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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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陳金鳳
朱華生
朱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75.6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2.66平方公尺
)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
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九十一之一地號
、九十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1.74平方
公尺)、C⑴部分(面積21.69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08.
26平方公尺)、D1⑴部分(面積43.48平方公尺)、D2部分(面
積119.83平方公尺)、D2⑴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D2⑵
部分(面積22.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政源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祁文中,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5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
占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路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
1元。嗣因測量後,得知被告實際占用範圍較起訴範圍為廣
,原告爰追加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鳳法土字第33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所示A部分(面積75.68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42.6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與原告,並自變更聲明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983元;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91之1地號、91之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1.74平方公尺)、C⑴部分
(面積21.69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08.26平方公尺)
、D1⑴部分(面積43.4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19.83
平方公尺)、D2⑴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D2⑵部分
(面積22.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就聲明第二項之地上
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騰
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另自變更聲明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
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7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
暨反面、第139頁暨反面)。經核原告追加、擴張聲明所據
之事實,均與起訴時相同,僅因測量後發覺被告除原先借用
部分仍持續占用外,尚有其他無權占用之範圍,爰追加、擴
張聲明如上所述,徵諸首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元上限,
惟因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9頁
反面),是依上開規定,爰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及判決,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將之區隔為5間宿舍配予原告之員
工居住使用,而其中經原告編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6之3號房屋),原係
供訴外人 朱養廉 作為宿舍使用,嗣朱養廉於民國101年9月
22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金鳳(下稱陳金鳳)續住,
但原告之承辦人多次進行宿舍訪查,發現陳金鳳已搬遷至桃
園市而無實際居住事實,違反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
有關宿舍借用人不得任其空置之規定,原告爰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並多次請求返還,但陳金鳳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再
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6之3
號房屋係被告朱華生、朱天生(下分別稱朱華生、朱天生)
與陳金鳳共同使用,但朱華生、朱天生並非原告之職員,無
占有使用系爭6之3號房屋之權利,原告遂一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6之3號房屋(實際使用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㈡、再者,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
理之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搭建鐵棚、瓜棚架、鐵網圍籬等
系爭地上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交還占用之範圍予原告(占用範圍
如附圖C、C⑴、D1、D1⑴、D2、D2⑴、D2⑵部分所示,下
合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㈢、此外,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就系爭6之3房屋屬
無權占用,且其等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自始無合法使用權
源,則被告無權占用,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
系爭6之3號房屋實際占用面積共118.34平方公尺,並按申
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每個月就系爭
6之3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83元【計算
式:土地部分占用面積118.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4,700元×年息10%÷12個月≒每月4,63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房屋部分占用面積118.34平方公尺
÷房屋總面積527.3平方公尺×課稅現值186,000元×年息
10%÷12個月≒每月348元。二者合計:4,983元】;另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以實際占用面積共573.7平方公尺,並按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每個月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4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57
3.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00元×年息10%÷
12個月≒每月22,47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返還房屋、
土地前按月給付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據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75.6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2.66平方公尺
)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變更聲明翌日起至返
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3元;㈡、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
告,另自變更聲明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4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以:陳金鳳有居住在系爭6之3號房屋,僅於10
8年間,因就醫需求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
總桃園分院)就診,並居住休養約1年,但身體狀況好轉後
,陳金鳳即回系爭6之3號房屋居住,因此,原告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不合於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之規定。再者,員工宿舍
管理須知係87年才訂定新法,而被告入住系爭6之3號房屋
為58年間,應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此外,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固係被告共同使用,但其等僅係按照朱養廉原先使用範圍繼
續使用,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只有朱養廉清楚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業已明定。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
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之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提供予朱養
廉作為宿舍使用,嗣朱養廉於101年9月22日死亡後,由陳
金鳳續住,且朱華生、朱天生係與陳金鳳共同使用系爭6之
3號房屋,復被告有共同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及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已提出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
、除戶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謄本
、建物調查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
、第133至13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鳳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測量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之勘驗筆錄、第117
頁之附圖),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第140頁暨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承辦人多次進行宿舍訪查,發現陳金鳳已
搬遷至桃園市而無實際居住,核有違反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
知第14條有關宿舍借用人不得任其空置之規定乙節,業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記載:「十四、宿舍
借用人應實際居住宿舍,不得任其空置或請他人居住看管,
或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
、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服務單位、產管單位或主管單位
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
即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收回宿舍;該宿舍借用人
不得再申借本局宿舍」等語,以及原告所屬高雄運務段109
年1月2日高運段總字第1080008444號、109年1月16日高
運段總字第1090000430號、109年2月11日高運段總字第10
90000964號函文、查訪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
),且被告對陳金鳳在108年間,因身體因素而搬遷至桃園
與訴外人即陳金鳳之子 朱德生 同住約1年期間等節亦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0頁反面)。因此,陳金鳳既確實
有搬遷至桃園居住約1年,而未居住於系爭6之3號房屋之
客觀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6之3號房屋,同堪認
有憑。
㈣、被告固以:陳金鳳僅因就醫需求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就診,並
於該段期間居住休養1年,但身體狀況好轉後,即返回系爭
6之3號房屋居住等詞,認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合員工
宿舍管理須知之規定。惟查,經本院向榮總桃園分院調取陳
金鳳之就診紀錄後,已見陳金鳳於107年11月1日起,固有
多次前往該院就診之情形,但其就診時間分別為107年11月
1日、11月5日、11月19日、12月3日、108年2月21日、
2月22日、4月3日、5月1日、6月5日、6月19日、6
月20日、7月15日、9月16日、10月14日、109年2月3日
,且均採取門診治療,而未見有住院診療情事一節,有榮總
桃園分院109年12月24日北總桃醫字第1090702041號函檢附
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109頁)。是以,陳
金鳳前往榮總桃園分院之就診間隔,既除107年11月、108
年6月有單月數次之就診情形外,其餘約1至2個月才前往
該院回診一次,且未見採取住院治療之方式,則其是否確因
身體因素而須搬遷至桃園居住,衡情已非無疑。再者,觀之
陳金鳳病歷資料可知,其前往榮總桃園分院之診療疾病多為
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缺血性心肌病變等慢性疾
病(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而該等慢性疾病在醫療發達
、就診方便之我國,本不乏專業醫學中心或醫院可得採取適
當醫療行為,尤以陳金鳳居住之縣市為我國六大直轄市其一
之高雄市,醫療資源便捷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陳金
鳳前往桃園榮總分院就診之情形既未見有何必要、迫切,或
須住院診療而暫離其原先住所之需求,其單以有前往榮總桃
園分院就診之情況,欲卸飾未實際居住宿舍之情形,並執前
詞認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合法,尚難採取。
㈤、被告另以: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係被告入住系爭6之3號房屋
後才訂定,被告應不適用新法之規定等詞,認原告不得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然而,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
期間」居住使用,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即歸還其所使用
之宿舍,是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原無有
關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惟為兼顧此「退休」人員生
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乃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
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及62年2月19
日以臺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
時續住宿舍之規定,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其
配住者為限。嗣因行政院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
,將宿舍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
舍」三種,並於該規則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宿舍
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
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
應在一個月內遷出」。爾後,行政院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
人員暫住宿舍,又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14927號
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
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
,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557號解釋可參,此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
意所為權宜措施,而所謂「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住之權限,並非賦
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因此,原告現行之員工宿
舍管理須知雖係99年5月18日方函准核定(見本院卷第62頁
),但其依照權責本有決定是否准許借用人續住之權限,且
審諸原告上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文,乃要求宿舍借用人
應實際居住宿舍,如有任其空置或請他人居住看管之情形,
即應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之條款,業顯然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
之權益予以妥善考量,蓋退休人員如未實際居住宿舍,或請
他人居住看管,自足認已無居住宿舍之需求。是以,被告僅
以其入住宿舍之時間在前,無視前載歷年之宿舍管理配套措
施,即認原告不得終止租約,同難認有理。況且,本件陳金
鳳居住使用系爭6之3號房屋,既源於朱養廉就職原告期間
所得借用,縱使原告未終止租約,其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請求返還,徵諸首揭說明,亦於法有憑。
㈥、綜上,被告有共同使用原告管領之系爭6之3號房屋及系爭
土地占用範圍,且其等原先占有使用系爭6之3號房屋之合
法權利,即原告與陳金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依法終
止而不存在,復被告就其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權
利,業僅泛稱:係按照朱養廉原先使用範圍繼續使用,有無
合法占用權源,只有朱養廉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
面),且遍觀卷內事證,亦均未見被告有何合法使用之權利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6之3號房屋之實際使用範圍(即如附圖A
、B部分所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占用範圍遷讓返還原告,顯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房屋之損害,
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
所有權人。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業已明定
。經查,原告為系爭6之3號房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且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均如前述,而目前被告尚未搬遷,屬
無權占用系爭6之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是以,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6之3
號房屋、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樹區,鄰近九曲堂火車站,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本院審酌系爭6之3號房屋及系
爭土地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屋齡老舊、生活環境等一切
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6之3號房屋實際
占用面積共118.34平方公尺(詳見附圖),以申報地價及房
屋課稅現值之年息6%計算(詳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6頁
),被告每個月就系爭6之3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2,99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占用面積118.34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00元×年息6%÷12個月≒
每月2,781元;房屋部分占用面積118.34平方公尺÷房屋總
面積527.3平方公尺×課稅現值186,000元×年息6%÷12
個月≒每月209元。二者合計:2,990元】;另系爭土地占
用範圍以實際占用面積共573.7平方公尺(詳見附圖),並
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詳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被告每個月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3,48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573.7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4,700元×年息6%÷12個月≒每月13,482元
),原告就此範圍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之3號房屋實際使
用範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10年3月5日
起(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反面)至返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0元;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範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變更聲
明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39頁
暨反面)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48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