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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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00號原告 游智匡 被告 張修誠 (即研食餐飲)上列原告與被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
0元×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