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㈤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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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㈤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查封在案,根本無法出租,自無賠償損害之原因存在,該
屋縱有租賃情事,僅在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之內。原審認定確有出租之事實,顯然不實。
㈡系爭建物雖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兩造公同共有確定,惟該案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
㈢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系爭房屋並非公同共有物,被上訴人根本無權過問,且上訴人曾無償借予 陳履安 為競選辦事處,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可稽。
㈣本件「地主簽認表」既係合建契約之一部分,而該表又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起造
前所簽認,亦即本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全登記之原始憑證,更有台北市政府(七二)建字第一二七七號建築執照及(七五)使字第○七七一號使用執照可稽,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根本與 鄭修 遺產無關。
㈤上訴人之父 林競 與 林燕生 間根本無有親屬關係,自無繼承鄭修遺產之原因,更無所謂受有實際損害之問題。
㈥鄭修早在系爭房屋興建前之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死亡,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房屋於鄭修死亡時既尚未興建,被上訴人茍得繼承其權利義務,亦僅繼承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已,非本諸該合建契約所得受配房屋之本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雖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惟均遭駁回在案。
㈡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等權利,均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無論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出租牟利、或無償供他人使用,或任房屋空置,均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確實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期間,被上訴人依約定租金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至上訴人未
出租系爭建物期間,被上訴人並非無損害,而係因無約定租金數額可憑,被上訴人只得依金額較低之法定租金為計算損害數額之標準。
㈣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計算法定租金數額,與上訴人實際
出租所收取之約定租金數額相較,僅二分之一甚三分之一而已,況民間亦無採計法定租金締約之習慣,上訴人確實曾出租系爭建物,故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酌減法定租金數額,或於上訴人未出租系爭建物期間,視為被上訴人無損害,不准請求賠償,實造成保護侵權行為人之結果,顯然於法不合。
㈤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五樓之一兩棟房屋,依鈞
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現場履勘結果,係合併出租予僑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負責人不配合說明,亦不提出租金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目前無從查得租金數額,故該二建物即依法定租金計算損害。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具狀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各五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嗣又再具狀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三人各五萬一百四十五元。嗣又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賠償各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其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已故 鄭修生 前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龍安坡段二一○之五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段青山 、許木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大廈。嗣鄭修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本於合建契約所分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成為其遺產。因鄭修之嗣子即伊父林燕生先鄭修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系爭房屋原應由伊代位林燕生與鄭修之女即上訴人共同繼承,乃上訴人竟侵害伊之權利,於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辦理上訴人名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出租予第三人牟利,伊受有損害等情。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本息,暨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交付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各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業經撤回。請求損害賠償超過減縮前之上開金額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則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另外,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民事判決發回後,上訴部分僅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部分)。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系爭房屋並非兩造公同共有物,被上訴人根本無權過問,系爭建物雖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兩造公同共有確定,惟該案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況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查封在案,根本無法出租,自無賠償損害之原因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已故鄭修生前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龍安坡段二一0之五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段青山、許木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大廈。嗣鄭修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本於合建契約所分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成為其遺產。因鄭修之嗣子即伊父林燕生先鄭修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系爭房屋原應由伊代位林燕生與鄭修之女即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辦理上訴人名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乃訴請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辦理為兩造公共同有之繼承登記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持前確定判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有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該再審事件既未得勝訴之判決,即無從推翻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亦無從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並非鄭修之遺產,而非公同共有物;兩造無親屬關係云云,與確定部分不符,並不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可供參考,本判例雖係針對分別共有物而論,就公同共有物而言,其法理相同,自應採取相同見解。又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公同共有物出租他人,致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受害之公同共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之公同共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發回意旨可供參考。又「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本院應受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拘束。查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保存登記迄今,均由上訴人獨占使用,至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行使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停車位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即無不合。又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現場履勘結果,查得系爭房屋部分有出租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證,詳如後述。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有出租,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出租,及未出租之情況,分別計算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五、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有租金收入之部分:按房屋因坐落位置、屋況之不同,租金亦有差異。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段,位居信義路及和平東路間,附近辦公大樓林立,近捷運站,周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有照片六張(請見本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依客觀標準定之,出租人與承租人經市場供給、需求原則,所締結之租賃契約,其價格可作為主要之參考依據,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為下列出租部分,以出租人與承租人已約定之租金額計算,尚屬合理。
㈠系爭八十四號四樓及四樓之一房屋,由訴外人綠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
人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九萬元,有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上更四卷一七五頁),並經證人即綠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吳舜華 證述在案(見本院上更四卷第一六一頁)。則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應共收取租金七十二萬元,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取上開租金,而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三十六萬元之損害,即無不合。
㈡系爭八十四號四樓之二、之三房屋(該二戶房屋屋內打通),由詠強實業有限公
司及元強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詠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萬八千九百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二萬零四百元,元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今,每月租金五千元,經證人即詠強實業有限公司業務 吳彩鳳 證述在案(見本院上更四卷第一六一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合計租金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元(0000000+346800+635000)。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取上開租金,而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一百六十萬六千元之損害,即無不合。
㈢系爭八十四號五樓及五樓之一房屋,由巨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七十
八年八月十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九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有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上更四卷第三十七頁),上開期間,上訴人應共計收取租金一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取上開租金,而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之損害,即無不合。
㈣系爭八十四號五樓之二房屋,由闔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六
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有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上更四卷第一七0頁),並經證人即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職員 黃午靖 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四卷第一六二頁),上開期間,上訴人應共收取租金三十萬元,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取上開租金,而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害,亦無不合。
㈤系爭八十四號五樓之三房屋,由郭五實業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
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上開期間上訴人應共收取租金三十六萬元,有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四十頁)。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承租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每月三萬六千元,經證人即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 劉純潔 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四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上訴人應共收取四十三萬二千元,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取上開租金,而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三十九萬六千元之損害,亦無不合。
㈥以上合計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000000+0000000+564708+150000+396000=0000000)。詳如附件一所示。
六、未出租部分:房屋因坐落位置、屋況、訂約時間之不同,租金亦有差異。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段,位居信義路及和平東路間,附近辦公大樓林立,近捷運站,周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已如前述,未出租部分如何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並無實際相同時間、地點,經市場供給、需求原則,所締結之租賃價格,可供參考。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出租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限於原定租金之數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而得據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可供參考(請見司法院編印,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七,第九二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雖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但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仍可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參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可供參照。由前述系爭房屋出租之情形,可知約定租金均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法定租金(詳細計算表如附件三所示),故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扣除前述系爭房屋出租之期間),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期間(即扣除前述出租之期間),請求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之損害等語,本院斟酌前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申報地價、房屋及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及當地鄰近房屋之租金標準,認為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其請求之金額較少(即依此計算方式,就已出租部分比較,其損害金額較實際租金為少),尚屬合理。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處分權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依金額較少之方式計算,依法有據。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五樓之一兩棟房屋,依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現場履勘結果,係合併出租予僑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期三年,業經該公司營業部經理 黃進財 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四卷第一六一頁反面),惟不知租金數額,故上訴人就該二戶房屋請求依法定租金計算損害,亦為可採。而系爭房屋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之課稅現值,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三件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系爭房屋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二六平方公尺,七十七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八十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八十三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八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八角,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台北市土地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而系爭房屋基地之持分分別如附件二所示,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申報總價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房屋部分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保存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計算損害,尚屬合理。而系爭建物地下室車位部分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辦妥保存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計算損害,即無不合。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加上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結果(其詳細計算表如附件三所示)。八十四號四樓及四樓之一房屋,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三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八十四號四樓之三房屋分,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八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八十四號五樓及五樓之一房屋,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三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八十四號五樓之二房屋,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八十四號五樓之三房屋,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地下室車位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分別載如附件一所示。以上合計一千零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而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即屬有據。
七、由上計算結果,出租期間之損害為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未出租期間(包括有出租而不知租金額之部分)之損害為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合計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三人各請求損害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即失所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