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6號
97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第5579號、第5645號、第4991號)及本院合併審理,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扣案之 海洛 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2月間起,即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9月2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30140號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9月26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31337號警卷)。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6年9月2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溪警分偵字第0960014735號警卷)。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卷第13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6年10月2日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單1紙(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09600619119號警卷)。
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㈨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540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
㈩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
塑膠鏟管1支。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㈡】,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
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5年內之91年12月間起,即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前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應處之罪刑││號││││││├─┼────┼───────┼───────┼───────────────┼───────────┤│1│96年9月│其當時位於彰化│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9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2日凌晨│縣埤頭鄉和豐村│置入其所有針筒│,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陳稜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時至5│和興巷110號住│內注射方式(該│口經警盤查後,甲○○雖於有偵查││││時間某時│處內│針筒業已丟棄)│犯罪職權之機關察覺其有左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曾│││││││於左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惟 吳裕 │││││││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尚│││││││無願意接受審判之情(與自首要件│││││││不合)││├─┼────┼───────┼───────┼───────────────┼───────────┤│2│96年9月│其當時位於彰化│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96年9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22日凌晨│縣埤頭鄉和豐村│命置於其所有之│,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陳稜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4時至5│和興巷110號住│玻璃吸食器內,│口經警盤查後,甲○○雖於有偵查││││時間某時│處內│下方以火燒烤吸│犯罪職權之機關察覺其有左揭施用││││││煙方式(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器業已丟棄)│自承曾於左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尚無願意接受審判之情│││││││(與自首要件不合)││├─┼────┼───────┼───────┼───────────────┼───────────┤│3│96年9月│其當時位於彰化│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9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3日凌晨│縣埤頭鄉和豐村│置入其所有針筒│,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至警局接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時30分│和興巷110號住│內注射方式(該│採尿,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許│處內│針筒業已丟棄)│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4│96年9月│其當時位於彰化│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96年9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25日│縣埤頭鄉和豐村│命置於其所有之│,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至警局接受│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和興巷110號住│玻璃吸食器內,│採尿,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處內│下方以火燒烤吸│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煙方式(該吸食│知上情││││││器業已丟棄)│││├─┼────┼───────┼───────┼───────────────┼───────────┤│5│96年9月│其當時位於彰化│以其所有之塑膠│嗣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20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7日│縣埤頭鄉和豐村│鏟管1支將海洛│經警在彰化縣○○鎮○○街○○號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和興巷110號住│因置入其所有針│湖汽車旅館307號房,當場查扣吳│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處內│筒後摻水注射之│ 裕益 所有,供其於左揭時、地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方式│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及已│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施用部分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燬之。││││││0.2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96年9月│其當時位於彰化│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20分,│甲○○施用第二級毒品,│││27日│縣埤頭鄉和豐村│命置於其所有之│經警在彰化縣○○鎮○○街○○號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和興巷110號住│玻璃吸食器內,│湖汽車旅館307號房,當場查扣吳│││││處內│下方以火燒烤吸│裕益所有,與左開施用甲基安非他││││││煙方式(該吸食│命無關之塑膠鏟管1支及海洛因1││││││器業已丟棄)│包(淨重0.2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7│96年10月│其當時位於彰化│以將海洛因摻水│嗣因甲○○於96年9月30日因另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日凌晨│縣埤頭鄉和豐村│置入其所有針筒│涉嫌竊盜案件遭警查獲,甲○○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時許│和興巷110號住│內注射方式(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察覺其有│││││處內│針筒業已丟棄)│左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曾於左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惟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尚無願意接受審判之情(與│││││││自首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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