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於9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332,
257元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該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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