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酒駕,固無不合。惟抗告人已坦承犯行,刑事部分已判決拘役50日。抗告人酒駕涉嫌犯刑法,刑事方面已受處罰完畢,處罰目的已達,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實不宜再行吊扣駕照,以符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雖無明文宣示不得訴外裁判,然因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後段),即不得為訴外裁判。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6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該聲明異議事理及具體請求內容為「聲明異議人酒駕,固有未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刑事部分既已處罰,自不得一事二罰,再吊扣駕照,原裁決書,自有未合。」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頁),核該聲明並未及於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受處分人既未聲明異議,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在原審及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㈡次按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是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罰鍰之外仍得予裁處受處分人其他種類行政罰,要無適用「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月24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每公升0.57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41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41269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繳送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另本案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受處分人就酒駕違規行為亦坦承不諱,考量為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及兼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目的,採取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方法,此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此所造成之損害僅屬暫時性,對受處分人權益已屬損害最少的必要性手段,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手段、目的具相當性,符合行政行為比例原則,核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