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宇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宇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0號、106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有期徒刑
1年7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3日16時55│105年6月25日。│105年11月2日2時40│106年4月26日。│││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120小時內(不含公權││││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緝字第418號、419號│緝字第418號、419號│緝字第418號、419號│第8230號、106年度毒│││、105年度偵字第2637│、105年度偵字第2637│、105年度偵字第2637│偵字第4508、第4509號│││2號。│2號。│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530號│106年度簡字第1530號│106年度簡字第1530號│107年度簡字第228號││││、1531號。│、1531號。│、15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107年4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530號│106年度簡字第1530號│106年度簡字第1530號│107年度簡字第228號││││、1531號。│、1531號。│、1531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107年5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119號│第7119號│第7119號│第5461號。││├──────────┴──────────┴──────────┤│││曾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0號、153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