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世宏選任辯護人莊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世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世宏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第5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鄭錦鳳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此有本院110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2日調解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佳,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資訊業、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 官林 彥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范世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莊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世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海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車輛左側撞擊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鄭錦鳳倒地,鄭錦鳳因而受有下背及右大腿挫傷、左肘挫傷、急性壓力等傷害。范世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錦鳳委由 林嘉祺 律師、 陳顥 律師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鄭錦鳳發生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當時行經路線已超出斑馬線範圍,且因當時下雨看不到斑馬線標示云云。2告訴人鄭錦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世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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