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啓貞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啓貞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郭啓貞為世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代表世芳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5日,出租世芳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予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負責人為 林桂朱 )時,世芳公司並未在上開廠房內安裝天車設備(上開廠房內之天車設備5台均係百峰公司所有,原係侑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倡公司〉購買,嗣由龍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百峰公司一路盤讓承繼而來),而非世芳公司所有,及世芳公司出租上開土地、廠房予百峰公司之前,曾將上開土地、廠房先後出租予侑倡公司、龍泰公司等情,竟先於102年1月9日,以百峰公司於101年9月間自上開土地、廠房搬遷時,搬走其安裝在該廠房內之2台天車設備為由,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百峰公司提出侵占告訴(誣告部分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16時34分至47分間,在高雄地檢署第二十九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責,並於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就下列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有遞狀告訴百峰公司涉嫌將我位於高雄市○○區○○○段地上廠房裡面兩台天車搬到百峰公司位於○○區○○路廠房內」、「101年9月對方搬工廠時搬走,因為95年1月14日廠商(應為「廠房」之誤載)租給百峰公司5年,之後沒再出租,101年9月他們搬遷時,把我們天車搬走」、「天車是我們88年裝的」、「廠房之前沒有租給龍泰公司」等語,而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百峰公司及該公司人員是否涉犯上開侵占罪之偵查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郭啓貞及其辯護人主張 王自方 (即龍泰公司總經理)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林桂朱於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503號之侵占案件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1號之誣告案件)偵查中之陳述,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另若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則屬反對詰問權事實上無從行使之問題,並非剝奪被告在訴訟上之權利,且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在符合特定條件下,此際尚能使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則原則上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於此際自應無礙於其證據適格。查王自方在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後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王自方於本案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王自方業於107年7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訴字卷第41、43頁)附卷可參,是已無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其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行反對詰問權之可能性,而此等事實上不能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行反對詰問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核與法定程序並未不符,從而,王自方於本案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林桂朱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證人之身分,是林桂朱於另案偵
查中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自應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後為之。從而,林桂朱於另案偵查中分別以「被告」(侵占案件)或「告訴人」(誣告案件)之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核與法定程序不符,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本院復查無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至9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19頁),核與證人王自方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11至13頁)、另案誣告案件法院審理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蒞字第8273號卷〈下稱影蒞三卷〉第9至21頁)、本案偵查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49頁)之證述情節、證人林桂朱於另案誣告案件法院審理中(見影蒞三卷第39至60頁)、本院審理中(見訴字卷第96至103頁)之證述情節、證人即侑倡公司、龍泰公司及百峰公司員工 張進福 於另案誣告案件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668號卷第3至4頁)、法院審理中(見影蒞三卷第61至67頁)之證述情節、證人即侑倡公司員工 蕭芳齡 於另案誣告案件法院審理中(見影蒞三卷第24至26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於侵占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9號卷〈下稱影他一卷〉第1至4頁)、被告於另案侵占案件102年1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見影他一卷第7至9、14頁)、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見影他一卷第10至12頁)、協議書(見影他一卷第13頁)、百峰公司向龍泰公司購買天車等設備之發票3張(見影他一卷第21至22頁)、單收(交)證明(見影他一卷第23至26頁)、世芳公司出租上開土地、廠房予龍泰公司之租金證明(見影他一卷第30至32頁)、天車照片5張(見影他一卷第43至45頁)、龍泰公司與侑倡公司買賣合約書及匯款明細6張(見影偵一卷第38至43頁)、被告與侑倡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見審訴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上開內容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查詢證人林桂朱之勞保投保資料,欲
確認其是否曾任職於侑倡公司及龍泰公司,進而了解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即天車之所有權係由侑倡公司、龍泰公司、百峰公司一路盤讓承繼而來)是否屬實,然證人林桂朱此等證述與證人張進福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林桂朱上開所述,應屬非虛,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乃是於被告否認犯罪時所為,嗣被告已坦認犯行,足見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自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王自方業於107年7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是已無傳喚之可能性,而屬不能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31至136頁)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犯後原本否認犯行、係直至本院審判程序之末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之處罰規定,猶於另
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故意為前揭虛偽證述,企圖誤導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視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原本否認犯行、係直至本院審判程序之末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因違犯與本案相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復參酌被告前開所為虛偽之證詞終未獲檢察官採納,並未造成錯誤起訴之結果;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建設公司負責人、每月租金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但有負債2、3000萬元(見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事件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
2年2月26日10時35分至50分間,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九偵查庭虛偽證稱:「(問郭啓貞:當時龍泰公司有無向你承租該地使用?)答:沒有」、「(問郭啓貞:你是告訴哪兩台天車〈提示天車照片〉?)答:照片編號2及3-4這兩台」等語;於102年4月3日11時17分至40分間,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二偵查庭虛偽證稱:「天車確實是我們之前在88年裝的,她(指林桂朱)講得不實在」、「(問:龍泰公司表示確實有向你們承租廠房,有何意見?)答:我沒與他簽約」、「(問郭啓貞:之前提及兩台天車為你所有,有無證據提出?)答:已經很久了,88年1月已安裝,我沒有資料」等語,而對上述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9號卷宗所附之102年2月26日、102年4月3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王自方於本案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桂朱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耀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蒐證照片、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虛偽證述上開內容之事實,惟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另案侵占案件102年2月26日、同年4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告訴人身分為陳述,而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陳述,且檢察官亦未向被告說明其為上開陳述時之身分,核與偽證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⒈被告因前述侵占案件,於102年2月26日10時35分至50分間,
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九偵查庭,於未另行具結之情形下,陳稱:「(問郭啓貞:當時龍泰公司有無向你承租該地使用?)答:沒有」、「(問郭啓貞:你是告訴哪兩台天車〈提示天車照片〉?)答:照片編號2及3-4這兩台」等語;於102年4月3日11時17分至40分間,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二偵查庭,於未另行具結之情形下,陳稱:「天車確實我們之前在88年就裝了,他(指王自方)講的不實在」、「(問:龍泰公司表示確實有向你們承租廠房,有何意見?)答:我沒與他簽約」、「(問郭啓貞:之前提及兩台天車為你所有,有無證據提出?)答:已經很久了,88年1月已安裝,我沒資料」等語,而該等陳述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並有被告於另案侵占案件102年2月26日、同年4月3日之偵訊筆錄(見影他一卷第41至42頁及影偵一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核與前揭有罪部分所載其他事證相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因另案侵占案件於102年1月21日16時34分至47分間,在
高雄地檢署第二十九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責,並於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等情,已如前述,則在同一侵占案件之偵查過程中,被告嗣後再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固毋庸令其再次具結,然被告於上開侵占案件中,並非單純之證人,而另具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又檢察官於102年2月26日、同年4月3日傳喚被告到庭時,分別係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予以傳喚,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在整個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亦分別係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訊問被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被告,且均未告知被告其雖毋庸再以具結,但先前具結之效力仍為有效(見影他一卷第41至42頁及影偵一卷第13頁之該2次偵訊筆錄),是在此等情狀下,被告自難以了解其係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或係以「證人」之身分為陳述,從而,被告雖於102年2月26日、同年4月3日有為上開虛偽陳述,惟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偽證之犯意,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