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
許志興錢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錢佳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錢佳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詎陳國雄、許志興、錢佳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5日2時38分許,由陳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志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錢佳明,3人共同前往屏東縣○○市○○街○○號前,先由陳國雄、許志興在上址附近把風,再由錢佳明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陳柏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嗣因陳柏全發覺失竊報警,警方循線調查並由陳國雄告知停車處所後尋獲該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6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屏東縣○○鄉○○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陳金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嗣因陳金治發覺失竊報警,警方在上開處所尋獲該車(已發還),陳國雄在警方尚未獲知嫌疑人身分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經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柏全、陳金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國雄、許志興、錢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國雄、錢佳明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志興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5日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錢佳明至屏東縣○○市○○街○○號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佳明去現場做什麼,我載錢佳明到場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幫忙把風云云。經查:
1、被告3人於106年10月5日2時38分許,由被告陳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許志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錢佳明,共同前往屏東縣○○市○○街○○號前,被告陳國雄在上址附近把風,被告錢佳明持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陳柏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以及被告陳國雄於106年10月8日6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屏東縣○○鄉○○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陳金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等節,業據被告陳國雄、許志興、錢佳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告訴人陳柏全、陳金治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4-15頁、18-1
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民族派出所職務報告3份、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106年10月5日行竊路線圖、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資料、被告陳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錢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28頁、30頁、32頁、34頁、35-36頁、38-44頁、偵卷第177頁、187頁、191頁、
193頁、195-201頁、205-214頁、237頁、255頁、259-26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許志興雖辯稱其於106年10月5日2時38分許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錢佳明至屏東縣○○市○○街○○號前,而未於現場把風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 錢佳民 及許志興先聯絡我,錢佳明叫我過去屏東市找我與錢佳明的共同朋友,我過去找他們後,我們3人就一起出去,錢佳民提議偷車,許志興騎錢佳民的機車載錢佳民,我自己騎1台機車,到場後錢佳明下去偷車,許志興在旁邊把風等語(見偵卷第69-7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監視器拍到駕駛貨車的人是錢佳民,騎車在前方的人是許志興,跟在後方騎車的人是我,許志興是等錢佳明竊得小貨車後才一起離開,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許志興有把風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161頁),其前後證述尚屬相符。雖證人陳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述:錢佳民下車後,許志興就騎車走了,許志興不知道我們在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然經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認後,證人陳國雄隨即改口證述被告許志興確有為被告錢佳明竊盜行為把風,足見證人陳國雄上開一度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同案被告許志興之舉,而難謂可信。
3、證人即同案被告錢佳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是我和許志興、陳國雄一起去,許志興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是我提議要偷車,我忘記是誰載我過去,他們把我載到對面巷子,我再步行過去偷車,我沒有事先跟陳國雄、許志興說我要偷車,我是隨機的,我是路過看到該車,就叫他們回頭,監視器有拍到我駕駛竊得的車輛,騎在我車輛前面的人應該是許志興,他騎我姊姊的機車,騎在我車輛後面的應該是陳國雄等語(見偵卷第115-119頁)。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06年10月5日2時37分38秒時,有2人雙載騎乘機車(下稱甲機車),1人單獨騎乘機車(下稱乙機車)經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之屏東縣○○市○○街○○號前,並於2時37分51秒時反方向再次經過該處,於2時39分46秒時甲機車停在屏東市○○街上案發地點旁,於2時40分13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遭人竊得駛離,於2時40分16秒時有1人騎乘甲機車行駛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於2時40分25秒時另1人騎乘乙機車跟隨在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5-225頁),與證人陳國雄、錢佳明證述 當日渠 等3人如何到行竊現場、如何離開等情形相符,堪認被告許志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錢佳明至行竊現場後,未立即離開,而係在一旁等待至被告錢佳明竊取得手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離時,才跟隨一同離去。衡諸常情,被告錢佳明與許志興為熟識之朋友關係,被告錢佳明如欲行竊,並無刻意隱瞞被告許志興之動機;況被告許志興於深夜凌晨時分搭載被告錢佳明至與渠等住處毫無地緣關係之案發現場,被告錢佳明突然要求下車,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錢佳明欲竊取自小貨車,並由被告陳國雄為其把風等節,被告許志興實無不知之理;若被告許志興不欲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理應於被告錢佳明下車後立刻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然其卻將機車停於緊鄰之路旁,等候被告錢佳明將竊得之自小客貨車駛離現場時,與被告陳國雄分別騎乘機車跟隨離去,其顯有欲為被告錢佳明把風之主觀意思,亦有把風之客觀行為。被告許志興與被告陳國雄、錢佳明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堪以認定。
4、至被告錢佳明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具結證述:許志興載我過去,我下車之後許志興就離開了,我跟他說我另外叫人載我回家,我不知道監視器照片裡拍到的是不是我姊姊的機車,許志興只是單純載我去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3頁),然上揭證述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顯有矛盾,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應屬為被告許志興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雄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許志興、錢佳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被告陳國雄、許志興、錢佳明就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雄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1、被告陳國雄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381、1385、1439、1460、1755、1806、1863、19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5月、5月、6月、6月、3月確定,嗣因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4年9月19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3年之應執行刑,嗣於106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以被告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之應執行刑,業於104年9月19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陳國雄於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許志興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42號、529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再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應執行刑,嗣於10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以被告許志興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之應執行刑,業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許志興於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國雄係於警方偵辦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案件時,經員警詢問有無另外涉犯他案,被告陳國雄即主動坦承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4075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故其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部分,係在警方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國雄、許志興、錢佳明均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均不佳,又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動機非善,渠等竊取之財物為自小客貨車,價值不低,兼衡被告陳國雄、許志興、錢佳明3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時係由被告錢佳明下手行竊,被告陳國雄、許志興在旁把風之犯罪分工重要性高低,及被告陳國雄、錢佳明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志興於犯後否認犯行之不同態度,再參以被告陳國雄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水泥工,被告許志興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裝潢工,被告錢佳明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雄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國雄、許志興、錢佳明共犯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柏全;被告陳國雄犯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亦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金治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故均不予沒收。另被告錢佳明、陳國雄分別持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自備鑰匙雖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而難以特定,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佳明與陳國雄(判決有罪部分如上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6年10月8日6時30分許前某時,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街○○○巷○○號前,先由被告陳國雄在上址附近把風,再由被告錢佳明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陳金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動駛離現場得手,因認被告錢佳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錢佳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陳金治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陳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錢佳明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經查:被告錢佳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與被告陳國雄共同竊取上開車輛,而證人陳國雄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錢佳明於106年10月8日有在屏東縣○○鄉○○街偷1台藍色自小貨車,是錢佳明提議要偷,差不多半夜時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位於大樹的家載他,就一路騎到我家,在我家休息一下,又出去,在我家附近看到1台貨車,錢佳明就下去用像鑰匙的東西發動,我當時在他車子後面幫他看有沒有人來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口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是我拿家裡鑰匙去偷的,行竊地點就在我家附近,我一個人走路過去偷,只開了一天,就因為車輛沒有油丟棄在大湖里附近的大水溝,錢佳明、許志興都沒有參與本案,我在偵查中說錢佳明有偷是因為錢佳明撞壞我的車,我故意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其證述顯有瑕疵。再質以證人陳國雄於警詢時,尚且證述該案是由其與被告錢佳明及綽號「 苦瓜 」之男子共同行竊,又與其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有矛盾,證人陳國雄之證述實有重大瑕疵,難認可信。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於106年10月9日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禮巷大圳溝旁道路上經警尋獲,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上開失竊車輛經尋獲時,警方未予以採證,卷內亦查無被告錢佳明竊取、使用該車輛之相關跡證(如指紋、DNA、監視器錄影),實難認足以補強證人陳國雄偵查中之證述。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失竊之時間、地點與尋獲發還之過程,及被告陳國雄確有竊取該車等事實,然未能證明被告錢佳明有共同行竊。從而,本案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雄前後不一之證述,難以憑此認定被告錢佳明有共犯上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錢佳明涉犯上開竊盜犯嫌,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為其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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