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07年9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業務」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由「陳姓業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再提領詐欺款項予集團成員之工作。 渠等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許文豪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許文豪乃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匯款使用後,即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7年9月26日9時許,利用不詳電話號碼聯絡 徐金蘭 ,佯稱係戶政事務所「王主任」及「陳警官」,向徐金蘭佯稱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云云,致徐金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五洲分行內,自其設於合庫商銀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陳姓業務」旋聯繫許文豪前去提領,許文豪乃分別於107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起至16時3分許、同月27日10時1分及2分許,分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及高雄建楠郵局(下稱楠梓郵局及建楠郵局),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接續將徐金蘭所匯入之10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依「陳姓業務」指示,前往楠梓河堤便道、旗楠路附近某處及建楠郵局對面等地,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並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嗣因徐金蘭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得為許文豪領款,並對許文豪住處為搜索,並扣得襯衫1件、T恤1件、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印鑑1個、中華郵政存摺1本、眼鏡1支、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金蘭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許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7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稱「陳姓業務」與其他不詳姓名一男一女之人,與其聯絡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其有依渠等指示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數額提領款項並悉數交付「陳姓業務」,並因而取得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與其接洽之人係自稱九洲娛樂城之人,對方稱需伊帳戶轉匯處理賭金,事成後可得酬勞,伊有請教友人 戴國豪 ,係因戴國豪稱認識對方,並稱九洲娛樂城為合法,伊才放心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交付對方,伊不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而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間,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姓業務」及其他不詳姓名一男一女之人聯絡,被告乃提供系爭帳戶,另於107年9月26日9時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利用不詳電話號碼聯絡告訴人徐金蘭,佯稱係戶政事務所「王主任」及「陳警官」,向告訴人佯稱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告訴人乃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庫商銀五洲分行,於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陳姓業務」聯繫後乃分別於107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起至16時3分許、同月27日10時1分及2分許,前往楠梓郵局及建楠郵局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款項提領後,再前往楠梓河堤便道、旗楠路附近某處及建楠郵局對面等地交付予「陳姓業務」,並取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1~14頁、偵卷第15~17頁、審易卷第47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6~2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建楠郵局及楠梓郵局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匯款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10月26日中管字第1071801940號函檢附太平宜欣郵局存薄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及案發期間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帳戶明細、告訴人存摺影本、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為佐(警一卷第16~25頁、第29~37頁、警二卷第61頁),是此部分可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不知情之前詞置辯,惟查:
1.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縝密,關乎最為緊要之取得詐騙贓款工作,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交由毫無信任之人為之,是常有職司監視、接送取款車手之人,以擔保贓款之取得無虞,然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玩線上遊戲傳說對決時,有認識一個玩家,他跟我聊天時主動詢問我是否要賺外快,我回訊對方並依照對方指示將我本人所有郵局帳號、提款卡照相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對方,接著對方有跟我說如果有款項要匯入之前會先跟我說,到了26日對方就有聯繫我說會派公司業務拿一支手機來交給我,跟我見面的男子當場交給我一支手機,到下午15時許對方打電話跟我說已經有一筆100萬的款項匯到帳號內,叫我領出來。我都是用傳說對決的聊天功能跟對方聯繫的,直到我拿到對方交付的手機之後,才改以手機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聯繫部分都會透過手機跟我聯絡。我有以LINE通訊軟體將存摺、提款卡照相傳送給對方,我傳完之後對方就要求我把對話刪除,所以我就把他刪除了,曾告知對方自己聯絡電話,至除了網路遊戲、有交付的電話跟我聯絡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7~8頁、訴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方式,僅有線上遊戲虛擬帳號之對話功能、集團成員交付之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被告自身電話,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掌握被告住處及其他人身資料,更未派員監視被告領款,輔以本案告訴人高達100萬元之鉅額被害款項係直接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並以被告自承當時負債累累之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2頁),是若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有高度信賴,否則又豈有以此疏離而具高度風險之方式,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且委以領款、交款重任?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參與程度非淺,已非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低階領款車手可資比擬。何況再自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1)一般通話自8月29日有通話紀錄後至10月15日才另有通話紀錄,無法確認被告於9月26、27日提領前後有無與可疑門號、電話聯繫、(2)該手機簡訊亦未發現於9月20日前後(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之大約日期)有安裝通訊軟體取得驗證碼或與上游聯繫之情、(3)檢視其line軟體通訊內容,均為10月13日後之訊息,所留訊息亦均未提及提領贓款等內容、(4)檢視其臉書之Messenger通訊內容,均為朋友之間閒聊,未發現有涉嫌本案之相關對話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一紙可查(偵一卷第35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後,刻意將所有聯繫過程全部予以刪除,若非被告明白知悉其所參與從事者,並非法之所許,否則自無特地刪除多日來聯繫通話記錄之理由與必要性,益證被告參與不法之詐欺集團運作甚明。
2.至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為九洲娛樂城、僅為賭金之用,且係證人戴國豪告知伊認識對方,並稱九洲娛樂城為合法,伊才放心配合對方云云,然被告辯稱九洲娛樂城之說詞,並無任何線上遊戲或LINE通訊軟體內容之隻字片語紀錄可資核查,難認被告所辯為實,復且若被告當時認知所為係屬合法,理應會保留相關對談記錄以明其志,又豈有盡皆刪除對話記錄之理?均已見被告所辯難為可採。更何況證人戴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很少往來,大概去
(107)年被告滿缺錢的,但不知道什麼原因缺錢,他問我九洲是否安全的,當時我有幫九洲博奕收購人頭帳戶,我跟他說,我這邊有認識,我也做一段時間,不是詐欺的,原本我要把他拉過來收簿子,但他那時候沒有跟我配合,所以後來就沒有跟被告聯絡。至於被告何時、何地跟我說我忘記了,已經很久的事情,不記得被告如何跟我講,被告完全沒有拿資料給我看,被告只有問我九洲安不安全,我說九洲我有在做,是安全的,被告沒有拿什麼人的姓名給我看問我是否認識,我就是幫九洲博奕收購人頭帳戶的案子,之前被收押現在交保在外等語(訴字卷第58~61頁),是自證人戴國豪證述至多僅告知被告九洲娛樂城收購人頭帳戶之事是否合法,且告知之時間亦無從得悉為本案發生前或發生後,自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亦無被告所辯稱證人戴國豪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證人戴國豪告知被告對方為合法之情事,已見被告所辯,確屬虛捏,再證人戴國豪與被告認識不深,嗣後更因自身收購人頭帳戶而遭追緝、羈押,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又豈有因證人戴國豪一語,絲毫不查而率皆輕信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對方告知為九洲娛樂城、因證人戴國豪之故而誤信合法云云,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況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收購個人金融帳戶,再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案件,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自陳從事殯葬業、土木工程、餐飲等業(偵一卷第17頁),顯具豐厚社會經驗,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參與提款、交款等等重要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確保犯罪所得,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足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顯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被告加入由「陳姓業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負責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再提領詐欺款項予集團成員之工作,從而應無法詳知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之手法及說詞,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共有3人打電話給我,兩男一女,最後就是自稱 小陳 的業務」、「是跟我聯絡的人是陳姓業務,取款那天有一個聲音聽起來比較年長的人打給我,年長的人講完又換一個女生跟我講,後來我領款的時候又是陳姓業務透過電話跟我聯繫叫我怎麼領款」等語(偵一卷第17頁、審易卷第45頁),顯見本件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犯行之人員,至少包含被告、「陳姓業務」、某不詳姓名之年長男性與女性,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乃係提供自有之系爭帳戶而親自取款,交付款項與其他集團成員,惟其與「陳姓業務」、某不詳姓名之年長男性與女性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件犯罪集團其餘成員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被告持就告訴人所匯入之同一款項而分以提領數次之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複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下,以現今媒體資訊發達,關於我國詐欺歪風盛行,常造成被害人難以承受而一生無法回復損失之報導,均時有所聞,被告應當引以為戒並知悉不得從事詐取他人財物犯行。又被告雖自陳分別曾從事殯葬業、土木工程、餐飲、營造工作,月入二萬元、未婚無父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自稱係因為賺取外快之犯罪動機,然以被告處具勞動力之青壯年時期,不思以從事正職獲取所需,反欲藉由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快速累積財富,是其犯罪動機難非正當,亦嫌不智及不當。再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加入時間長短、負責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款項等犯罪手段,以及審酌被告前無科處刑罰之前案記錄,此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品行尚可。再衡酌被告犯罪後,造成被害人莫大經濟損失,而迄今並未有何具體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狀後,認被告所犯本案,應量處如
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之。本院參以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收得酬勞2,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審易卷第43頁、訴字卷第71頁),可認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已自共犯處取得酬勞2000元,此部分雖非直接取自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然仍係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分得之利益,核其性質,仍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是僅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至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曾告知對方自己聯絡電話,至警察所指的通話紀錄是指SIM卡,扣案手機查獲前幾天女朋友新買的,但手機內的SIM卡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12頁、訴字卷第72~73頁),而考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對扣案SAMSUN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所做報告內容,可見該SIM卡門號一般通話自8月29日有通話紀錄後至10月15日才另有通話紀錄,檢視其line軟體體通訊內容均為10月13日後之訊息,從而可認被告所稱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為107年10月新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為舊有乙情為真,並據被告自陳有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己之聯絡電話,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於案發日前後時期之通訊內容均遭刻意刪除觀之,足見被告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詐欺集團上游之用,而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既為新購而與本案無關,自無須沒收,另被告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置入之舊手機既未扣案,而手機乃一般日常生活之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可輕易取得同類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襯衫1件、T恤1件、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印鑑1個、中華郵政存摺1本、眼鏡1支,雖為被告所有而提款當日穿著或所用之物,惟考該些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穿著所用,另考被告系爭帳戶均有使用記錄,並非專為本案所開立,此有存摺交易記錄影本一張可憑(警一卷第25頁),從而扣案之襯衫1件、T恤1件、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印鑑1個、中華郵政存摺1本、眼鏡1支既非專供本案詐欺犯行時所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