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丑○○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
顏維助 律師上訴人巳○○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丁○○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李廣澤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黃建隆 律師 蕭嘉甫 律師上訴人壬○○即被告
癸○○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李廣澤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第四一0一號、第四一一五號、第四五0一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八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巳○○、丁○○、戊○○、壬○○、癸○○、辛○○、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巳○○先後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第五股關員負責進口傢俱等貨品分類估價工作;壬○○、丙○○、癸○○、辛○○四人先後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工友,負責傳送驗貨課驗畢之報關報單至業務一課之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曾因走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戊○○係良仁報關行經理及現場人員,負責報關行業務接單、投遞報單、陪同海關人員查驗等工作。丑○○、巳○○、丁○○、戊○○四人均明知客戶委託良仁報關行申報進口之木製傢俱係已上漆之成品,依法應繳納百分之八至十之進口關稅,丑○○、巳○○竟基於圖利丁○○之概括犯意,丑○○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先由現場陪驗人員戊○○在已繕妥之報單英文貨名欄內加註如「上漆彫花」、「上漆鑲貝彫花」等中文字樣,俟驗貨員查驗來貨與申報單相符並予以挑認報單及驗貨股長複核後,或由戊○○利用製作貨樣收據之空檔伺機在已事先加註之「上漆雕花」、「上漆鑲貝雕花」字樣前,加註「已」、「未」等文字或利用已驗畢之報單需由驗貨課送交業務一課之機會,由丁○○、戊○○勾結驗貨課負責遞送報單之工友壬○○、丙○○、癸○○、辛○○等人,以每份報單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由戊○○行賄上開工友(癸○○、辛○○同一組,共收受賄款約二萬四千元再平分,壬○○、丙○○同一組,共收受五、六千元再平分),使上開工友以貨主急於提貨為由將已查驗之報單先行自總務關員處抽出,再由戊○○利用上開已抽出專送業務一課之機會,於前開已事先加註之「上漆雕花」、「上漆鑲貝雕花」字樣前,加註「未」、「已」等文字,致變更原查驗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對關稅之徵收。另俟經戊○○更改後之報單送至業務一課,丑○○、巳○○二人不僅對更改查驗結果不予舉發,更以每四十呎貨櫃代價三千元、每二十呎貨櫃代價二千元,並以次月結算之方式,收受由丁○○親自行賄或委由戊○○所轉巳○○收受賄賂後,再依據更改之查驗結果逐筆更改進口貨物之稅則、稅率(如原申報進口已上漆傢俱成品稅則為9403.60.90.003應課百分之十稅率,變更為未上漆稅則為9403.60.10.000應課百分之一點二五稅率之半成品傢俱)後,計算核課進口稅額。嗣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共替進口商運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劦實業有限公司、惠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霖禾企業有限公司、忠友木業有限公司、連三企業有限公司、霖牧企業有限公司、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源木業有限公司、上海金都裝璜木器有限公司、麗閣企業有限公司(以上係貨主以自有公司執照進口)、慧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盈扶股份有限公司、方祥企業有限公司、長樹貿易有限公司、星順企業有限公司、港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上係貨主 江正忠 、 施棟樑 透過丁○○借牌)等變造之進口報單達一百九十八份,共減少應繳納之關稅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該筆款項則由丁○○納入私囊。因認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丑○○、巳○○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罪嫌;被告壬○○、丙○○、癸○○、辛○○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舊)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三十二年上第九七一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行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壬○○、丙○○、癸○○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壬○○、丙○○、癸○○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經被告戊○○變造之進口報單一百九十八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陸(三)字第八五○八七七六號測謊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至被告丑○○、巳○○均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辛○○涉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戊○○、癸○○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丁○○、戊○○、癸○○供述相互吻合,復有經被告戊○○變造之進口報單一百九十八份及及良仁報關行自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通關進口之傢俱報單量統計表二十紙附卷可稽,上開進口報單其更改處極易辨識且更改之地方很多,並與其它報關行所申報同類傢俱之報單顯然不同,被告丑○○、巳○○於估價時竟未發覺,且不辭辛勞依更改後之報單一一更改稅則及稅率,顯異乎常情,因被告丑○○、巳○○、辛○○等人之測謊結果,顯示均係說謊,丁○○測謊結果,則顯示未說謊,有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文賜之供詞應可採信、被告丑○○、巳○○、辛○○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丑○○、巳○○、丁○○、戊○○、壬○○、丙○○、癸○○、辛○○等人,除戊○○承認有塗改進口報單外,餘均堅決否認否認有何犯行。㈠被告丑○○辯稱:伊原來並不認識丁○○及戊○○二人,伊所拿到的報單,都是
經由伊課內的股長分給伊審核,伊並沒有直接與送單工友直接的接觸。伊沒有更改報單驗貨結果的權利,原始的進口報單應是以打字所填寫,伊在分類估價的時候,發現有手寫的情形時,就伊所認知應是由驗貨課的人員所寫加註的。伊並不知道是由戊○○所寫。伊看到進口報單的時候,就已經看到「已」、「未」等字樣寫在報單上。伊認為那是海關驗貨關員加註的,所以依照加註結果,以手寫方式更改正確的進口貨物之稅則、稅率;伊不知道他們(指驗貨課的人員)會將「驗貨筆」交給報關人員戊○○自行加註,伊更沒有收受丁○○、戊○○交付之賄款,伊大可以舉發拿獎金敘獎晉升,不需圖小利而自毀前程,改稅則、稅率是伊的職責,如沒有更改則會受罰;伊對壬○○等四人是否向戊○○拿過「快單費」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巳○○辯稱:伊在接任分估時,海關均改以電腦作業,伊所經手之報單均是
電腦化後之報單,無法從中去動手腳,且報關人員為了稅率,計算便宜,均是先以「已上漆」報關,驗貨員在驗貨時再細分各類貨細,伊是依據驗貨員分驗之情形去核估稅則,未至現場看貨,只能以書面作業,無法再做什麼圖利廠商之違法事情。如果經過查驗結果,發現報關報單上的填寫資料與事實有所不同時,就有依照驗關結果更改報關稅則的義務。而且海關驗貨人員所使用的「驗貨筆」都是由驗貨人員所限制使用,其他人員不可以領取,伊未曾領用,市面上也沒有辦法買到,因為那是自國外進口的;任職期間有請假過,伊之職務代理人亦是以與伊一樣的方式做事云云。
㈢被告丁○○辯稱:進口傢俱有無上漆,均會請教貨主,貨主每次均是要我們以照
片為準,海關驗估的情形,伊沒有至現場,不知他們如何查驗,又有關行賄一事,伊並沒有以所謂的四十呎貨櫃三千元及二十呎貨櫃兩千元的代價,委請丑○○、巳○○等海關人員對我報關的貨物以不實的稅率報關。伊在調查局所說的貨櫃金額是伊等報關業間的雜支費用,並不是給海關人員的行賄費用。伊不知道戊○○是否有去行賄關員,有無送給工友快單費,伊曾經告訴戊○○,要他在驗關的時候注意貨品的情形,能夠幫客戶節省稅款,就儘量辦理。伊一直都是認為進口報單上的手寫資料是由驗關人員所填寫,直到後來聽到戊○○承認,才知道那些字都是他所填寫,可是伊都是聽他所說,並不知道是否為事實。而所謂的「快單費」則是報關行內的內部作業,並不是實際的行賄行為。伊也不清楚,戊○○有無送錢,伊沒有要戊○○送錢,也沒有行賄丑○○及巳○○二人。調查筆錄是因伊太太將生產,為求早日交保以照顧太太,被調查人員脅迫之下才會承認有行賄,伊當時所做的筆錄都是不實在云云。
㈣被告戊○○辯稱:伊上班情形,是由報關行的小姐把報單拿給伊處理。因伊對報
單上所寫的英文根本就不懂。把報單拿給驗貨人員驗貨後,驗貨人員會把他們驗貨使用的「驗貨筆」拿給伊填寫「上漆雕花」或「上漆鑲貝雕花」等字樣,還有「未」、「已」等字亦是伊寫的。「快單費」則是平時我與工友間的交情,有時候他們也會請伊抽煙、吃檳榔等。我總共拿約有幾十張的所謂「快單費」給海關內的工友,伊回到報關行後都有據實向會計人員請領所支出的「快單費」。其實那時候是朋友間互請的行為,不是行賄。在伊把進口報單送給收單人員收單的時候,報單上都沒有以手寫的字跡。直到單子送到驗貨人員手上時,才由驗貨人員指示伊把實際報關貨物使用「驗貨筆」更改填寫「上漆雕花」、「上漆鑲貝雕花」等字,待驗貨完畢後再把「未」、「已」等字補填上去。工友們所送的進口報單在驗貨人員拿到報後,馬上以電腦編號,後來要把報單送審核時,就會以箱子裝箱,並且鎖上。該鎖的鑰匙只有總務及審核課的股長才有,伊不可能在報單傳伊不知道。調查筆錄是在被調查人員脅迫之下才會承認有行賄,當時所做的筆錄都是不實在。
㈤被告壬○○辯稱:伊在海關內的交送公文工作,平時是壹個小時送一次,沒有所
謂的「抽單」另送,並由報關行人員送與「快單費」的情形。以前會承認,是因為在桃園調查站因為夾帶毒品案件調查的時候,調查人員查不到任何的證據可以證明伊有犯罪的行為,就誘使伊承認有接受報關行人員招待飲料、香煙及檳榔等物,為了想要快點離開調查局的情形下,才會承認有收受等值物品價金的情形。事實上,伊等平時在海關現場與所有報關行人員都非常的熟識,彼此都會買飲料、香煙及檳榔等物互相請客,無關行賄。在桃園調查站訊問時,調查局人員要伊承認有收受報關行人員的「快單費」,惟伊確無收過該筆款項,調查人員就要伊把伊與報關行人員間平時互相請客的行為當作伊是收受賄款的事實,而以伊等買東西的金額轉換為等值的現金寫在筆錄上當作所謂的「快單費」。伊有向該調查局人員表示不滿,可是在當時的情形下,伊根本就沒有讓調查局據實寫下伊所陳述事實經過的能力。後來到基隆接受訊問的時候,因為海調處的人員告訴稱在桃園就已經有承認了,即使再承認一次也沒有關係。當時被調查人員脅迫,才會承認有拿「快單費」,事實上伊是冤枉的云云。
㈥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收受報關行職員戊○○給的快單費,壬○○曾經有分過
五十元給伊。伊在海關轉送公文工作,平時是壹個小時送一次,沒有所謂的「抽單」另送,並且沒有由報關行人員發給「快單費」的情形;調查筆錄所述的並不實在,因為當時伊在調查局的時候,心理極為恐懼,又在調查員的脅迫、恐嚇下,才會有承認有拿所謂「快單費」的筆錄云云。
㈦被告辛○○辯稱:伊沒有收受報關行職員戊○○所送之賄款,戊○○所說的不實在,伊並沒有自他手上拿過任何名義的費用云云。
㈧被告癸○○辯稱:伊沒有收受報關行職員戊○○之賄款,戊○○所說的不實在,
伊並沒有自他手上拿過任何名義的費用;調查當時所說的不實在,伊並沒有拿過「快單費」。且當時在該部門任工友工作的時間只有一個月云云。
五、經查:㈠查進口商委託報關行辦理通關進口程序,係由報關行先以打字方式填載報單,再
投單於業務課資料股收單關員、鍵檔人員鍵檔後,由電腦自動依申報資料判讀,抽中應驗報單,即由收單關員製作清表連同報單送往驗貨課,驗貨課股長依進口貨物特性、當日報單應驗份數及驗貨員出勤狀況等因素,派驗報單及指示查驗重點,由驗貨課各驗貨員依據股長批示之查驗重點及「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相關規定,按來貨實到狀況查驗貨物作為分類估價之依據,驗貨員至貨櫃現場開箱、開櫃,依實到貨物查驗結果,簽、批挑認報單,如有實到貨物與報單上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不符,或有申報未盡詳細者,驗貨員應用不退色筆予以改正、簡署,或加註以補充說明之,如有取樣或型錄相片者,依規定應會同報關行製作貨樣收據,並填報驗貨記錄。完成查驗記錄之報單連同貨樣或型錄,呈由驗貨股長複核,複核後之報單,交由驗貨課總務理單人員製作清表連同報單交由工友送交業務課資料股,資料股依主辦稅則之分估各股分配報單至各股股長,各股股長收到資料股轉送之驗畢報單後,即依該股內各分估員主辦稅號,派單至各分估員。分估員收到該股股長所派之驗畢報單後,即依報單上驗貨員簽註之查驗結果,參照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詳解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核列或改列稅則號別及稅率,分估員初核後,呈由該股股長複核,嗣由徵稅課簽放股核放稅單及放行,並由業主提貨,以完成進口報單通關流程等情,業據證人 葉大勳 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分局長、庚○○、己○○、辰○○、 何偉光 即該局驗貨關員、子○○即該局驗貨課第二股股長、卯○○即該局驗貨課第一股股長、 陳德佑 、 陳振道 即案發期間被告丑○○及巳○○之職務代理人、 蔡文乾 即驗估課股長、 楊國賢 、 賴輝智 、 廖修伯 即海關未電腦化前擔任人工審核放行之職員、 李朝益 即基隆市報關同業工會理事長及被告丑○○、巳○○、丁○○、戊○○等供陳在卷,並有本案進口報單通關流程圖乙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一0二九五八號函在卷足按。㈡本件進口商運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劦實業有限公司,惠光冒易股份有限公司
、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霖禾企業有限公司、忠友木業有限公司、連三企業有限公司、霖牧企業有限公司、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源木業有限公司、上海金都裝潢木器有限公司、麗閣企業有限公司(以上係貨主以自有公司執照進口)、慧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盈扶股份有限公司、方祥企業有限公司、長樹貿易有限公司、星順企業有限公司、港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上係貨主江正忠、施棟樑透過丁○○借牌)等委託基隆市良仁報關行丁○○辦理通關進口傢俱,大多數均為已上漆之成品,僅少數為未上漆之木製傢俱,本件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項攔先由戊○○加註「上漆彫花」、「上漆鑲貝彫花」字樣,嗣再於上開字樣前加註「已」、「未」等文字,業據證人即委託良仁報關行辦理通關進口之廠商負責人 邱仲驊 、施棟樑、江正忠、 吳金河 、 鄭江南 、 葉雙傳 、康萬輝、 許金德 及同案被告戊○○、丁○○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訊問時,供陳在案,及有該一百九十八份報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丑○○、巳○○就良仁報關行所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除部分由代理人所為外,均分別係其二人一一逐筆更改稅則及稅率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堪信為真實。㈢進口報單上分別列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稅則號別」、「進口稅率
」等固定格式之項欄,先由報關行於報關前以打字方式填載各欄,經電腦自動依申報資料判讀、抽中應驗報單(本案之進口貨物為木製傢俱,係屬必驗項目)後,交驗貨課驗貨關員進行現場開箱、開櫃查驗,驗貨關員依實到貨物查驗結果,簽、批挑認報單,如有實到貨物與報單上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不符,或有申報未盡詳細者,驗貨關員應用不退色筆予以改正、簡署,或加註以補充說明之,驗貨員並無權核列或改列報單上之「稅則號別」、「進口稅率」二欄。經驗貨員查驗完畢後,迭經驗貨股股長、驗貨課總務、工友、業務課資料股、業務課分估股股長,始至主辦稅號之分估員,由分估員依報單上驗貨員簽註之查驗結果,即「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有無加註及補充說明之加註,參照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詳解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核列或改列「稅則號別」、「進口稅率」二欄,基於分估員職掌且未至現場參與開箱、開櫃查驗過程,分估員無權且不可能以驗貨員專用之不退色筆予以改正或加註以補充說明之。分估員遇有經驗貨關員查驗(進口報單上載C3,按指經驗貨員查驗之報單)後於報單上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加註補充說明之報單,即據以審核報單上所載之稅則、稅率是否符合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詳解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如稅號未符合,應於「稅則號別」改列稅號,如稅率未符,則於「進口稅率」改列稅率,此為分估關員之職責,本案依卷附良仁報關行之一百九十八份報單,被告丑○○、巳○○以同樣方式註明,由業務課關員挑認改列稅則、稅率自明,則被告丑○○、巳○○係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分估員,就本件進口報單依以不退色筆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上加註之「已上漆雕花」、「未上漆雕花」、「已上漆鑲貝雕花」、「未上漆鑲貝雕花」,據以核列或改列報單上之「稅則號別」、「進口稅率」欄之稅則及稅率,係本其職責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㈣共同被告戊○○先後於①海調處調查時供稱:「(問:前述一百九十八份報單貨
品欄內之『已上漆彫花,已上漆鑲貝、未上漆彫花、未上漆鑲貝』等註記字樣是何人所寫的?)都是我本人所寫的。」「(問:前述未上漆彫花、未上漆鑲貝是在何時填註的?)是在驗貨關員驗完貨後,交待我填註『已』或是『未』字樣。確實是驗貨關員同意我寫的。」「(問:你有無藉工友送交分估課途中,將報單抽調出來加註查驗結果『已』或『未』字?)『已』或『未』字等字樣是我在驗貨課即已加註完畢,從未在工友送交途中抽調更改。」「(經詳視後作答)這六份申報木製傢俱進口的報單確是由我陪同驗貨人員查驗,貨名欄內『上漆彫花』等文字亦係由我陪同查驗自行加註的。」「我在報單上加註『未上漆彫花』或『已上漆彫花』等字樣是分二階段進行,在陪同驗貨人員查驗來貨時,我會利用空擋先行在報單上貨品欄內以中文加註『上漆彫花』或『上漆鑲貝殼』,由於加註的文字與實際來貨及申報之稅號、稅單皆相符,故驗貨人員皆認同,第二階段係驗畢返回辦公室製作貨樣收據的空擋,除了將事先準備之未上漆傢俱照片當作貨樣外,另在『上漆彫花』等文字樣,再加註『已』『未』等文字...。」(見海調處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二九二頁正、反面)。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貨進來後通關由丁○○去報關,由公司小姐打報單,交我去投單並由我去驗關,陪同二名驗貨關員,驗完後關員拿給我叫我自己寫是否已上漆,我再依照片來填寫。」「(問:是否有將「已上漆」的改為「未上漆」?)那是與關員有爭議時,在關員面前改的。」「(問:改時是在驗貨時或是在送件前改的?)在驗貨時改的。」「(問:你驗貨時驗貨關員何故會叫你自己填驗貨結果?)因為關員懶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卷第七頁)。③於原審供稱:「(問:驗貨單上之改成「已」「未」是否為你所寫的?)是,我每件都是在驗貨關員前由海關人員叫我們自己寫的。」「(問:已未字樣在 鄭清明 他們在驗貨時是何時改的?)我是在驗關時在驗貨官員前塗改的。」「(問:報單上之『已』『未』字樣是不是你寫的?)一九八份報單上之『已』或『未』『上漆』『未上漆』及挑認都是我挑認的,我是根據貨品照片予以挑認的報單上應該有時照片才對另外取樣,貨櫃場均是我在海關官員前寫的。」「(問:進口報單上之箱號是不是你挑認的?)是我挑認的。」「(問:『上漆鑲貝殼』『上漆彫花』是何時寫的?)是在驗貨官員在驗完貨後,我在驗貨關員面前比照照片予以加註,我根本沒有偷改。」「(問:報單上之『已』『未』上漆之字樣是在何處寫的?)我是在驗貨官員之面前依照進口照片上之圖樣挑認,是因為驗貨官員懶惰為了省事才叫我寫的。」「驗貨單是海關關員專用驗關筆交給我照我老闆所交付之傢俱照片一一勾出的。」(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尹、反面、卷㈡第一四五頁正、反面、第一四七頁、第二二八頁)。④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問:為何在調查局中說,進口報單上的『已』、『未』都是你所寫的?)那些字確實都是我所寫的,進口報單上除了稅則欄、驗貨員簽名外,所有的註記都是我所寫的。甚至挑認都是我做的。」「(問:驗關筆為何拿給你使用?)因為當時驗貨員很忙,就由我在旁幫忙比較快。」「(問:你所借用的驗關筆,事後是否有還給驗貨員?)有。」「(問:工友拿走報單後,是否會在拿給你加註?)不會。」(見本院前前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⑤本院調查時稱:「報單上所寫的字及已、未上漆的加註及挑認確實是在一樓我與驗貨員面對面時,驗貨員把筆交給我由我加註的。」「(問:報關單上寫明已上漆、未上漆是在何時寫的?)在驗貨員面前依其檢驗結果隔著櫃檯寫的。」等語(本院卷㈠第六十三頁、第一○一頁),是共同被告戊○○迭於歷次偵、審中供承本件進口報單上之「上漆彫花」、「上漆鑲貝彫花」字樣及於前開字樣前所加註之「已」、「未」等文字,均係由其於驗貨關員驗貨時所填載加註,經比對戊○○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之字跡,本件進口報單上之「已」、「未」、「上漆彫花」、「上漆鑲貝彫花」等字樣確屬戊○○親自所填載加註無誤。
㈤證人即驗貨員庚○○於海調處調查中供稱:「前述『已』、『未』二字係於我查
驗後被人私下加註上去的。」「我印象中方祥企業有限公司、運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劦實業有限公司進口之傢俱均係上漆的,且我在查驗時特別針對加註文字加以檢驗,並在貨證相符下予挑認,另查驗當時,如果加註為未上漆雕花而申報稅率為已上漆雕花之百分之十稅率,我自會予以詳查註記,故前述『已』、『未』二字顯係事後加註的。」「依我經驗查驗及複核階段須審核來貨報單及樣品相片,不可能有私下加註之狀況,有可能發生問題的係在複核後,送至分估課的這個階段,前述私下加註『已』、『未』二字,應係在這個階段加註的。」等語(見調查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然於本院調查結證稱:「(問:良仁報關行的報關單上有無註明已上漆、未上漆?何時註明的?)有註明。應該是報關的時候就已註明了。大部分都是在驗貨過程中在我面前寫的,是陪驗人員寫的。」「(問:(提示進口報單原本命辨認)其上的已上漆、未上漆字樣是何時加註的?)在送給股長核閱之前就已經註明好了。」「(問:挑認與上漆、未上漆是何者先註明?)是先寫好再挑認。是在我驗貨時寫好,經我們覆核無誤後才劃線挑認。」「(問:戊○○稱是你把驗貨筆交給他,而且有時候是在辦公室加註的?)有時候是如此沒錯。」「(問:調查筆錄你根據什麼推論「已」「未」是後來才加註的?)當時是猜測的。應該都是在驗貨當時加註的。」「(問:何以知道驗貨課股長覆核後,把報單交給工友後,工友會有拿給陪驗人員送單之情形?)我是猜測的。」(本院卷㈡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四頁),且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驗貨員己○○結證略稱:良仁報關行他們有陪驗人員陪同我們查驗。對「已」、「未」上漆的傢俱,我們會抽驗,回到辦公室報關行會提供照片給我們核對。核對後由報關行的陪驗人員寫的。先註記後再劃線挑認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五頁),乙○○結稱:進口報單原本上的中文字樣在驗貨現場沒有。這些字可能是驗貨員於驗貨時邊看邊寫,也可能是回到辦公室製作樣本時再寫上去的,有時是陪驗人員未經我們授權寫上去的,但因與我們抽驗結果無誤我們就準用,這些字於送給股長前就會寫好。其上中文字樣不是我寫的,可能是報關行的陪驗人員寫上去的。應該是戊○○於回辦公室製作樣本時幫我們寫上去的,但我們有核對過。先加註中文字樣再劃線挑認,並無發現經過核閱的報單,後來發現有不一樣情形,只有那張有毒品的報單與抽驗結果不一樣,但有經過改正等語(見同上卷二三八頁至第二四○頁)。驗貨課股長子○○結稱:報單上上漆、未上漆等字樣於報單送到我這邊都已經註明,都是以驗貨筆寫上去的。並無驗貨員有向我反應報關行人員為何在報單上加註已上漆、未上漆字樣情形亦無發現報單上的字樣有何異樣,印象中案發的那一張報單驗貨員送給我報單時,產地是打泰國,但驗貨員查驗後把泰國圈起來,旁邊寫越南,後來調出該報單,發現經過變更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四一頁),卯○○證稱:庭上提示的這些報單,其上的上漆、未上漆中文字樣,應該都是送到股長處都已經註記了,並已挑認完成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四三頁),供證相符,核以同案被告壬○○、辛○○、 張國禎 、丙○○先後於檢察官偵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並未將報單私下交由戊○○塗改等語(見調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復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一0二九五八號函:「(一)進口報單查驗結果,應由經辦驗貨關員於驗貨後據實親自填報,並無例外。(二)驗貨關員註記查驗結果,應用不退色鉛筆、鋼筆或原子筆寫。(三)驗貨關員將查驗結果註記於進口報單上三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一0三七0三號函:「(二)前開報單箱係由驗貨課總務關員於傳送前上鎖。(三)業務課收到報單箱後,由經辦關員(按指業務課資料股)持鑰匙開鎖取出報單。(四)...至於工友並未持有報單箱之鑰匙或以其他方式開啟箱子取出報單之機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0七二0九號函:「丑○○、巳○○於該段任職期間並無領用『驗貨鉛筆』之記錄。」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三號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三頁)可考。且本院經再問驗貨關員庚○○為何於海調處調查時稱已、未二字是被他人加註上去的?則稱印象中是已上漆的比未上漆的多,但報單上卻顯示出未上漆的比已上漆的多,所以我才想可能被人加註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三六頁),惟查一個貨櫃中有很多箱,驗貨關員只抽驗十幾箱而已,如何能憑斷上情,是己○○所稱印象中已上漆的比未上漆的多,並非無疑。又查本件在『上漆雕花』、『上漆鑲貝殼』之前有註『未』字而與「上」字有重疊之進口報單計三十六份,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檢送之上開報單上所載「未」字與挑認符號「」書寫先後順序,予以鑑驗結果,據覆稱:「一、送驗進口報單...之『未』字與註記筆劃先後為先寫字後註記。二、前述進口報單上『上漆雕花』、『上漆鑲貝殼』與註記筆劃先後亦為先寫字後註記。(筆劃與註記先後特徵與『未』字相同)」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刑鑑字第三二一七八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二頁)足憑,是證人庚○○前於海調處之證述若非為撇清驗貨關員之嫌疑,即屬臆測之詞,洵無可採,應採其於本院之證述,方符上開鑑驗結果,則本件進口報單上之加註及挑認,顯係戊○○於驗貨關員查驗時(尚未呈誦驗貨課股長複核)親自持驗貨關員所專用之不退色筆所為,並獲得驗貨關員同意認可,事理甚明。戊○○先於報單上填載「上漆雕花」、「上漆鑲貝殼」等字樣,嗣再依照片於前開字樣前加註「已」、「未」等文字,而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及驗貨員庚○○等之證述,本件進口報單上所載「已」、「未」等文字確係於驗貨關員面前核對相片所書寫,並由驗貨關員同意挑認加註,足堪認定本件進口報單戊○○所為中文加註並無不實之情至明。
㈥驗貨後由戊○○依上開方式註記之報單,迭經驗貨股股長、驗貨課總務、工友、
業務課資料股、業務課分估股股長,始至主辦進口傢俱稅號之分估員即被告丑○○、巳○○,由被告丑○○、巳○○本其職務上權責,依報單上簽註之查驗結果,據以核列或改列稅則、稅率,被告丑○○、巳○○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良仁報關行所提出之報單係經戊○○變造而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犯意,尚非無斟酌之餘地。況本件進口報單,查驗進口傢俱之驗貨關員多達二十六員,每員驗貨關員字跡未同,而分估關員即被告丑○○、巳○○並未至貨櫃現場參與開箱、開櫃查驗過程,亦無權且不可能持有驗貨關員專用之不退色筆使戊○○得於報單上加註,徵之曾代理被告之 陳德祐 、 陳振通 、蔡文乾、 梁朝坤 等人所稱「均為正常報單」、「均無法分辨出口報單上「已」、「未」上漆之加係何人寫」,且陳振通表示「照片沒有在報單上」等語可知,根本無法從報單上看出任何變造情形,且被告丑○○、巳○○職任分估工作係採書面審查,報單投單後,除海關關員外,任何人皆不得於報單填寫或變更內容,每張均經驗貨關員蓋章簽署,分估關員有充分理由相信各該報單均係驗貨關員查驗之結果,要無懷疑有何變造之情,況實務上,因外國報單進口傢俱發票上並未記載「已」、「未」上漆,故報關行因不知來貨情形,為省事及避免因低報稅率而致高額懲罰,先在報單上均記載「上漆」,再於驗貨時依開櫃或照片驗貨結果,由驗貨關員或陪驗人員在驗貨關員面前事先寫好之「上漆」字樣前,填寫「已」、「未」,故分估關員必須依照於驗貨後所更改之結果,逐一更改稅則,並核定其稅額,況進口貨物照片於驗貨後,即送至貨樣室,並未隨報單送至分估課,是分估關員自無從由照片發現報單經過變造之可能,報單上外觀上既無被私自更改之跡象,則分估關員依照進口報單記載處理稅則,要係正上職務之執行,實難認被告丑○○、巳○○主觀上明知良仁報關行所提出之一百九十八份報單係經戊○○變造,而有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犯意。
㈦丁○○於海調處調查時對該處詢以:經向報單之貨主查證,渠等表示來貨大部分
為『已上漆』並委託報關行據實申報,另依驗貨官員證稱報單上貨品欄內『未上漆雕花』、『已上漆雕花』、『未上漆鑲貝雕花』、『已上漆鑲貝雕花』中之『已』、『未』二字係渠等查驗之後遭他人私自加註,致來貨稅率由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降為百分之一點二五涉嫌逃漏關稅,你作何解釋?答稱對於更改報單上來貨為『未上漆』伊並未授權現場人員戊○○去做,完全是戊○○他個人私自動的手腳,所以這要問戊○○本人才知道。等語(見調查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伊不確定戊○○是否利用驗貨課工友單獨送單途中將報單取出並在查驗結果欄內加註「未」字樣後才轉交分估關員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惟戊○○就海調處就同上問題則供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則稱伊是依據伊叔叔丁○○提供給的貨品照片是否上漆填註在報單上,並供給關員做為樣品。」各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一頁)。足見丁○○與戊○○二人彼此推諉,就更改報單係出於何人之意,供述相互矛盾。丁○○又稱每份報單戊○○會向伊請領五百元快單費,杜員再將其中三百元轉交給分估關員,另外尚須支付給搬運工人及一些臨時額外開銷給戊○○。前述一百九十八份報單每份三百元的快單費,有時透過戊○○轉交給丑○○及巳○○二人,有時是伊到五堵分局時約在外面吃飯時轉交給陳、顏二人(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沒有送錢給海關人員。惟戊○○則稱:伊沒有拿過快單費給他們,因為丁○○所報之報單都是問題單,都是給三千、二千元,並沒有額外給快單費三百元。」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卷第九十一頁、第六頁反面)。丁○○、戊○○二人對於有無給付快單費予分估關員,丁○○並未供稱行賄分估關員,戊○○則稱都是給三千、二千元,而二人就有無行賄?由何人行賄?於何時?何地?如何行賄?供述不一出入甚大,已非無疑,況上開報單「已」、「未」字樣係戊○○於驗貨關員面前依照片所示而註記,並無擅自更改情事,已如上述,又何須行賄分估關員?是其等之上開自白均非無疑。
㈧戊○○於原審初訊供稱::「‧‧‧交付工友之快速通件費是老闆指示要伊做的
,伊是受僱丁○○當然聽他的指示行事,當初丁○○是有拿二次信封給伊,說要伊小心裡面是錢,不要丟掉,並要伊交給丑○○及巳○○二人,伊是奉老闆指示行事,‧‧‧伊總共替丁○○送過二次,但伊不知道這信封裝的是不是錢,‧‧‧每次送錢大概是在月初,至於何時、何地,伊不記得。」(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嗣又供稱:從來沒有送過賄款給丑○○及巳○○。只有在速件時有依海關之慣例給過通關費每件一百元。報單上之『已』、『未』是否由你所寫的?)是的,我都是在櫃檯外面由海關人員交給我寫『已』、『未』,目前基檢87偵327號尚有驗貨員被訴。」等語。而丁○○於海調處則稱:伊前述每份報單向貨主請領雜項開支四至五萬元,是報單通關後戊○○向我請款時,稱驗關人員幫忙才使稅金降低,所以我就依其以雜支項目所請金額每一份報單給付二至三萬元做為交際費。(見調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檢察官偵查中稱:伊等有拿錢給驗貨關員,確實數目伊不清楚,之前如果沒有問題的櫃,四十呎每櫃一百五十元,二十呎每櫃一百元,有問題的大概三、四千元,現在可能不止,現在多由戊○○去處理(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於原審供稱:戊○○向我請款都說是要給送單工友驗貨員,但沒有說過給何人。我是曾經有託人給過一次,但我不知道我所託之人他們有沒有將賄款給過丑○○及巳○○」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反面)。二人供述反覆不一,行賄、收賄之貪污行為,要屬重罪,衡情當私下秘密進行,惟恐他人知悉,豈有託人行賄之理?且丁○○多次提及拿錢給驗貨員,但巳○○、丑○○二人係分估關員並非驗貨員,究竟丁○○有無向巳○○或丑○○行賄已有疑義,戊○○稱其代丁○○送過二次信封與被告巳○○、丑○○,但其不知裡面是不是錢,與丁○○所供已告知戊○○信封內是錢,所供不一,況且丁○○既稱前後共送二次,其後又稱每次送錢大概均是在月初,既明白表示僅送二次,竟又稱「每次」,究竟是否持續按月於月初致送賄款即有未明,不能執為遽認丁○○係向丑○○、巳○○二人行賄之證據。證人葉大勳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分局長於本院前審證稱:「就我所知道,我可肯定並不會有依貨櫃大小收受賄賂,因不見得小貨櫃走私物就不比大貨櫃價值小。」「(問:你們海關之查察走私獎例是如何分配?)有一個獎例辦法,...依本案之行賄內容,獎金會比行賄金額高。」(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八頁正、反面),而財政部就海關人員查緝走私漏稅案件有功人員,定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財政部主管財務罰鍰提獎查緝機關分配要點第二條、基隆關稅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政字第一六九四六號函所檢送「研商檢討現行緝案分獎制度有關事宜」會議記錄等規定,視積效大小、論功行賞,除記功嘉獎外,並頒發獎金,其標準係按走私或所漏稅額為依據。本件良仁報關行所提之一百九十八份報單,漏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餘萬元,平均每份報單漏稅金額為三萬餘元,果經被告知情舉發,依前開規定,每件可獲得四千零五十元,遠較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收受丁○○之行賄金額二千元、三千元為高,衡之事理,被告斷無可能明知有逃漏關稅而不予舉發,亦不可能甘冒觸犯重罪,且捨棄較大之獎勵,以圖取小利。復參之證人葉大勳前開證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收受賄賂之事實,顯與常情相違,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丑○○、巳○○確有收受丁○○親自行賄或委由戊○○轉送賄賂等事實。
㈨且本件一百九十八份報單果係均由戊○○所變造,均依海關通關進口程序而放行
提貨,並由丁○○將進口稅差悉數納入私囊,則良仁報關行之丁○○熟悉通關流程,驗貨員驗貨後,分估員僅依驗貨員查驗結果據以核列改列稅則、稅率,若無與驗貨員共謀,其何單獨向分估關員行賄,本可悉數納入私囊,何須與分估員均分其本可所得之不法利益,顯與事理相違。若謂戊○○利用驗貨員查驗後之空檔時機及驗畢報單專送業務一課機會更改報單,則歷時二年八月(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二月),經歷二位傢俱稅號之經辦人(被告丑○○、巳○○)、二位職務代理人(陳德佑、陳振道),竟得安然不為發覺,直至良仁報關行因涉嫌走私毒品始查獲本案,果有舞弊情事,衡情顯係應於通關進口流程之初即現場查驗階段時所為,致嗣後之書面審核單位未得發現來貨究與報單是否相符,僅得依現場查驗註記結果進行核列、改列,或較可能。再者,戊○○於本院前開供述,或有瑕疵可指,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丑○○、巳○○當時主觀上具有「明知良仁報關行所提出之報單係經戊○○變造而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犯意,而被告丑○○巳○○每週所須處理之報單件數多達三、四百件,本件良仁報關行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所提一百九十八份報單,換算約為平均每週二至三件,夾雜其中,除填載「未上漆雕花」、「未上漆鑲貝殼」、「已上漆雕花」、「已上漆鑲貝殼」等字樣外,亦有「上漆雕花」、「上漆鑲貝殼」、「鑲貝」、「未上漆」、「已上漆」等字樣,不一而足,且細繹各報單上之「未上漆雕花」、「未上漆鑲貝殼」、「已上漆雕花」、「已上漆鑲貝殼」,「已」、「未」等字與「上漆雕花」、「上漆鑲貝殼」、「上漆」等字樣,或有連接不完全,但多數報單均為一氣呵成,連結在一起,尚無法一望即知係事後加註,如未仔細推敲,亦無法極易辨識更改之處,難謂被告丑○○、巳○○得以有充足時間辨識報單上加註之真偽。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丑○○分估時,明知良仁報關行所提出之一百九十八份報單係經戊○○變造,仍予更改稅則、稅號,而有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犯意。況貨櫃大小與其內所裝傢俱價值並絕對關係,公訴人起訴認本件一百九十八份報單,難以區分大小櫃,而以每二十呎小貨櫃計算,每櫃二千元,均屬擬制推測。又查系爭一九八份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曾以「丁○○、戊○○為逃漏進口關稅,於報單上變更原查驗結果,因良仁報關行已由該局註銷,改以良仁報關行合栘人丁○○、 周錦燦 、 林敏子 、 簡裕泰 為共同受處分人,追徵一九八份報單所漏稅捐並科處罰鍰」,嗣經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九四號判決等逐一撤銷原處分確定,基隆關稅局並已解除丁○○等四人之入出境限制(參本院前審證一、二),迄今未再對良仁報關行或丁○○等另為追徵進口稅捐之處分,堪證本案貨物通關過程無行賄、受賄、偽造文書及偷漏稅捐等不法行為。本件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收受賄賂事實,除被告戊○○、丁○○於調查時前開不一之自白外,亦無與證據可資佐證。
㈩又查關於海關報單專送單(俗稱快單)傳送程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驗貨課
第一服總務之寅○○於本院結證略以:案發時任職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負責驗貨科第一股總務,工作內容與本件有關的是報單的彙總、簽收,另當時要電腦化所以尚包括建檔的工作。彙總後交給股長覆核,覆核後把報單、清表放在桌上,工友會把這報單、清單放在箱子日內再送到樓上分估課。送了多少報單、分估課收了多少報單,可由清表看出,清表是我製作的,一份留存,二份送分估課,經分估課簽收後會有一份清單再回到我這裡,回來的清單就由我與原來留存的清單合併歸檔。因貨物都已經領出去了,所以保存期限不會很長。有時候應客戶的需求,工友會把某些報單抽出另外送給我,在我保管的清表上填列,或在我保管的送文簿登載,經我核閱後無誤後再送分估課。我們稱為專送單子。會專送的單子如古董、留學生等,但有些貨主或報關人員會找工友把他們的單子抽出專送,而我們海關最主要的就是趕快把報單處理好為原則,所以都會配合,事實上專是被抽出來專送的。但是另一種情形是驗貨關員的驗貨量很大無法一次完成,就將每次已先完成單子由工友先在登記簿上簽收後,交給我彙整後再交給股長覆核。報關行有抽出專送情形,惟已無法查證,電腦化前有三聯單,電腦化後則是二聯單,需要專送的單子都是人家在櫃台等了,工友就會幫我把要專送的單子抽出,如我方才所言工友會幫我在登記簿或清表上填載,但事後是由我簽名,以示是由我負責的。進口報單上並無註記以專單方式抽送字樣。工友以專送方式送的比例應該不到一成。專送報單抽出由我登簿後工友送分估課大量的報單怕遺失所以我們會裝箱,但專送的單子因有登記簽收已經很清楚了,所以沒有裝箱。專送報單自抽出後是由一樓電梯送到四樓分估課,時間很短。專送方式在海關已經行之有年,在海關是很普通的現象。另分估員認為報單上驗貨員的記載不夠詳細或有問題,會單獨取出退回驗貨課,此時是登記在專送簿上單獨由工友送。專送的報單並無另外收費等語(見本院卷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依卷附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一○二九五八號函說明二、(六)「先行傳送之報單,驗貨單位應製作三聯單或報單收送登記表,登錄報單號碼傳送業務課簽收。」及(七)「有關工友在驗貨員報單查驗登記簿(驗貨簿)上簽字之報單,是否即先行傳送或所稱專送報單乙節,亦因時隔日久,已無從查證」。本案上開辛○○在驗貨簿簽收之「良仁」報單二份,壬○○簽收七份,海調處雖未能證明是先送報單,且遭被告等否認,基隆關稅局亦函復本院「已無從查證」,全卷更無三聯單或報單收送登記表,海調處又未指訴癸○○簽收之報單曾「先行表上填載等情以觀,該等報單既由被告簽收,且被告前曾供認送過快單之情,該等報單應由其抽出專送應係事實。本件一九八份報單,良仁報關行戊○○於倉庫會同驗貨員驗貨時,均因櫃內傢俱笨重或是「組合」,開櫃搬出查驗不易且耗時,每次要驗報單又多,不夠時間一一開箱,驗貨員均只簡單查驗,因驗貨員必須另外驗其他貨物,故將驗關筆交戊○○在報單上依查驗結果先註記「上漆雕花」「上漆鑲貝雕花」等及挑認,回辦公室後再與驗貨員核對照片加上「已」「未」字樣於「上漆雕花」「上漆鑲貝雕花」前,再將報單還給驗貨員核符簽章,照片亦附在報單上呈股長複核,股長再交驗貨課總務寅○○鍵入電腦,再由工友整批或「經驗貨員、股長同意,由寅○○繕打三聯單送業務課第三股 張光宇 簽收」,戊○○前後證述一致,堪認為真。報單上「已」、「未」字既係戊○○在驗貨員面前核對相片後註記,經關員認與報單內容無誤,才蓋章驗畢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辛○○、癸○○、壬○○、丙○○所辯並無在送單至業務課前抽單交由戊○○更改報單之事實,尚非虛妄。
證人即驗貨課關員庚○○等於海調處調查時未承認戊○○係於其等面前核對所附
相片,在所書「上漆雕花」、「上漆鑲貝」前加「已」、「未」字樣之情,已與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供證上開報單上「已」、「未」係戊○○於其等面前經開櫃驗貨或核對照片後註記等情不符,經徵之卷附報單及送鑑驗結果,應以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為實情,已如前述,究其於海調處之所以未據實陳述之因,或係因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案外人 王清松 委由不知情之良仁報關行申報自泰國進口生產國別為泰國之傢俱乙批(報單AW/85/0639/0022號),實為中國大陸產製,有蒙混進口之違法行為,且報單中第九項匿未申報貨物海洛因磚一八.二一九○七公斤,案屬重罪(詳卷附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曾經手報單者均驚恐萬分,驗貨員辰○○、乙○○,庚○○、己○○、 柯克明 不敢承認未親自逐一依批示開箱查驗來貨,及實際上是授權戊○○依照片在報單上挑認,以免涉案或受行政處分,股長子○○、 葉俊弘 先稱每份報單均有核對相片,依戊○○之註記複核無訛,卻於檢、調訊問中反指係 杜某 事後或於工友送單時變造,以推卸責任,當可理解。則其所指各情已非可採自明。被告壬○○則因曾送本案報單給業務課而在調查人員訊問情急下承認「有專送報單,收取快單費」,以免被以私運毒品移送,換取調查人員在製作壬○○筆錄中記載「該份報單我從寅○○取得後,因為報關人表示單子很趕,叫我交給他自己送,我便將報單交給報關人,報單後續流程我就不清楚了」(參調查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談話紀錄,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是其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即屬存疑,且系爭AW/85/0639/0022號報單,驗貨課關員 陳志鴻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稱由伊鍵入電腦,電腦代號二○七四是伊本人,則依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張光宇調查筆錄「驗貨課查驗畢之報單,工友將同時段整批報單及〝進口派驗報單清表〞送至我處,經我清點核對無誤後,分予分估關員進行分類估價工作。但如某件報單由驗貨課工友以單件專案方式送至我處,我則需在該工友所持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進口業務課資料股報單收送登記表(即三聯單)上簽收。」、該三聯單係驗貨課留存一份,一份張光宇簽收後送回驗貨課,張光宇自留乙份。由上所述,該85/0639/0022號報單既已分發至巳○○處簽收分估放行,本報單必經由張光宇簽收分發,否則驗貨課必發覺張光宇少簽收乙份而追究,該報單既已入電腦建檔,足證上開報單並非壬○○自股長處拿走即交予戊○○至明。依調查局製作之報單數量統計表,雖記載癸○○簽收第一百號報單,辛○○簽收
第一○三號報單,雖記載﹁另行送單﹂,第一○四號報單則記載「〞」,其餘九份報單下落不明,至壬○○部分,除AW/85/0639/0022號報單如上外,統計表所列一九八份報單中亦只簽收七份。又查專送報單須經關員同意並製作報單清表(三聯單),再由工友連同報單送交業務課張光宇簽收,證人寅○○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及本院調查時先後證述綦詳,亦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一○二九五八號函說明在卷。又驗貨員驗畢之報單,偶而也會交由工友代送予股長複核,股長卯○○、子○○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二五二頁、第二三七頁),工友自驗貨員手中取走報單交予股長,自需在驗貨員之驗貨簽收簿中簽名以示負責,並不表示專送報單,除辛○○、癸○○、壬○○、丙○○於歷審答辯說明外,亦有工友 陳東河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中稱「這個〝陳〞字確是我親簽。原因是驗貨員乙○○於當時(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將這份報單驗畢並挑認報單後我到何員處取出這份報單並在登記簿上簽名﹁陳﹂,表示這份報單由我遞送,然後我再將報單轉交股長複核,再轉交總務關員寅○○鍵檔。」(見同上卷第二六○頁至二六一頁反面)可證,及 侯照雄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稱「我與王義興二人平日輪流將驗貨員驗畢之報單收齊後,並在進口報單查驗登記簿上簽收驗畢之報單,交予股長複核,俟股長複核後再交予總務人員」(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為何在單上簽名?)股長要我將驗貨關員驗完之單子先送給他複核」(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原審「(驗貨員驗完貨後會不會交給你報單給股長複核?)驗貨員如果驗貨回來是整批給股長的,則不經過我們,但如是零星送核,則由我們簽收送股長核示,簽名簿上之簽名只是驗貨單在我們驗貨股之流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第二一九頁正、反面)等情,足證驗貨簿上之簽名並非即係專送報單。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驗貨簿上簽名即是另行送單,尚難憑此認定該等被告即有收賄之犯罪事實。
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
間,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不得繩以該罪責。又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此有最高法院所著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供參考。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得僅以曾交付財物即認有對價關係。茶點費既係施工廠商為表謝意主動隨意饋贈,施工廠商並無行賄之意,而駐警隊收受時亦無為職務上行為「對價」之認識,揆諸首揭判例及裁判要旨,自無科以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罪責之餘地。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壬○○、丙○○、癸○○迭於調查、偵查、原審均先後供承有收過所謂快單費(壬○○部分見調查筆錄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三頁、第三二二頁反面、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第二二八頁反面。丙○○部分見調查筆錄卷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四頁、第三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四頁反面。癸○○部分見調查筆錄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之事實,雖其等先後就所取之金額、次數,作用有歧異,核與被告戊○○供述給工友的一百元是因為是有報關之速件時之給工友快單費用,一般是一張一百元,有時也會有很多件才給一百,老闆有交代是速件才會給速件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反面、第二一四頁);只要向海關現場之報關人員詢問即知有沒有『快單費』之陋規。」(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反面)我確實有給過他快單費每件一百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0頁)「我曾經給過壬○○,且他也曾承認過,另外本案之一九八份報單我曾送過五十幾份『快單費』,我幾乎每天都有送賄款給海關工友『快單費』,但因為時間過久無法確認曾送過何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等語。戊○○海調處及檢訊時均稱「一百九十八份報單,每份報單給工友一百元的快單費」,嗣於十月二十九日海調處提示被告二人在驗貨簿之簽名,始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送過被告辛○○、癸○○規費二次及一次,且並非每一次都有交付他們規費。其差異至鉅,顯悖常情,足見戊○○所言係順應調查局提示之統計表所作猜測之詞,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時,杜某再改稱「在一百九十八份報單中總共有七、八十份每份一百元送給五堵關的所有工友,癸○○一次,辛○○兩次,如果貨物的時效比較急迫時丁○○才會叫我送。」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原審調查時再翻稱「只送四、五十份專送快單費」,前後矛盾,固不足採信,惟就曾否送工友所謂快單費之供述核與被告即丙○○、癸○○、壬○○所供尚無不合,足見被告辛○○所辯無收快單費之情,顯非事實,惟此既係海關陋規,固應即改善,但查因廠商會買東西請大家吃,並不是全部拿錢,況其等彼此因相處而時有相互請抽菸、喝飲料藉以聯絡感情,並非均由報關行交付金錢,為被告供明,且其價額微少,衡之常情,尚與職務行為之對價有間,被告戊○○偶爾基於感謝工友義務協助送單,請工友抽煙或買點心大家一起吃送單後報關行有時會不好意給海關工友小費五十元、一百元買涼水大家一齊喝,有時則買一包香煙一起抽,…而縱使戊○○不拿錢給工友,工友亦要送單等情,其既意在請其等買菸及涼水大家共享用,而交付一百元予工友,彼此並無行賄、受賄之意至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貪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被告丑○○、巳○○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丑○○、巳○○二人
均答稱:「丁○○每單未送三千元、未按月結算單子費用未收受良仁贈金、未協助戊○○改單,經測謊呈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及被告丁○○稱:未按漏稅比例致贈海關人員金錢,改單海關人員未協助,未協助貨主漏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至海關人員工友除快單費外,未另贈金錢,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戊○○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卷第八0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卷第三八頁)。惟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測謊僅有受測人對題組問題發問時反應之圖型記錄附於上開詢問筆錄,並未記載係採何種題組問題法,而就受測人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記錄如何判讀,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有未合,且本件待證事實為被告丑○○當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本件報單係經戊○○變造,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以四十呎貨櫃代價三千元,每二十呎貨櫃代價二千元,並以次月結算之方式,收受丁○○親自或戊○○轉送之賄款,再依據更改之查驗結果逐筆更改進口貨物之稅則、稅率等事實,而前揭測謊鑑定所擬發問題題組為「丁○○每單未送三千元」、「未按月結算單子費用未收受良仁贈金」、「未協助戊○○改單」,所稱三千元、單子費、贈金究係基於何因收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況經本院前審(前審判決書第四十五頁記載:『而被告丑○○、巳○○於該段任職期間並無領用「驗貨鉛筆」之記錄,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0七二0九號函可稽,是被告丑○○就變造公文書部分,應未參與。』)及原審判決亦均認被告丑○○、巳○○並未參與更改報單等變造公文書行為,但測謊鑑定結果竟記載被告二人就題示「未協助戊○○改單」之回答時,呈情緒波動反應,認係說謊等情,自非事實。足見該發問題組之內容製作失之廣泛、周延,顯有瑕疵、誤解,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論證。對具體之物為鑑定,實施一次鑑定,雖有其相當之正確性,惟是否達到確認該具體之物之性質,仍須多次鑑定,加以統計,始可得出其概數;對人實施鑑定,則其複雜度自與具體單純之物有所不同,係因該人之身體或心理狀況之不同而其鑑定亦會呈現多樣化,自應以該被鑑定之人在同一條件狀況下,重複實施多次,始得統計出其概數,而達到合理之懷疑。本案僅就被告實施一次測謊鑑定,其是否即可遽為認定被告丁○○涉有變造公文書及行賄罪、被告丑○○、巳○○、辛○○已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已屬可疑,乃公訴人竟以此鑑定書認定被告丑○○涉有違背職物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該鑑定書即可證明一切,顯然以鑑定取代自白而為證據之王,有違刑事訴訟法本旨,自應認定該僅實施一次之鑑定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亦不能徒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所屬人員所鑑定之鑑定書為認定被告丑○○、巳○○、丁○○、辛○○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訴各情,除被告戊○○、丁○○相互矛盾外,其個別前後之
供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於海調處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戊○○、丁○○既相互矛盾、彼此推諉之供述,何者可信?渠二人於海調處之供述是與出於任意性及是否與事實相符,既有可疑,不能憑以認定確有行賄之事實,且對於卷附一百九十八份報單既係戊○○於驗貨關員面前註記,丑○○、巳○○自難憑肉眼可確實輕易可看出其註記係事後加註變造之情,而故不舉發,而收受賄賂犯行,又測謊既有無瑕疵,前開證據或屬無證據能力、或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或屬證據力薄弱,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被告前揭不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及測謊鑑定通知書、進口報單即遽以入罪,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據詳酌,遽依公訴人所訴論處被告罪刑,容有未合,本件被告等上訴,以
其等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八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八十七年度偵三二三號案,因本案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與無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應退還檢察署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