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申領,以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未載受款人、支票發票日或面額之空白支票18張(票號如附表),業因擔保債權之用而於民國97年1月20日交付 陳福榮 轉交乙○○保管,詎乙○○事後竟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號之支票交付他人(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通緝中),甲○○無力兌現支票,明知前揭支票並未遭竊,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7年3月4日,至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謊報上開支票遭竊,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乙○○於97年1月20日至陳福榮家中未經知會拿走前揭支票及印章,並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使臺灣票據交換所據以函請警方偵辦,而誣告乙○○涉犯竊盜罪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福榮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據函等影本在卷可供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向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既已於通知書上票據喪失經過欄中具體載明前揭支票係遭乙○○竊取,並註明乙○○之身分證字號,復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顯於申告時已具體指明犯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業經檢察官到庭予以更正)。又被告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犯罪固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惟其係因得知保管其支票之乙○○竟擅自填寫簽發支票予他人,無力兌現,一時情急,思慮未周而犯本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雖曾於79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80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畢後迄今均未曾再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1│HS0000000│97年3月5日│50,000││2│HS0000000│97年3月8日│80,000││3│HS0000000│97年3月9日│10,000││4│HS0000000│97年3月10日│10,000││5│HS0000000│97年3月10日│10,000││6│HS0000000│97年3月21日│10,000││7│HS0000000│97年3月28日│10,000││8│HS0000000│97年3月31日│33,000││9│HS0000000│97年4月20日│10,000│├──┼─────┼──────┴────┤│10│HS0000000│無││11│HS0000000│││12│HS0000000│││13│HS0000000│││14│HS0000000│││15│HS0000000│││16│HS0000000│││17│HS0000000│││18│H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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