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4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四九七○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三三五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駱秀玲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伍仟貳佰元│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