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與甲○○係兄妹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於10
6年8月7日晚間7、8時許,在其等共同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吸食毒品,經甲○○發現遂報警處理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9時23分許,以徒手及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前額及臉部挫傷合併腫脹、雙手擦挫傷及雙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乙○○使用之木棍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 王漢欽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述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為兄妹關係,竟因吸食毒品為告訴人發覺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以徒手及持木棍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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