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件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112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在卷。而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係認再審聲請人之系爭聲請狀,並未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僅一再指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委員及主任委員等向主管機關報備(下稱系爭報備資料),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再審聲請人所指之系爭報備資料等重要證據,即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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