑事程序偵查時證稱:98年4、5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我接兒子放學回家,上訴人太太0000甲0000H(年籍姓名詳卷,現已與上訴人離婚)就騎機車從後面過來,問我說被上訴人在哪裡,適見被上訴人回來,0000甲0000H就很兇質問被上訴人說「阿伯(上訴人)帶你去哪裡?」被上訴人沒有回答,我就問0000甲0000H到底什麼事情,為什麼那麼兇,0000甲0000H回答說「問你女兒」。
後來我、被上訴人、及0000甲0000H就在我家廚房外面談,被上訴人就說他被上訴人載去海邊;我繼續問在海邊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都不說,只是一直哭;我請0000甲0000H找上訴人來問清楚,但上訴人不肯來;0000甲0000H又回來,也跟著哭,一直逼問被上訴人在海邊發生什麼事,我安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說上訴人用吉普車載他去海邊,壓在他身上撫摸他胸部及親吻他;隔了1個禮拜上訴人跟0000甲0000H來到我家,上訴人有跟我們道歉,上訴人承認有在海邊摸被上訴人、親被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又查0000甲0000H刑事程序審理時證稱:那天被上訴人是躺在副駕駛座,所以我在車外看不見被上訴人,我看到上訴人停車後,被上訴人就從副駕駛座起身,才知道被上訴人坐在上訴人旁邊,我就跑到被上訴人家問情況,我問「為什麼你要偷偷摸摸坐阿伯的車?既然沒事妳幹嘛要躲躲藏藏的?」被上訴人都不講話,後來就慢慢問被上訴人,他才說「阿伯有摸他、親他、抱他。」後來因0000甲0000A要求,我與上訴人有擺桌道歉,照0000甲0000A的意思去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9至44頁),上述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為系爭行為,且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後,經追問後之反應為不斷哭泣,且於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家長與上訴人配偶間確曾發生爭執及討論,其後則是上訴人配偶依0000甲0000A要求擺桌向被上訴人道歉,依系爭行為發生後之被上訴人之反應,及被上訴人家長與上訴人配偶之處理情形,應堪推論被上訴人所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內容為真實。
4.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係基於兩造之感情等語置辯。然查:
⑴雖被上訴人曾於刑事程序一審於100年4月18日審理時
一度證稱:98年4、5月間搭乘上訴人汽車到海邊聊天,談一些心事,我有跟上訴人說我喜歡上訴人的事,上訴人沒有摸我胸部、下體等節(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26至243頁)。
①查該次證述之後,檢察官另以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友人乙○○及被上訴人涉有教唆偽證、偽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偽證案件(下稱偽證案件)、100年度少調字第72號(下稱少調案件)受理在案。
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少年法庭少調案件調查程序中供稱
:上訴人的女友乙○○要我在法庭陳述喜歡上訴人,但我並不喜歡上訴人,乙○○要我與上訴人以5萬元和解,之後上訴人有跟我簽立和解書,簽立之前陳美娥有先給付我1萬元,後來4萬元到現在還沒有給,乙○○和我和解的錄音檔案,我已經提出來等語,有少調案件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87至189頁),且有和解錄音檔案譯文在卷為憑(見偽證案件卷第86至97頁)。
③再乙○○則於偽證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跟上訴
人提要叫被上訴人偽證的事,上訴人沒有拒絕,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的手機號碼,後來因被上訴人手機被扣押,我詢問上訴人該怎麼聯絡,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男朋友,我才透過其男朋友連絡被上訴人。第1次大約在100年2月底、3月初,先問被上訴人是否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第2次時間大約是今年100年3月中旬,這次我就有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幫忙上訴人脫罪,而被上訴人點頭,我主動提出是否要跟上訴人拿一點錢,再回去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一開始不同意給,後來同意要給5萬元,最後在100年4月初某天中午12點多,約在大武國中司令臺與教室中間的涼亭,簽立和解書,後來又簽了另1份和解書,因為上訴人說1份給法院,1份自己留;刑事一審卷三第105至107頁的信件是我與被上訴人見面前,上訴人拿給我的,第108頁是第2次見面時我請被上訴人寫的。
之後我在被上訴人將在100年4月18日作證之前1天,將草稿給被上訴人,教被上訴人怎麼講等語(見偽證案件卷第182至189頁、第199至200頁),(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04頁),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三第97、104頁),且並有簡訊畫面在卷為佐(見偽證案件卷第98至114頁)。
④復以,被上訴人在偽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乙○○叫我在法庭上說上訴人沒有對我怎樣,交付給我的草稿,我拿給律師了等語(見偽證案件卷第207至209頁),再次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所為關於未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證言並非真正,故足認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100年4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受不當影響,其內容與被上訴人真意,應不相符。
⑤從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
,應非出於其自身之見聞或感受,而表達喜歡上訴人,而係因與乙○○間之協議,才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故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愛慕之意,而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行為。
⑵又上訴人提出書信、簡訊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仰慕及喜愛之情,據以推翻被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惟查:
①就刑事一審卷三第105至108頁之信件,被上訴人於
刑事程序證述:這是乙○○唸叫我寫的,但其中「惠
100年1月31日午收」不是我寫的,當時上訴人有跟我聯絡,我怕上訴人會把我跟上訴人間聯絡的事情告訴我家人,所以才寫這封信給上訴人,上訴人就不會想說我沒有要幫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44至24
5頁)。而依前開乙○○之證述,該信件乃乙○○請被上訴人書寫,用意乃在協助被上訴人完成上揭不真實之陳述,故該信件應不得作為否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由。
②又上開簡訊發送日期均集中在100年2月15日至同年
月16日,其期間正是乙○○所證述試圖影響被上訴人陳述之期間,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於該2日外,兩造另有表述仰慕及喜愛之意之簡訊。另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堂妹0000甲0000F(年籍姓名詳卷)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喜歡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有男朋友等情(刑事一審卷二第33至34頁),依上開書信及簡訊,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仰慕及喜愛之情。
⑶另上訴人以其為大鳥村居民熟識之民意代表,且其汽車
為特別顯眼之白黃色吉普車,車窗又無隔熱紙,而台9線車多,若上訴人欲為猥褻行為,不可能將車輛停於該處等語為辯。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猥褻之地點業於刑事程序審理
中,經法官實地勘驗之如附卷照片所示,即自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入口處、由南往北、沿台9線公路北上
550公尺處之靠海一側之空地(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
5頁,即勘驗筆錄筆錄第一點之5記載,第148頁下方至第155頁上方照片),該段公路西方緊鄰山壁,東方緊鄰太平洋,而該地點為一凸出空地,與道路邊線差距3公尺,是以倘上訴人將車輛停靠此處,因不影響行經此路段之其他車輛,故行經該處之車輛,除非有意停靠同一地點,否則駕駛之視線不至會有特別注意該處車輛之情形,被告只需注意有無車輛停靠,在無其他車輛停靠此一空地之前,即可確保無人在附近,客觀上並無上訴人所述之難以實施猥褻行為之情形。
②又該地點無緊鄰之商家,無持續在場之人,而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猥褻行為發生之時間約5分鐘,考量上訴人當時身為受村人推舉當選之民意代表,在村人眼中形象應為良好,是以若有路過之村人見上訴人汽車在此處、時間數十分鐘左右(含被上訴人所述關心被上訴人近況之談話時間),衡情亦不致於使人直覺、立刻有「上訴人有不法行為」之聯想而前往查看,是以縱然該地點人多、且上訴人汽車外型顯眼,亦無從否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性,是上訴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之系爭行為,堪以認定,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被上訴人於受侵害時尚未成年、與上訴人為鄰居;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本件事實發生時為民意代表、而現在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已無收入,及兩造之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20萬元,尚屬允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