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地檢署民國106年2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6年2月2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受刑人周明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計2罪)│├──────┼──────────┼──────────┼──────────┤│犯罪日期│102.10.07│102.10.07│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月間某日止│││││102年9月底某日起至10│││││月間某日止│├──────┼──────────┼──────────┼──────────┤│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980號│第3980號│第4817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1號│104年度易字第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3.24│104.03.24│105.11.24│├─┼────┼──────────┼──────────┼──────────┤│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1號│104年度易字第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決├────┼──────────┼──────────┼──────────┤││判決確定│104.04.28│104.04.28│105.12.29│││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72號(編號1至2定應│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214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