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騏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騏昌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8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國軒路交岔口時,與案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洪騏昌於車禍發生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聯繫洪騏昌返回車禍現場後,發覺洪騏昌身有酒氣,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洪騏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騏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28頁),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5至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
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肇事造成實害,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勉持、尚須扶養父母及其身體情況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