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2
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連續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6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甫經釋放出獄,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陳正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95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見女子 戴惠玉 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車上前徒手搶奪戴惠玉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女用皮夾1個、小錢包1個、木質印章1枚、化妝包1個、現金新臺幣366元、戴惠玉之身分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建華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並因而拉扯戴惠玉,致戴惠玉受有右腰部、右手腕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戴惠玉告訴),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旋為適巧經過該處附近之巡邏員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383巷口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含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及上開自戴惠玉處搶奪得手之皮包一個。
二、案經戴惠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惠玉、乙○○(即陳正雄之妻)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贓物認定保管單2紙、現場圖1份及照片15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渠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入監服刑,甫於95年12月16日服刑期滿,翌日出監,已如前述,詎其出監後未滿10日,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率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屬可議,顯然未因徒刑之執行而改過自新,憤發向上,為重新進入社會作準備,惡性非輕;雖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本院認前揭徒刑之執行既未能收矯治之效,而予被告仍有行險僥倖之心理,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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