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9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傳真單肆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統計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林秀美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秀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6行原記載「…。嗣於103年11
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及林秀美所有供簽賭或預備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
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統計表
1張,始悉上情。」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方於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45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傳真單4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
1本、六合彩開獎統計表1張。」等語。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要件。經查,被告上址住處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
非輕,惟另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六合彩傳真單4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統計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994號被告林秀美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
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由該不詳之人擔任上游組頭,林秀美則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下注,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對獎,號碼自01至49號,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分為「2星」、「
3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林秀美從中依序每注抽取2元,再將剩餘之每注賭金78元轉交給該不詳之人,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3星」依序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該不詳之人所有。嗣於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及林秀美所有供簽賭或預備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統計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Hibox電話之收傳真紀錄及所附之簽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現場圖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開獎統計表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或預備供簽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有關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