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余振馨
魏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振馨與被告魏染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
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余振馨於民國91年11月27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憑票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其中之81,356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余振馨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對被告余振馨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鈞院99年11月19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91948號債權憑證;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余振馨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余振馨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余振馨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余振馨、魏染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影本各1件為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余振馨積欠伊票款債務,前經伊聲請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本院99年11月19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91948號債權憑證,及被告余振馨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本院99年11月19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9194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余振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余振馨於99年度之所得為300,162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投資1筆,總額1,880元;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原告前曾獲本院99年11月19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91948
號債權憑證,計被告余振馨迄今尚積欠原告81,356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因被告余振馨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