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順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20時
20分許」後補充「,自麥寮橋頭出發欲回北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判處拘役40日
確定,甫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因
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顯然欠缺道
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對自己及用路人安全危害不輕,且
經抽血檢驗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酒
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追撞同向行
駛前方由 劉榮吉 所騎乘之車輛,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
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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