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銀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曾①於85年間因擅自為民眾換裝電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6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1年間因冒充臺灣電力公司外包工程人員,向民眾詐騙電表遷移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73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6年間因以與本件完全相同之手法,涉犯詐欺罪嫌,惟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4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一再以類似或相同之方法犯案。是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已有前案,卻不知悛悔,一再夥同共犯利用年長民眾警覺心較低之弱點,詐騙錢財,顯然前揭緩刑、緩起訴均未收得啟勵自新之效,其犯行惡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本件詐騙金額達9000元,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且已慮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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